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和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信和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京73行初7187号
原告:信和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万虹公路塘西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王诗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华,北京高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麻莉坤,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婷,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原告信和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8年5月14日作出的商评字[2018]第81894号《关于第22206123号“锌烯望”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麻莉坤,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信和公司不服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对第22206123号“锌烯望”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作出的驳回决定所提出的复审申请而作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诉争商标由纯文字“锌烯望”构成,指定使用在“涂料(油漆)、木材涂料(油漆)”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功能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信和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具有可注册性。据此,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信和公司诉称:一、诉争商标为原告独创,商标含义丰富且深刻。二、诉争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料、功能等特点产生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三、在类似商品类别上已有包含“烯”“锌”文字的商标获准注册,商标评审委员会违反了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四、诉争商标经过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已经形成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诉争商标为第22206123号“锌烯望”商标,由信和公司于2016年12月9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类的涂料(油漆)、木材涂料(油漆)、清漆等商品上。
针对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商标局作出第TMZC22206123BHTZ01号《商标驳回通知书》,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
信和公司不服上述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其主要理由为:一、诉争商标是独创的文字组合商标,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在相关行业内并无“锌烯望”这样的商品原料、称谓。二、诉争商标经信和公司长期宣传已取得一定的显著性,不会产生误认。诉争商标完全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
2018年5月1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
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信和公司明确表示其主张的法律依据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相关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诉争商标是否具有欺骗性。
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项规定是关于内容欺骗性标志和地理欺骗性标志的禁注条款。
内容欺骗性标志的认定,通常认为至少应当满足以下三个要件:一是标志包含描述商品或服务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内容;二是相关公众容易将前述对商品或服务特点的描述与标志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本身的属性相联系,而该描述属于误导性描述;三是前述误导性描述足以影响相关公众的购买决定。
本案中,首先,诉争商标由文字“锌烯望”构成。“锌”的通常含义是指金属锌,该金属具有较好的防锈和耐侵蚀的功能。“烯”的通常含义是指烯类化合物、烯类聚合物,如乙烯、聚乙烯等。故诉争商标包含描述商品原料、功能的内容。其次,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涂料(油漆)、木材涂料(油漆)、清漆”等指定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指定商品的原料含有锌、烯,具有防锈的功能,已构成误导性描述,且足以影响相关公众的购买决定。因此,被告关于诉争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的认定结论正确,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信和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信和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勇
审 判 员  张国红
人民陪审员  邢 涛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张 正
书 记 员  王丹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