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三明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郑州三明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豫0105执162号
申请执行人**,男,回族,1979年1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
被执行人郑州三明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126号北晨颐商苑小区10号楼6层501号。
法定代表人***。
**诉郑州三明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豫01民终1074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确定:被上诉人郑州三明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支付人民币216146.6元。因郑州三明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于2017年12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
执行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1、本院立案后以邮寄方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失信决定书等法律文书;2、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查控系统多次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查控,经多次查询被执行人郑州三明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银行账户、证券账户、车辆、房产信息等,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郑州三明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25日还款99950元,未发现被执行人郑州三明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3、限制被执行人郑州三明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高消费,并将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4、经传统查控,未发现被执行人郑州三明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5、与申请执行人进行终本约谈,告知案件执行情况、财产查控情况及相关权利、义务,申请执行人认可本案的执行情况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8)豫0105执162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