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肥西民一初字第02810号
原告***,女,197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肥西县。
委托代理人***,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盛宝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合肥盛宝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宝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盛宝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8月起,原告***即进入被告盛宝公司从事机械工作,期间,被告盛宝公司仅与原告签过一次书面劳动合同,至2007年12月份起才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2013年初,在原告怀孕的情况下安排原告从事重体力劳动,因此致原告流产并住院三次。同时,因2013年元月及二月份,盛宝公司未及时缴纳社保费用,致原告流产住院期间未能享受保险待遇,后因上述事项,原、被告产生分歧,被告盛宝公司一直停发原告工资至今。为此,原告于2013年7月份向肥西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但该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上均存在错误,裁决内容损害了原告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现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因非法解除劳动关系给予的赔偿金52800元(2400元/月×11个月×2);2、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6400元(2400元/月×11个月);3、被告支付原告自2013年3月至今的工资;4、被告支付原告因未购买社保所致的医药费损失14112.92元;5、被告为原告补办2002年8月至2007年12月份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并补缴社会保险费用;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表示放弃第一项诉请,其他诉请内容不变。
被告盛宝公司辩称:1、被告已与原告签订集体劳动合同,在原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况下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不存在支付其双倍工资的事由;2、因原告自2013年2月18日起一直未来被告公司上班,故被告无需支付其2013年3月份以后的工资;3、被告盛宝公司已为全体工作人员购买全额保险,原告医药费未能全部报销系因其怀的是二胎,该部分医疗费依法是不能报销的;4、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补缴2002年8月至2007年12月期间的各项保险的诉请已超过仲裁及诉讼时效,不应予以支持。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其主张的事实、理由提供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企业注册信息查询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原告社会保障卡、工作服照片及被告盛宝公司花名册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自2002年8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4、安徽省立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因病就医过程及产生的医疗费;5、《关于对***同志的处理决定》一份,证明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的事实;6、肥西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业经仲裁前置程序。
被告盛宝公司针对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理由提交了以下证据佐证:1、肥西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原告自2013年2月18日后即未到被告盛宝公司上班的事实;2、《集体合同》两份,证明被告已与劳动者签订了书面集体劳动合同,而无需支付双倍工资;3、肥西县职工社会保险参保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自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期间一直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的事实;4、考勤表、电话详单及录音各一份,证明原告***自2013年2月18日起即未上班,被告多次电话催促其上班无果;5、《关于对***同志的处理决定》及市场星报公告各一份,证明因原告无故旷工,拒不办理交接手续,被告为此对其按自动离职处理并公告的事实;6、考勤管理制度一份,证明原告违反被告盛宝公司考勤管理制度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辩论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所举证据1、2、3,系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双方自2002年8月起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4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5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明6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二)被告盛宝公司所举证据1、3、4、5、6系证明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存续时间及原告自2013年2月18日起未到公司上班,违反了公司的考勤管理制度等事实,有相关证据原件附卷佐证,各组证据之间亦相印证,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中被告盛宝公司仅提供两份集体合同,但未提供该两份合同业经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通过并向劳动行政部门备案等证据佐证,对该两份合同的证据效力,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2年8月20日起进入被告盛宝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生产技术部铁心车间职工。2013年2月9日,原告***因病进入安徽省立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子宫肌瘤、盆腔子宫内膜异位症,治疗期间共住院三次16天,至2013年4月7日出院。生病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原告即未再回被告盛宝公司上班。盛宝公司将其工资发放至2013年2月份。工作期间,被告盛宝公司为原告***办理了2007年11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2013年3月1日,被告盛宝公司作出《关于对***同志的处理决定》,对***按自动离职处理。2013年6月15日,被告盛宝公司在《市场星报》上发布公告,内容为:“***请于见报三日内来我公司报到,否则按自动离职处理。”2013年5月28日,原告***向肥西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张由盛宝公司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补发2013年3月起至后期的工资,为其办理2002年8月至2007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等,2013年9月12日,肥西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驳回***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裁决内容,以致成讼。
另查明:工作期间,被告盛宝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4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盛宝公司对双方自2002年8月起确立劳动关系的事实无争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劳动关系是否已解除。针对争议焦点,原告认为其因病住院,一直在治疗及恢复期间,盛宝公司无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自2013年2月9日因病入院至2013年4月7日出院后一直未回被告盛宝公司上班,违反了公司考勤管理制度,此种情况下,盛宝公司分别于2013年3月1日及6月15日作出书面处理决定和公告,对原告***按自动离职处理,同时将其社会保险金缴至2013年6月,而***亦于2013年5月28日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关于劳动者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6月份解除。
关于原告诉请的支付双倍工资问题。因被告盛宝公司一直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其在本次诉讼过程中提交的两份集体合同亦不具有证据效力,不能以该两份集体合同来免除用人单位依法应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定义务,故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盛宝公司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又因原告***主张其月工资收入为2400元,而作为用人单位的盛宝公司有条件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相关不利后果应由盛宝公司承担,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月工资收入为2400元,从而对其应得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确认为26400元(2400元/月×11个月)。
关于拖欠工资问题。原告***工作期间,被告盛宝公司已将其工资发放至2013年2月,对于2013年3月至本院确定的2013年6月劳动关系解除期间的工资应予补发,至于具体金额本院确认为9600元(2400元/月×4个月),对于原告主张的2013年6月份以后的工资,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药费损失问题。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盛宝公司虽在2013年元月份前后未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但盛宝公司自2007年11月起已为原告全额办理了包括医疗在内的社会保险手续,且根据原告提供的安徽省立医院住院病人医药费收据来看,其中部分医药费已通过医保统筹支出,从而证明其享受了相关医疗保险待遇,故其现主张由被告盛宝公司支付其医药费损失14112.92元,证据不足,亦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补办社会保险问题。工作期间,被告盛宝公司已为原告***办理了2007年11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原告现主张由被告盛宝公司办其补办2002年8月至2007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已超过法定时效期间,且无中止、中断等事由,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请,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盛宝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6400元,2013年3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工资9600元,共计36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