立信(重庆)数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立信(重庆)数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爱普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92民初6993号
原告:**(重庆)数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仙桃数据谷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709351211D。
法定代表人:张鸿翔,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艺帆,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爱普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东升门路**19-办公用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203120926M。
法定代表人:何才有,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宾,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数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数据公司)与被告重庆爱普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普地产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后裁定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数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艺帆、被告爱普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数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约定款项2028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7855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一标准计算;以12425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一标准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4日和2018年3月,原被告签订两份委托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提供爱普地产2017年、2018年神秘顾客检测项目问卷服务。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并提交工作成果以及2017年度款项发票,且被告已确认工作成果并接收发票。但是,被告尚未支付两份合同剩余价款共计202800元。
被告爱普地产公司辩称,1.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被告不应支付相应款项及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原告除提交工作成果的电子档外,还需进行现场汇报,而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提交工作成果。另外,合同约定付款前原告应先提供发票。2.即便应当支付款项,也应由合同约定的被告的关联方承担付款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案中,爱普地产公司未举示证据,且对**数据公司举示的证据均有异议。对**数据公司举示的下列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爱普地产2017年神秘顾客检测项目委托合同书、爱普地产2018年神秘顾客检测项目委托合同书、补充协议,拟证明双方订立合同以及有关约定的事实。爱普地产公司质证认为,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关联性,**数据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方式提交工作成果和提供发票。
2.文豪向石远云发送的电子邮件2份、项目结算清单、劳动合同书,拟证明爱普地产公司对工作成果及费用结算进行了验收确认,其中确认2017年度费用为87300元、2018年度费用为124250元。爱普地产公司质证认为,不认可电子邮件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发件人和回复邮件人的真实身份,对邮件内确认的费用金额不予认可;项目结算清单未经过爱普地产公司确认,不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劳动合同书与本案无关联性。
3.公证书,拟证明已按约向爱普地产公司交付检测报告,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爱普地产公司质证认可其真实性,但认为不具有关联性。
4.文豪与石远云、卢径舟的通话录音、电话费缴费发票,拟证明爱普地产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员石远云、卢径舟确认了**数据公司已履行合同义务。爱普地产公司质证认为,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不能确认录音中的人员身份,且合同约定的对接人是石远云而非卢径舟。
5.杨鹏与孟保明等人的微信交谈记录,拟证明已经向爱普地产公司提供了除检测报告外的视频资料、数据表,并对检测报告进行了现场陈述和讲解汇报。爱普地产公司质证否定其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认为不能确认交谈人员的身份,且与**数据公司人员交谈的并非合同指定的对接人石远云。
6.发票、物流单据、光大银行贷记凭证,拟证明已经开具并向爱普地产公司交付2017年度费用的发票,总金额为87300元,且爱普地产公司已指示其关联公司重庆晋愉峰岚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其中的8750元;另外在诉讼中已向爱普地产公司开具2018年度费用的发票并实际交付。爱普地产公司质证认为,2017年度费用的发票有部分未收到,付款属实,但付款行为与发票开具事实之间并无关联;根据约定,如果计算违约金也应自发票交付之日起算。
对以上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证据1、2、3均系原件,真实性、合法性应予确认,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纳;证据4、5通话录音和微信交谈记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纳;证据6能够与证据2相互印证,依法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4日,**数据公司(乙方)与爱普地产公司(甲方)签订《爱普地产2017年神秘顾客检测项目委托合同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甲方及其关联公司的项目进行神秘顾客暗访检测,乙方每月完成甲方指定楼盘的神秘顾客检测,具体检测楼盘、业态类型及次数以甲方确认为准;1月为一个执行周期,每月出一份检测报告;委托期限为2017年5月10日至2017年12月31日;乙方按合同约定时间交付以下工作成果:以电子邮件形式交付数据表、视频资料各1份,以电子邮件+现场讲解汇报形式交付神秘顾客暗访报告1份;甲方应指派项目具体负责人对项目过程中的所有问题进行沟通协调,并负责每期项目成果的接收、验收、确认,指定的项目负责人为石远云,邮箱为XX;乙方自合同签订次日起,每月按合同约定的方法及质量独立完成调查检测,次月8号17:30前向甲方提交上月检测报告及其他成果;委托费据实结算,经甲方最终结算确认的委托费总金额为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全部费用,除此之外,甲方