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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某甲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某乙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渝0112民初23648号 原告:重庆某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中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某,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重庆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23年9月27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服务费84700元及违约金(以847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标准,自2021年9月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委托原告执行“重庆市主城区精装房装修标准调研项目”。原告接受委托后,已按被告要求执行完毕上述调研项目,并及时向被告提交了相关成果。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服务费共计84700元。为此,双方签订《重庆市主城区精装房装修标准调研项目合同委托书》,对上述费用进行了确认。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支付,遂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并未就案涉事项签订书面合同,被告认可原告已经提供服务,并对原告主张的服务费用、金额均无异议,但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以及违约金起算时间有异议,被告认为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违约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向本院举示《重庆市主城区精装房装修标准调研项目合同委托书》,拟证明:2021年4月2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重庆市主城区精装房装修标准调研项目合同委托书》,约定由乙方为甲方提供数据服务,并出具相应调研报告;项目服务费84700元,甲方应在乙方完成合同项目,并在所有工作完成后30个工作日向甲方提供应付款项的发票。甲方在收到乙方递交的工作成果资料和相应发票后,应在60个工作日支付全部费用,即84700元;合同第二条甲方责任约定“5、甲方按时支付乙方项目费用,若费用延期支付,除获得乙方书面谅解或不可抗拒的因素外,每延期一日,应追加逾期金额0.1‰的违约金”。该协议尾部甲方处没有任何落款和签章,乙方处仅载明“重庆某甲有限公司”,同样没有任何签章。原告未举示原件予以核对,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完成约定服务并进行结算的时间为2021年9月8日。被告陈述,无法确认原告完成服务的时间,因为在原告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其对接人员均非被告的工作人员。被告认为,应当以原告起诉之日作为原告向被告主张付款请求权的时间。 另查明,本案起诉状副本于2023年6月29日送达至被告。 本院认为,被告自认原告已向其提供价值84700元的服务,对原告诉请的服务费用及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已建立事实上的服务合同法律关系。据此,对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84700元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举示的《重庆市主城区精装房装修标准调研项目合同委托书》没有原件予以核对,同时该合同也没有任何被告的签章,原告亦未举示其他证据可印证该合同的真实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五)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复制品”之规定,本院对原告举示的《重庆市主城区精装房装修标准调研项目合同委托书》不予采信。据此,对于原告依据该合同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因被告已自认其已接收原告服务,并负有给付服务费的义务,现仍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已明确约定被告的付款义务发生时间,应视为双方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之规定,本院酌定本案违约金起算时间为被告收到本案起诉状副本之日(2023年6月29日)起满十五天之次日起算,即于2023年7月15日起算。 同时将违约金利率计算标准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据此,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调整为:以847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3年7月1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某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某甲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84700元及违约金(以847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3年7月1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某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重庆某乙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30.76元,由被告重庆某乙有限公司负担1927.66元,原告重庆某甲有限公司负担10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