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久禾工业炉有限公司

苏州工业园区久禾工业炉有限公司与温州国大标准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303民初4683号
原告:苏州工业园区久禾工业炉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银胜路55号。
法定代表人:蒋勇。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斌,江苏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国大标准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六道318号。
法定代表人:方凤平。
法定代表人(特别授权):陈武、李基阳,浙江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工业园区久禾工业炉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国大标准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工业园区久禾工业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斌、被告温州国大标准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大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久禾公司诉称: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电加热热处理生产线及锅炉一台,被告按约定支付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义务。但被告尚欠原告136617.22元货款。原告曾多次催讨,但被告均未履行义务。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6617.22元,逾期付款利息暂计28689.61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以136617.22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暂计至2017年1月21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国大公司答辩称: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两份合同买卖关系是事实,生产线我方已经收到,但是存在原告迟延交付,合同约定是2011.6.15交付的,2011.11.2日原告才生产,生产线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我方安装以后该生产线是不能加热的,打电话给对方维修,对方没有维修,我们花了10几万的维修费,里面要求是要日本生产的,但是没有,5%的货款在终验收时给付5%的质保期,故我方没有支付;2.被告没有交付锅炉设备,要支付70%的定金以后,该份合同生效,但是我方没有交付货款和收到货物,该合同只是成立没有生效;3.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双方当事人主体资格、两份《买卖合同》、增值税发票及发票签收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已经交付可控气氛网带式连续电加热热处理生产线一台的事实及被告已经陆续支付总货款1908382.78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设备使用回访单》,对签字人员双方均无法确认,故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纳;2、对原告提供的催款函及邮寄凭证,但无邮寄回单予以确认,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催款律师函、邮寄凭证及查询回单,真实合法,被告无相反证据提供,能够证明被告已经于2016年1月9日已经收到催款律师函,本院予以确认。
结合当事人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20日,原告久禾公司与被告国大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可控气氛网带式连续电加热热处理生产线一台,总价为1980000元。结算方式为支付定金10万-20万后合同生效;预验收合格后付提货款总金额的95%(包括定金),款到发货;余下5%货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满后三天付清;并约定质保期为整机一年,自通过验收之日起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1年1月21日支付10万元定金、于2011年10月25日支付1108382.78元、于2011年10月29日支付30万元、于2011年11月5日支付30万元、于2011年12月5日支付10万元,剩余货款71617.22元作为质保金至今未支付。原告于2011年11月将可控气氛网带式连续电加热热处理生产线一台交付被告使用并生产。另原告久禾公司与被告国大公司于2012年4与26日再次签订购买钢炉的《买卖合同》,约定:单价为65000元,结算方式为支付定金70%后合同生效;余款安装完毕,经验收合格一次性付清。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热处理生产线一台,并已分三次开具合计计税额为198万元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由于被告尚未支付剩余货款,原告向被告发出限期5日内支付货款的催款律师函,被告已经于2016年1月9日已经收到该函件,但被告未付,故成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对已经交付生产线一台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亦按照合同约定已经支付货款1908382.78元,剩余货款71617.22元未支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给付。现原告久禾公司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损失应自原告主张之日即2016年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本案原告久禾公司是否构成迟延交付生产线及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本案中,合同已明确约定”…预验收合格后付提货款总金额的95%(包括定金),款到发货…”,结合被告的付款时间及原告交付设备时间均为2011年11月,原告并未违反合同约定交付设备,因此,原告并未构成迟延履行。设备交付后,被告未提出质量问题,且无证据证明,明显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质量异议合理期限,故对被告主张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现约定质保期一年的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应予支付剩余货款。
至于钢炉是否交付。本院认为,按照《买卖合同》约定需被告支付定金70%后合同生效,但被告未付款,原告应当对已经交付钢炉承担举证责任,由于原告不能证明交付事实,本院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国大标准件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工业园区久禾工业炉有限公司货款71617.22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6年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苏州工业园区久禾工业炉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606元,减半收取1803元,由被告温州国大标准件有限公司负担795元。由原告苏州工业园区久禾工业炉有限公司负担10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诸朝臻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韩苗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