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民终90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1月25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娜,河南豫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三明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126号北晨颐商苑小区10号楼6层5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7957308901。
法定代表人:冯合荣。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郑州三明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明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5民初2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娜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三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不公。被上诉人主张的2013年的两笔借款,在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6253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认定过,该案中被上诉人提交的结账清单,就是对截止2013年12月31日双方账目的结算,2013年2月1日的23500元、2013年8月12日的21800元本案中重复主张,应当予以扣除。被上诉人主张的2014年的未还借款32773.5元,上诉人提交的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5民初5916号民事裁定书庭审笔录,被上诉人承认2014年的142700元上诉人已经还清,2014年没有未还款项,该款项应予扣除。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2015年的借据三张:2015年2月12日12400元、2015年3月13日24000元、2015年3月20日1000元,小计37400元,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2015年2月12日证明是双方已经确认过应报销的业务费10900元,这是要冲抵借款的数额,不能统计在借款金额中。扣除10900元业务费后,下余26500元是否应该偿还才是本案的焦点。被上诉人拖延不予报销业务费,直接导致上诉人是否欠被上诉人借款的事实不能查清,但2015年-2017年发生的业务费、技术支持费等费用又是客观存在的。被上诉人不予核销,导致本案事实不清,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三明公司无答辩意见,庭后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三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支付给三明公司按合作协议约定的几年来借款本金及利息等共计363667.25元。2、判令**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0年8月22日,三明公司、**双方签订《三明公司与通信事业部合作协议》,载明:经过公司和通信事业部双方的充分讨论和协商,本着双方互利共赢,既利于公司业务的发展也利于事业部的自身发展的原则,双方达成本合作协议,双方将按照本协议附件《通信事业部操作要点》的具体说明开展合作。该《通信事业部操作要点》中载明:事业部是在公司支持下,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经营实体。资金以**个人名义向公司借款,该借款在一年内免息,同时公司按照事业部销售额的3%分成。事业部向公司的借款,统一以**个人名义以书面形式向公司借款,每笔借款的免息期为壹年,壹年后按照月息1%收取利息,利息不累计计入本金,并由**个人负责偿还利息及本金。公司财务负责事业部与客户间的发票及转账手续办理,税金以开票实际税点支付额计。三明公司提交的《借据》、《支付证明》中记载有**因业务需要向三明公司借款的内容,该借据、支付证明由**签名确认。三明公司另提交2012年6月1日双方签订的《公司与通信部2011年12月31日前结账清单》、2014年5月18日双方签订的《公司与通信部2012年12月31日前结账清单》、2015年6月16日双方签订的《公司与通信部2013年12月31日前结账清单》、三份清单中载明:截止2011年12月31日前**向公司总借款189184元;截止2011年12月24日洛阳合同前8批销售提成(10%);改造太昊机提成(45%);公司向**支付7次技术支持费用;2011年6月28日以前通信部欠公司货款87083.5元;2011年6月28日—2011年12月31日公司欠通信部货款26749.45元;2011年6月28日前洛阳工程用货减**货款102185元等。三份清单均由三明公司负责人郝福俊、事业部负责人**签名确认。庭审中,三明公司陈述**共向其借款7笔,借款本金123673.5元,自2011年至2013年**在三明公司处有三笔欠款的利息共计121097元未付,**拖欠三明公司税金45531元,拖欠销售提成66445元。**辩称,**系三明公司通信事业部负责人,从三明公司处借款是用于公司项目所需要的材料费、业务费、技术支持费。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三明公司提交的《三明公司与通信事业部合作协议》、《借据》、《支付证明》等证据以及庭审陈述情况,可确认三明公司向**出借款项的事实。涉案合作协议中载明,“事业部向公司的借款,统一以**个人名义以书面形式向公司借款,每笔借款的免息期为壹年,壹年后按照月息1%收取利息,利息不累计计入本金,并由**个人负责偿还利息及本金”。故三明公司主张**偿还借款本金123673.5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辩称意见依据不足,该院不予采纳。对于三明公司主张**支付结账清单中欠款的利息121097元、税金45531元、销售提成66445元,三明公司、**双方系合作关系,双方合作期间所产生的欠款、税金、销售提成等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三明公司可以另行主张,故该项诉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三明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23673.5元;二、驳回三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5元,减半收取3377.5元,由三明公司负担1991.5元,**负担1386元。
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举证和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诉讼当事人应当就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上诉称,三明公司不按协议约定报销**在经营中产生的业务费、技术支持费等费用,本案事实不清。但**提供证据仅能证明客观上业务费必然产生,不能证明已产生或者必然产生的业务费、技术支持费等费用具体数额。故**的该项上诉主张证明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又称,一审对借款事实认定错误。本院认为,关于三明公司主张的2013年的两笔借款,双方在2015年6月16日,对2013年12月31日前借款已经结算,且三明公司已另案主张,该纠纷调解结案,再行主张,没有依据。关于三明公司主张的2014年借款,**上诉称,另案庭审笔录载明,三明公司承认2014年142700元借款**已经还清。本院认为,**对2014年的结算清单真实性无异议,该清单中载明**向三明公司借款142700元,还款109927元,欠款32773.5元。且在另案庭审笔录中三明公司又陈述2014年借款**尚欠32773.5元。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仅以该笔录内容,不足以证明**已经全部偿还2014年借款的事实。故对**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三明公司主张的2015年2月12日的借款,从该证明的内容看,证明载明的款项性质系业务费用,且三明公司在证明上注明“准报,冲**账”,显然该证明用于**报销,冲抵借款。故该证明记载的款项不仅不能计为借款,而且应当冲抵借款数额。关于三明公司主张的2015年其他三笔借款,**对借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三笔借款予以认定。据此计算,**仍欠三明公司借款59273.5元。技术支持费等费用**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5民初28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州三明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23673.5元”为“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上诉人郑州三明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9273.5元”;
二、驳回被上诉人郑州三明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受理费3378元,由被上诉人郑州三明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838元,上诉人**负担5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73元,由被上诉人郑州三明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442元,由上诉人**负担133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石红振
审判员 李文兵
审判员 马常有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冯 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