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521民初123号
原告:惠安县**水性涂料商行,住所地惠安县螺阳镇霞光村嘉惠小区A2区1幢16号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D54。
经营者:曾凤山,男,197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栋,福建群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和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洛江区万虹公路塘西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17。
法定代表人:王诗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成秋、吴福林,福建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惠安县**水性涂料商行与被告信和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原告于2019年2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欲另行处理为由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惠安县**水性涂料商行撤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惠安县**水性涂料商行负担(多预交的10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员 柳云鹏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小清
书 记 员 王小颖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