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和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信和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3民终52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和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万虹公路塘西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王诗榕,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宝勇,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轩,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王美,徐州市鼓楼区为民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上诉人信和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公司)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苏0391民初18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信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宝勇、李明轩,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王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信和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与曹云华存在劳务关系事实清楚。**与曹云华之间就具体劳务合作事项均作了明确约定,**接受曹云华从事劳务活动的管理、**的劳务报酬均是由曹云华支付,被上诉人与曹云华之间的劳务关系与上诉人不存在任何关联性。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完全错误。1.原审法院的上述认定违背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案存在上诉人与曹云华之间的业务承包关系、曹云华与被上诉人的劳务雇佣关系两个法律关系,在两个法律关系中法律主体、法律关系内容均完全不相同,原审法院冲破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2.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曹云华进行劳动管理是错误的。上诉人与曹云华之间是承包合同关系,双方是各自独立的民事主体,并不存在人身方面的从属性,曹云华作为业务的承包方独自组织工人完成劳务活动。上诉人与曹云华在承包合同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是作为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约定,并非劳动关系上的人身管理。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三、原审法院遗漏主体,本案应当追加曹云华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审法院没有追加曹云华作为第三人,程序违法。如上所述,本案被上诉人与曹云华签订劳务合同对双方的雇佣关系进行约定。本案的审理与曹云华存在利害关系,依法应当追加曹云华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并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确认与信和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信和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3日,信和公司与案外人曹云华签订了《涂装工程分包协议》一份,信和公司将合作方徐州徐工随车起重机有限公司的施工作业工作以责任承包的方式分包给曹云华,由曹云华负责所组织施工团队人员的工资、福利、劳保及保险等,对分包项目的工程质量与人员、设备安全负全责。
双方在该合同的第四部分“甲方的权利与义务”中约定:“乙方应服从甲方派驻检验人员对质量工作的监督指导”、“甲方对乙方的安全作业、施工规范化及管理进行指导与培训,支持乙方施工人员参加涂装施工技能等级评定,有权对乙方的违规违章行为进行纠正与处罚”。在该合同的第五部分“乙方的权利和义务”中约定:“乙方……自愿服从徐工厂区内的相关管理制度约束,接受厂区内违章行为的处罚;乙方作为甲方在徐工承包项目的分包人,应以甲方员工身份一致对外,维护甲方利益,不得作出有损甲方公司形象和信誉的言行”,“乙方对分包项目的工程质量与人员、设备安全负有全责,并承担因违章、违规等工作过失造成损失的赔偿与处罚”,“为防备员工意外伤害,乙方必须为分包项目的进场施工人员购买意外伤害保险,投保金额为每位员工200元/年,并向甲方出示保单复印件备案”。
2016年1月25日,**与案外人曹云华签订劳务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2015年12月29日至2016年12月28日,由乙方从事打磨岗位,“工作地点不限,听从甲方安排,乙方必须按甲方确定的岗位责任,按时、按质、按量完成工作”。
2016年12月23日,**在工作期间打磨过程中,不慎从车上摔倒受伤,诊断为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在工伤评定过程中,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8年1月17日下达徐人社工中字【2017】第223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遂向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关系确认,该委作出徐开劳仲不字【2019】第3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遂起诉要求确认与信和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上述事实有**提交的徐开劳仲不字【2019】第3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徐人社工中字【2017】第223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信和公司与案外人曹云华签订了《涂装工程分包协议》、曹云华的证人证言、**的工作卡、**的银行卡交易明细、**的工作服、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采信,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提供的劳动是信和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其次,信和公司与曹云华签订的《涂装工程分包协议》约定:甲方(信和公司)对乙方(曹云华)“安全作业、施工规范化及管理进行指导与培训”,以及“乙方……自愿服从徐工厂区内的相关管理制度约束”“根据甲方安排,乙方……组织员工进行安全、质量、施工技能与规章制度方面的培训……”以上条款,说明尽管信和公司与曹云华进行了内部承包,但制定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包括**在内的员工,对**进行劳动管理,因此**对信和公司具有人身方面的从属性。第三,**具有信和公司的工作卡、印有信和公司字号的工作服,曹云华的证言也证实**工资由其委托信和公司发放,因而可以认定**以信和公司员工名义进行劳动,报酬也由信和公司支付,对信和公司具有经济上的从属性。第四,虽然曹云华与**签订了劳务合同,但信和公司对**的管理、控制程度较强,足以排斥曹云华与**之间的劳务关系。因此,**与信和公司之间能够确认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确认**与信和有限公司具有劳动关系。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虽然与案外人曹云华签订了劳务合同,但从上诉人与曹云华签订的《涂装工程分包协议》来看,该协议包含用工管理制度的内容,各项规章制度亦对被上诉人适用。被上诉人也实际为上诉人提供了劳动,从事上诉人公司相关业务,接受公司管理,同上诉人具备一定的人身依附关系。其劳动报酬亦是从上诉人处获取,与上诉人具有经济上的从属性。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具有较强的管理控制程度,能够排斥案外人曹云华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务关系,并据此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蕾
审判员 李为帆
审判员 崔 悦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顾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