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和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信和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行终3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信和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

法定代表人:王诗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青,北京高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赞捧,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莉,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上诉人信和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信和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行初718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申请商标

1.申请人:信和公司。

2.申请号:第22206123号。

3.申请日期:2016年12月9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商品(第2类,类似群0201;0205-0206):染料;涂料(油漆);木材涂料(油漆);清漆;漆稀释液;底漆;聚乙烯胶泥;防火漆;水溶性内外墙有光喷塑料;防腐蚀剂。

二、被诉决定:商评字[2018]第81894号《关于第22206123号“锌烯望”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8年5月14日。

该决定认定:申请商标由纯文字“锌烯望”构成,指定使用在“涂料(油漆)、木材涂料(油漆)”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功能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2013年8月30日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信和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综上,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三、其他事实

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以申请商标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功能等特点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为由,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的规定,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信和公司不服上述决定,于2017年10月9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

原审庭审中,信和公司明确表示其主张的法律依据为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首先,申请商标由文字“锌烯望”构成。“锌”的通常含义是指金属锌,该金属具有较好的防锈和耐侵蚀的功能。“烯”的通常含义是指烯类化合物、烯类聚合物,如乙烯、聚乙烯等。故申请商标包含描述商品原料、功能的内容。其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涂料(油漆)、木材涂料(油漆)、清漆”等指定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指定商品的原料含有锌、烯,具有防锈的功能,已构成误导性描述,且足以影响相关公众的购买决定。因此,被诉决定关于申请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的认定结论正确,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信和公司的诉讼请求。

信和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申请商标标志中虽然含有“锌烯望”文字,但依据日常生活经验和普遍认知水平,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形下能够形成清晰正确的认知,不会对商品的原料、功能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2.根据商标局官网查询可知,第2类商品上已存在含有“锌”与“烯”的商标,依据审查一致性原则及法律适用统一性原则,申请商标亦应予以初步审定。3.申请商标经信和公司广泛宣传和使用,在行业中已形成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已经与信和公司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并未发生因 “锌”或“烯”导致消费者对商品原料及功能产生误认并误购的情形。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且有被诉决定、申请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原审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中,信和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中海油常州涂料化工研究院检测中心分析报告;

2.2019年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以上事实,有信和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带有欺骗性”是指申请商标所使用的文字、图形等掩盖了该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或产地等方面的真相,使得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真相产生错误的认识。判断商标是否具有欺骗性,应当从社会公众的普遍认知水平及知识能力出发,结合指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从以下两方面进行审查判断:其一,申请商标注册的标志本身是否带有一定欺骗性,即该标志的含义、外形等是否与所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功能、用途、原料等特点或产地不相符或不完全相符;其二,该标志本身所带有的欺骗性是否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特点或产地产生错误认识。

本案中,申请商标由汉字“锌烯望”构成。“锌”通常指金属锌,“烯”通常指烯类化合物、烯类聚合物,如乙烯、聚乙烯等有机化合物,二者均可作为化工产品原料使用,其中“锌”具有较好的防锈和耐侵蚀的功能。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涂料(油漆);木材涂料(油漆);清漆;漆稀释液;底漆;聚乙烯胶泥;防火漆”等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品均含有金属“锌”而具有较好的防锈和耐腐蚀功能或均含有“烯”类化合物,进而对商品的原料、功能、用途等产生错误认识。信和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检验报告系针对其部分产品检测,不能据以证明其全部指定使用商品中均含有该成分。信和公司提交的销售发票、网络报道、杂志宣传、参展图片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与其形成唯一对应关系进而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信和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信和公司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且未经司法审查,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信和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信和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信和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志甫
审  判  员   俞惠斌
审  判  员   陈 曦

二〇二〇年五月八日

法 官 助 理   吕梦林
书  记  员   刘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