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昌民二初字第201号
原告苏州工业园区久禾工业炉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工业园区银胜路55号法定代表人蒋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斌,江苏华海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宏威机械锻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景德镇市高新区梧桐大道南侧。
法定代表人程慧平,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苏州工业园区久禾工业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禾公司)与被告江西省宏威机械锻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兹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久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13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可控式气氛网带式电加热调质碳热处理生产线及网带式连续电加热等温正火生产线。双方约定,质保期整机为1年,自通过验收之日起计算,支付定金30%后合同生效,预验收合格后预付提货款65%,款到发货,余下5%货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一周内付清。2012年1月18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对所生产设备进行改造,被告支付相应的材料库。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并已通过被告验收。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尚欠158240元未支付。经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82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买卖合同》两份及《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双方就两条生产线订立了买卖合同,就相关权利、义务做了约定。2、被告出具的安装调试验收报告单,证明被告已对网带式连续电加热等温正火生产线进行验收。3、增值税发票四张,证明原告已按被告要求开具了增值税发票,根据约定被告已经认可了原告产品的质量。4、催款函、催款凭证催款查询凭证,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催收,被告未提异议。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3日,原、被告通过传真签订了两份《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宏威公司向原告久禾公司购买可控式气氛网带式电加热调质碳热处理生产线及网带式连续电加热等温正火生产线,价格分别为1680000元和1380000元,自终验收合格,双方签署终验收报告之日起所有权转移,但被告宏威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的,设备所有权属于原告久禾公司所有。设备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为:在原告久禾公司现场预验收,在被告宏威公司终验收,按技术协议和原告出厂检验标准并参考国家/行业标准执行。质保期为通过验收之日起1年。原告久禾公司负责设备的安装和调试,被告宏威公司负责提供相关条件并配合原告久禾公司。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为:支付定金30%后合同生效;预验收合格后付款提货时付65%,款到发货;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一周内付清。若对设备质量持有异议,应当在终验收时提出,双方签署验终收报告。设备调试合格后,原告久禾公司按照被告宏威公司的要求,开具17%的增值税发票。2012年1月18日,双方就可控式气氛网带式电加热调质炉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于被告宏威公司零件产品结构的调整要求,将可控式气氛网带式电加热调质碳热处理生产线的交货日期由2012年1月10日调整为2012年3月31日。设备产品进口的有效高度120mm变更为进口高度为可调100-200mm。处理产品最大单件重量不超过20KG,最大产品单件高度不超过180mm。因设备改造增加的材料费为100000元,该款于2012年3月31日设备交货前支付给原告久禾公司。2012年8月4日,被告宏威公司对网带式连续电加热等温正火生产线进行了验收并验收合格。2012年7月17日开具了可控式气氛网带式电加热调质碳热处理生产线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为1780000元);2012年8月10日开具了网带式连续电加热等温正火生产线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为1380000元)。2014年6月27日,原告久禾公司向被告宏威公司发出催款通知书,被告宏威公司尚欠可控式气氛网带式电加热调质碳热处理生产线的货款89240元;网带式连续电加热等温正火生产线货款69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两份以及《补充协议》一份均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其合法性应予以认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网带式连续电加热等温正火生产线的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已经被告宏威公司确认验收合格,被告宏威公司应当在验收合格后质保期满后一周内(即2013年8月11日前)支付余款69000元。在可控式气氛网带式电加热调质碳热处理生产线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根据被告宏威公司的付款情况以及原告久禾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久禾公司已交付可控式气氛网带式电加热调质碳热处理生产线,因被告未提供验收报告且未对检验期限作出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根据原告久禾公司开票情形,认定被告宏威公司于2012年7月17日前收到原告久禾公司交付的设备。2013年7月18日前,被告宏威公司未向原告久禾公司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原告久禾公司提供的设备质量符合约定。被告宏威公司应当于2014年7月18日前支付剩余货款89240元。
另外,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应予支持,但数额上应予以调整。应当分别以69000元、89240元为基数,分别自2013年8月12日、2014年7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西省宏威机械锻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苏州工业园区久禾工业炉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582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分别以69000元、89240元为基数,分别自2013年8月12日、2014年7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未在上述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84元,减半收取179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兹博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璋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