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渝0112民初23636号
原告:重庆某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中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某,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某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重庆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于2023年9月1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之后依法于2023年9月27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服务费42000元及违约金(以296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标准,自2021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124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标准,自2022年3月2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委托原告执行“重庆XX天城项目2021年2月品牌提升计划”和“重庆XX天城项目2021年8月品牌提升计划”项目,为其提供“世贸地产销售案场神秘顾客”调研服务。为此双方分别于2021年3月1日签订《重庆XX天城项目2021年2月品牌提升计划活动服务合同》和2021年10月22日签订《重庆XX天城项目2021年8月品牌提升计划活动服务合同》。双方在上述合同中对服务内容、合同款项及成果交付等进行了约定。原告接受委托后,已按被告要求执行完毕上述项目的服务内容,并及时向被告提交了相关成果。经双方结算,被告至今尚欠原告420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支付,遂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欠费无异议,对于违约金要从开具发票后的第31日开始计算,对原告主张的计算基数29600元和12400元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计算利率标准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如下:2021年3月1日,以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签订《活动服务合同书》,主要约定:就甲方委托乙方承办重庆XX天城项目2021年2月品牌提升计划活动事宜,达成本协议;乙方接受甲方委托,负责根据甲方要求对重庆XX天城项目2021年2月品牌提升计划活动进行策划、设计,并经甲方书面确认后执行;服务地点位于世贸璀璨天城销售中心现场,活动时间为2021年2月28日至2021年7月31日(以实际执行时间为准);乙方需在2021年7月31日前完成下述工作:重庆XX天城项目2月品牌提升计划(活动明细见附件:《服务项目明细表》);合同价款总额为29800元,不含税费用共计28113.21元;本合同生效后且乙方按照本合同完成全部工作经甲方验收合格9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合同总额;乙方应在每次付款日提前10个工作日前向甲方提供甲方及税务部门认可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同时,乙方不得因此而停止工作,否则,乙方应承担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若甲方无正当理由逾期30日仍未付款,则从逾期第31日起按逾期未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一向乙方承担违约金。
2021年10月22日,以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签订《活动服务合同书》,主要约定:就甲方委托乙方承办重庆XX天城项目2021年8月品牌提升计划活动事宜,达成本协议;乙方接受甲方委托,负责根据甲方要求对重庆XX天城项目2021年8月品牌提升计划活动进行策划、设计,并经甲方书面确认后执行;服务地点位于世贸璀璨天城销售中心现场,活动时间为2021年8月31日至2021年12月31日(以实际执行时间为准);乙方需在2021年12月31日前完成下述工作:重庆XX天城项目8月品牌提升计划(活动明细见附件:《服务项目明细表》);合同价款总额为29800元,不含税费用共计28113.21元;本合同生效后且乙方按照本合同完成全部工作经甲方验收合格9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合同总额;乙方应在每次付款日提前10个工作日前向甲方提供甲方及税务部门认可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同时,乙方不得因此而停止工作,否则,乙方应承担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若甲方无正当理由逾期30日仍未付款,则从逾期第31日起按逾期未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一向乙方承担违约金。
关于发票开具交付问题。原告分别于2021年10月25日、2023年9月19日、2023年9月20日向被告开具金额为23600元、6000元、124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陈述:2021年10月25日开具的23600元发票于开具次日向被告邮寄,未保留邮寄凭据。被告陈述:对原告开具于2021年10月25日的23600元发票收到时间无法核实。对原告开具于2023年9月19日、2023年9月20日的两张发票,被告认可均已于2023年9月21日收到。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份《活动服务合同书》均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行使权利。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相应服务义务。被告对原告提供了服务及尚欠原告应付未付服务费42000元无异议,据此,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应付未付的服务费金额为42000元,因原告已经向被告开具并交付了42000元的发票,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服务费42000元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原告于2021年10月25日向被告开具的金额为236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主张于次日以邮寄方式向被告送达发票,被告虽主张无法核实交付时间但对其收到发票未提出异议,鉴于原、被告住所地均在重庆,同城快递通常3日内送达,本院酌情认定被告于2021年10月28日收到该发票。对于原告于2023年9月19日、2023年9月20日开具的金额合计为18400元的两张发票,被告均明确认可其于2023年9月21日收到该发票。据此,根据合同约定,在原告已经按约交付服务成果且开具等值发票的情况下,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否则应当从逾期第31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一标准计算违约金,据此计算,因逾期支付服务费23600元的违约金起算时间为2021年11月28日,原告主张的2021年12月11日晚于该时间,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因逾期支付服务费18400元的违约金起算时间2023年10月22日,结合原告的诉请,本院认定被告应当按照以下方式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236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的利率标准,自2021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184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的利率标准,自2023年10月2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某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某甲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42000元及违约金(以236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的利率标准,自2021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184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的利率标准,自2023年10月2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某甲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重庆某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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