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391民初1847号
原告:**,男,198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委托代理人:张王美,徐州市鼓楼区为民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信和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万虹公路塘西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6118804817。
法定代表人:王诗榕,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宝勇,男,1974年4月20日生,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信和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王美、被告信和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宝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与被告信和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12月进入被告信和公司从事打磨工工作。2016年12月23日在涂装车间工作过程中不慎受伤。出院后原告申请工伤认定,但被告不承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信和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将涂装工程分包给曹云华,曹云华聘请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双方有劳务合同。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3日,被告信和公司与案外人曹云华签订了《涂装工程分包协议》一份,信和公司将合作方徐州徐工随车起重机有限公司的施工作业工作以责任承包的方式分包给曹云华,由曹云华负责所组织施工团队人员的工资、福利、劳保及保险等,对分包项目的工程质量与人员、设备安全负全责。
双方在该合同的第四部分“甲方的权利与义务”中约定:“乙方应服从甲方派驻检验人员对质量工作的监督指导”、“甲方对乙方的安全作业、施工规范化及管理进行指导与培训,支持乙方施工人员参加涂装施工技能等级评定,有权对乙方的违规违章行为进行纠正与处罚”。在该合同的第五部分“乙方的权利和义务”中约定:“乙方……自愿服从徐工厂区内的相关管理制度约束,接受厂区内违章行为的处罚;乙方作为甲方在徐工承包项目的分包人,应以甲方员工身份一致对外,维护甲方利益,不得作出有损甲方公司形象和信誉的言行”,“乙方对分包项目的工程质量与人员、设备安全负有全责,并承担因违章、违规等工作过失造成损失的赔偿与处罚”,“为防备员工意外伤害,乙方必须为分包项目的进场施工人员购买意外伤害保险,投保金额为每位员工200元/年,并向甲方出示保单复印件备案”。
2016年1月25日,原告**与案外人曹云华签订劳务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2015年12月29日至2016年12月28日,由乙方从事打磨岗位,“工作地点不限,听从甲方安排,乙方必须按甲方确定的岗位责任,按时、按质、按量完成工作”。
2016年12月23日,**在工作期间打磨过程中,不慎从车上摔倒受伤,诊断为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在工伤评定过程中,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8年1月17日下达徐人社工中字【2017】第223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遂向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关系确认,该委作出徐开劳仲不字【2019】第3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徐开劳仲不字【2019】第3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徐人社工中字【2017】第223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信和公司与案外人曹云华签订了《涂装工程分包协议》、曹云华的证人证言、**的工作卡、**的银行卡交易明细、**的工作服、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采信,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提供的劳动是信和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其次,信和公司与曹云华签订的《涂装工程分包协议》约定:甲方(信和公司)对乙方(曹云华)“安全作业、施工规范化及管理进行指导与培训”,以及“乙方……自愿服从徐工厂区内的相关管理制度约束”“根据甲方安排,乙方……组织员工进行安全、质量、施工技能与规章制度方面的培训……”以上条款,说明尽管信和公司与曹云华进行了内部承包,但制定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包括**在内的员工,对**进行劳动管理,因此**对信和公司具有人身方面的从属性。第三,**具有信和公司的工作卡、印有信和公司字号的工作服,曹云华的证言也证实**工资由其委托信和公司发放,因而可以认定**以信和公司员工名义进行劳动,报酬也由信和公司支付,对和信公司具有经济上的从属性。第四,虽然曹云华与**签订了劳务合同,但信和公司对**的管理、控制程度较强,足以排斥曹云华与**之间的劳务关系。因此,原告**与被告信和公司之间能够确认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与被告信和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具有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信和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晓梅
人民陪审员 赵启君
人民陪审员 张爱金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