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三明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郑州三明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05民初2819号
原告:郑州三明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126号北晨颐商苑小区10号楼6层5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7957308901。
法定代表人:冯合荣,女,汉族,1954年10月8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传新,河南高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福俊,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回族,1979年1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娜,河南豫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三明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明公司)与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传新、郝福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三明公司按合作协议约定的几年来借款本金及利息等共计363667.25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0年8月22日,郑州三明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总经理郝福俊代表三明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三明公司与通讯事业部合作协议》,被告**当时是通讯事业部的负责人,从此双方按合作协议开始合作。2015年8月开始与被告协商结2014年和2015年的合作账目时,由于被告不提供、不交出当时他负责的在洛阳移动公司2015年的工程手续,且也不去要账,造成洛阳移动公司欠20多万元工程款不能要回,因此先后引起了双方的两次诉讼,都有了判决,解决了两个大问题,为继续结算合作协议中规定的其它项目扫清了障碍。依据合作协议中的相关约定,原、被告双方还有税金、公司的提成、被告从2010年开始借款应付的借款利息、被告在公司财务上的借款尚未结清,多次和被告联系让来公司结账,被告置之不理,现只好诉讼法院,望贵院能查明真相,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1、本案不是借款合同纠纷,而是因合作协议产生的纠纷,案由应是合同纠纷。2、被告主体不适格。3、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没有提供起诉金额怎样计算。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8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三明公司与通信事业部合作协议》,载明:经过公司和通信事业部双方的充分讨论和协商,本着双方互利共赢,既利于公司业务的发展也利于事业部的自身发展的原则,双方达成本合作协议,双方将按照本协议附件《通信事业部操作要点》的具体说明开展合作。该《通信事业部操作要点》中载明:事业部是在公司支持下,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经营实体。资金以**个人名义向公司借款,该借款在一年内免息,同时公司按照事业部销售额的3%分成。事业部向公司的借款,统一以**个人名义以书面形式向公司借款,每笔借款的免息期为壹年,壹年后按照月息1%收取利息,利息不累计计入本金,并由**个人负责偿还利息及本金。公司财务负责事业部与客户间的发票及转账手续办理,税金以开票实际税点支付额计。
原告提交的《借据》、《支付证明》中记载有被告因业务需要向原告借款的内容,该借据、支付证明由被告签名确认。
原告另提交2012年6月1日双方签订的《公司与通信部2011年12月31日前结账清单》、2014年5月18日双方签订的《公司与通信部2012年12月31日前结账清单》、2015年6月16日双方签订的《公司与通信部2013年12月31日前结账清单》、三份清单中载明:截止2011年12月31日前**向公司总借款189184元;截止2011年12月24日洛阳合同前8批销售提成(10%);改造太昊机提成(45%);公司向**支付7次技术支持费用;2011年6月28日以前通信部欠公司货款87083.5元;2011年6月28日—2011年12月31日公司欠通信部货款26749.45元;2011年6月28日前洛阳工程用货减**货款102185元等。三份清单均由原告负责人郝福俊、事业部负责人**签名确认。
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共向其借款7笔,借款本金123673.5元,自2011年至2013年被告在原告处有三笔欠款的利息共计121097元未付,被告拖欠原告税金45531元,拖欠销售提成66445元。被告辩称,被告系原告公司通信事业部负责人,从原告处借款是用于公司项目所需要的材料费、业务费、技术支持费。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原告提交的《三明公司与通信事业部合作协议》、《借据》、《支付证明》等证据以及庭审陈述情况,可确认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的事实。涉案合作协议中载明,“事业部向公司的借款,统一以**个人名义以书面形式向公司借款,每笔借款的免息期为壹年,壹年后按照月息1%收取利息,利息不累计计入本金,并由**个人负责偿还利息及本金”。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3673.5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结账清单中欠款的利息121097元、税金45531元、销售提成66445元,原、被告双方系合作关系,双方合作期间所产生的欠款、税金、销售提成等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以另行主张,故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州三明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23673.5元;
二、驳回原告郑州三明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5元,减半收取3377.5元,由原告郑州三明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991.5元,被告**负担13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张江勇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赵雁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