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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6民终52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宇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 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全椒县武岗镇武全路187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泮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2024)冀0606民初2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未起诉但劳动仲裁裁决中已认定的裁决事项,未在判决主文中确认,属严重错误。仲裁裁决中认定的鉴定费600元、医疗费27786.6元、护理费8750元、伙食费500元等四项费用被上诉人并未起诉,现一审判决虽提到但未在判决主文中确认,因仲裁裁决因被上诉人的起诉已不生效,将导致上诉人对前述费用无法申请执行。对此,司法解释已有明文规定,即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发布的《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有关问题的意见(一)》第十五规定“当事人就部分裁决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未提起诉讼的裁决事项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主文中予以确认”。二、本案中对上诉人的一次性劳动就业补助金没有支持及停工留薪期工资计算也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某某公司辩称,某某公司虽没有对(2024)冀0606民初2353号案件提出上诉,但某某公司不认可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304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2685元。***2023年3月3日已经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根据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关于印发《河北省工伤保险省级统筹业务经办规程(暂行)》的通知中第77条第二款“工伤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规定,***在某某公司处工作,于2023年3月3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故不能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同时,某某公司也不应当支付***自2023年3月4日起的停工留薪期工资。 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原告与被告之间自2023年3月3日后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原告不给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30450元、-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268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4月22日,被告***到原告某某公司承包的深保家园工地从事木工工作,约定日工资350元,工资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发放。2022年10月30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住院治疗25天,后被认定为工伤,经鉴定为八级伤残,停工留薪期8个月。2023年3月3日被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未再回原告某某公司处工作。原、被告因解除劳动关系、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发生争议后,被告于2023年10月16日申请劳动仲裁,莲池区仲裁委于2023年11月30日作出1620号《裁决书》,裁决:“一、终止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终止事实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23年3月3日;二、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3045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医疗费27786.6元、护理费87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8476.75元、住院伙食费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42685元,以上共计289248.35元;三、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本案原告某某公司对该《裁决书》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为原告提供劳动,原告某某公司为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因被告***2023年3月3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被告亦予以认可,故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于2023年3月3日后的事实劳动关系终止。关于原告某某公司是否应当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0450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根据《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3号)规定,劳动者月计薪天数为21.75天,因被告***以350元/天结算工资,故被告***月工资标准为350元×21.75天=7612.5元。被告于2022年10月30日受伤后未再回原告某某公司处工作,2023年3月3日达法定退休年龄,故停工留薪期自2022年11月起至2023年2月共计算四个月,即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0450元(月工资7612.5×4个月=30450元)。对于原告某某公司提出的不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3045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某某公司是否应当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2685元。依照《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条例》有关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4个月至8个月工资,其中:五级44个月,六级38个月,七级26个月,八级20个月,九级14个月,十级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2个月至4个月工资,其中:五级22个月,六级16个月,七级10个月,八级8个月,九级6个月,十级4个月。”河北省202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7134.25元(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85611元÷12个月=7134.25元)。被告经鉴定为八级伤残,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42685元(河北省202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7134.25元×20个月)。对于原告某某公司提出的不给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2685元,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自2023年3月3日后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原告***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0450元、-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26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发布的《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有关问题的意见(一)》第十五规定“当事人就部分裁决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未提起诉讼的裁决事项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主文中予以确认”。本案中,某某公司就莲池区仲裁委于2023年11月30日所作出1620号仲裁裁决事项“停工留薪期工资30450元、-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2685元”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致使该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仲裁裁决事项所涉及鉴定费600元、医疗费27786.6元、护理费8750元、伙食费500元四项费用,虽然某某公司未就该上述费用向一审法院起诉,但一审法院应当在其判决主文中予以确认,却未确认,本院二审予以纠正。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计算问题。原审根据审理查明的***自2022年10月30日受伤后未再回某某公司工作,2023年3月3日达法定退休年龄的事实,认定其停工留薪期为自2022年11月起至2023年2月共计四个月,停工留薪期认定具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原审根据双方约定的***的日工资350元,结合月平均工作时间即劳动者月计薪天数21.75天,计算其月工资为7612.5元,认定月工资数额亦无不当,故原审据此计算认定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0450元,认定合法有据,并无不当。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否支持的问题。***仲裁时要求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仲裁机构认为,2023年3月3日***已达到退休年龄,依照《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对要求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仲裁后***亦未就此项费用提起诉讼,应视为其对该项裁决认可,其二审上诉主张要求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2024)冀0606民初23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2024)冀0606民初235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045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医疗费27786.6元、护理费87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8476.75元、住院伙食费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42685元,以上共计289248.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维持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