不需向乙方支付其他任何费用;甲方对于乙方工作成果的验收标准是经双方确认的《爱普地产2017年神秘顾客检测项目问卷》,甲方如认为乙方工作有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于调查资料移交甲方之日起10日内向乙方提出,乙方应在收到之日起3日内书面回复,逾期未回复或回复后甲方不认可的,该工作成果验收不合格,甲方无需支付对应的委托费;委托费暂定总金额为112800元,全年检测综述不得低于72次,如低于72次,委托费总金额为11000元;签约60日内,甲方应向乙方预付56400元,委托费在检测期限到期或合同解除后,在甲乙双方结算并确认最终委托费总金额之日起60日内支付,乙方应在付款前向甲方提供有效等额的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暂缓付款且不承担违约责任;如甲方未按约定付款的,自逾期之日起应按日向乙方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2017年8月22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方由于集团内部财务制度原因,项目费用需由各项目对应关联单位支付,甲方项目关联单位包括重庆晋愉峰岚房地产有限公司等;乙方根据甲方提供的关联公司信息进行项目开票及结算。
2018年3月,双方又签订《爱普地产2018年神秘顾客检测项目委托合同书》,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神秘顾客检测,每月1次,共执行10次,工作时间为2018年3月15日至2018年12月31日;项目费用最终按照实际执行样本量及其相应单价进行核算;工作成果交付方式为,邮寄交付数据表和图片1份,现场交付录音、视频1份,以电子邮件+现场讲解汇报方式交付研究分析报告;项目验收人仍为石远云;乙方根据甲方需求制定《调研计划》和《调查问卷》,乙方后续交付成果均以通过甲方验收的《调研计划》和《调查问卷》为验收标准;若甲方对工作成果有异议的,应在5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并得到乙方签字确认,若乙方在5日内未收到甲方提出的书面异议,则视为验收合格;甲方在收到乙方提供的应付款项发票15个工作日内完成支付,每延期一日,应追加相对于本合同涉及金额总量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甲方由于集团内部财务制度原因,项目费用需由各项目对应关联单位支付。
2018年5月24日,**数据公司员工文豪向合同约定的石远云的电子邮箱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石老师,您好,因我司财务审计需要,现对‘爱普地产2017神秘顾客检测项目’做确认,请核对以下信息,如无误,回复‘确认’或‘无误’即可;6月-12月9个楼盘共产生样本57个,金额87300元”。石远云回复邮件“确认”。2019年8月5日,文豪向石远云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石远云,你好,因我司财务审计需要,现对‘爱普地产2018年神秘顾客检测项目’做确认,2018年共完成40个检测样本,总计金额124250元;请核对附件信息,如无误,回复‘确认’或‘无误’即可”。石远云回复邮件“确认”。以上邮件的附件“爱普地产2017年神秘顾客项目结算清单”中记载,总计金额为87300元,其中重庆晋愉峰岚房地产有限公司作为开票单位的价款为8750元。
2017年12月1日和2018年1月17日,**数据公司共开具9张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合计87300元,每张发票的开票单位和金额均与前述“爱普地产2017年神秘顾客项目结算清单”记载内容相对应。2019年4月23日,重庆晋愉峰岚房地产有限公司向**数据公司支付8750元。庭审中,爱普地产公司认可该笔款项系支付案涉合同价款。
庭审中,**数据公司陈述,由于爱普地产公司收到2017年价款对应的发票后没有支付款项,故未开具2018年价款的发票;如果爱普地产公司愿意支付款项,**数据公司随时可以开具发票。本案审理中,**数据公司于2020年11月17日向爱普地产公司交付2018年度价款的发票,金额共计124250元。
另查明,2019年4月22日,**(重庆)市场研究股份有限公司经工商登记变更名称为**(重庆)数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数据公司与爱普地产公司签订的两份委托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在于,**数据公司是否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和方式提交了工作成果并开具发票,即是否已满足约定的付款条件。
关于**数据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问题,石远云作为合同约定的爱普地产公司的经办人员,对**数据公司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送的两份合同所涉工作量和价款结算内容表示确认,且爱普地产公司亦按照邮件所附结算清单所载内容,指示《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关联公司支付部分价款,故应当认定**数据公司已按照两份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得到爱普地产公司的认可,爱普地产公司应当按照结算后的价款总额支付剩余款项。关于发票交付问题,**数据公司已全额开具2017年合同价款对应的发票,且爱普地产公司已支付与部分票据相对应的款项,故应当推定其已收到**数据公司交付的发票;本案审理中,**数据公司亦已开具2018年合同价款对应的发票并已实际交付,故相应价款的付款条件也已成就。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爱普地产公司未按约付款,依约应支付违约金。但是,因**数据公司未能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向爱普地产公司交付2017年款项发票的具体时间,本院酌情以爱普地产公司支付第一笔款项的日期即2019年4月23日作为剩余款项的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关于2018年款项的违约金,依照合同约定,爱普地产公司应于收到发票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即2020年12月8日前完成付款,如其未在该期限内付款则应自2020年12月9日起按照**数据公司主张的每日万分之一标准计算违约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爱普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数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款项202800元;
二、被告重庆爱普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数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以7855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一标准,自2019年4月23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12425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一标准,自2020年12月9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相应价款于2020年12月8日前已给付,则此笔违约金无需支付);
三、驳回原告**(重庆)数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84.1元,减半收取计2242.05元,由被告重庆爱普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肖明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何佳杰
书 记 员 郭纪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