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三明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与郑州三明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105民初12061号
原告**,男,回族,1979年1月25日出生,住址郑州市。
委托代理人柴文功,河南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娜,河南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三明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冯合荣,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郝福俊,男,汉族,1950年3月12日出生,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郑州三明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娜、被告三明公司委托代理人郝福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下半年度及2017年度营业收入款项12818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三明公司与通信事业部合作协议》及附件,约定公司按照营销额的3%进行分成。后,双方变更结算方式,按照销售额的10%进行分成,税金等由公司承担。2016年下半年及2017年度销售回款与之前三份合同退还的质保金共计128180元,按照约定被告应将回款的10%向原告进行支付,但上述款项至今未予清偿。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1民终1074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二、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105民终10745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一份;
三、洛阳移动公司业务销售2014年至2017年度回款明细单一份、工程质保到期确认单三份、安装费用明细单一份、付款通知书一份;
被告三明公司辩称:在2015年6月结2014年、2015年的账款时,因为原告原因致使公司在此工程款的结账上损失2年半的利息共计16712.70元。并且由于原告拿着在洛阳移动公司的施工的各种手续,并未积极配合移动公司结账,导致公司造成三次浪费约6500元;并且在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的(2017)豫01民终10745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对2014年、2015年的材料款及提成款进行了审理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又起诉系重复起诉,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原告于2013年3月13日之后,不再为三明公司进行工作,也未开展过三明公司的业务。2017年11月份回款98600元系2015年的工程款。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一、(2017)豫01民终1074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二、工商信息查询单(盛腾电子科技公司)一份;
三、春江电子科技工商信息查询单一份;
四、照片材料来源及说明;
五、2013年中国移动通信河南分公司银行回单。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2日,郝福俊代表被告三明公司与原告**签订《三明公司与通信事业部合作协议》及附件《通信事业部操作要点》。主要内容为:“双方开展合作,通信事业部是在被告的支持下,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经营实体,资金以原告**个人名义向被告公司借款,该借款在一年内免息。同时被告按照事业部销售额的3%分成。2012年6月1日、2014年5月18日及2015年6月16日**、三明公司分别签署公司与通信部的结账清单,其中年度销售提成均为按照洛阳销售合同总额的10%进行分成。原告曾就2014年度至2016年上半年度营业收入及利息损失,向本院起诉被告。本院判决后,经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在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庭审笔录中和洛阳移动公司业务销售2014年至2017年度汇款明细单中的记载,三明公司对于2017年7月22日回款986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并且在三明公司对**上诉一案所提交的答辩状中对于回款金额也予以确认,在2017年10月12日之后共回款6笔计128534元。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规定,虽然2014年、2015年的提成款已经进行了审理判决,但是并未针对之后的款项进行审理,两个案件的诉讼请求并不相同,故不符合重复起诉的情形,原告起诉,应予受理。根据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三明公司签订的《三明公司与通信事业部合作协议》及附件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并且被告三明公司认可收到数额为128534元,但原告所提供的回款金额为128180元,未进行变更,故本院以128180元确定回款数额;另根据双方历年的结账清单,其业务的提成额均为合同总额的10%,故本院认为原告**的业务提成应以128180元的10%确定,应为12818元。综上,被告三明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业务提成款1281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因双方合同并未约定支付业务提成的具体时间,故被告三明公司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8年3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关于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据不力,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三明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向原告**支付12818元及利息(自2018年3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果被告郑州三明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计6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待履行本判决时,由被告一并向原告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武 卫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闫亚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