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民终208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中兴网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创业路汇海广场C栋8楼。
法定代表人:俞义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鸿雁,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中科大旗软件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成都中科大旗软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华二路219号5栋1单元6层1、2、3、4号。
法定代表人:周道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斌,四川凯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中兴网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网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中科大旗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大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19)川0193民初4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中兴网信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中科大旗公司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中科大旗公司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如下: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中科大旗公司交付给中兴网信公司的项目仅通过初验,并未通过终验,合同约定的质保期顺延,待通过终验后,再开始计算项目的质保期。2.退一步论,即使中兴网信公司未向中科大旗公司支付65%货款、5%货款构成违约,一审认定违约金的计算起点错误。虽然一审中中科大旗公司提交了证据7《四川省增值税专用发票》(第49至61页,开票时间:2018年5月8日,发票总金额为1274100元,以下简称“前述发票”),但中科大旗公司并未将前述发票交付给中兴网信公司,因此,中兴网信公司并无违约,待中科大旗公司将65%货款、5%货款相应的发票交付给中兴网信公司后,方可开始计算相应的违约金。
中科大旗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科大旗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中兴网信公司支付中科大旗公司货款1486450元及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付清止按每日0.065%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6日,中兴网信公司(甲方)与中科大旗公司(乙方)签订了《银川花博园项目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智慧旅游景区综合管控平台及配套设施设备,合同货物价格2123500元。付款方式为到货后60天电汇支付30%货款;验收合格后60天电汇支付65%货款;质保期到期后60天电汇支付5%货款。如果由于甲方原因未能按本合同约定付款,每迟延一日,乙方有权向甲方收取迟延付款金额的0.5%,逾期超过20天,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甲方支付总合同金额20%违约金。货物质保期为自甲方签署《货物签收单》之日算起12个月。
2017年11月17日,案外人张清泉在《银川花博园项目到货确认单》上中兴网信公司单位代表处签名确认。
2018年1月9日,中信网信公司向中科大旗公司支付货款637050元。
2018年5月15日,中科大旗公司向中兴网信公司发送《初验意见问题说明》,载明:“深圳中兴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关于贵单位在银川花博园项目《初步验收意见表》验收意见及评语中提到的四点问题,我方已根据意见描述完成了系统优化工作,现说明如下:1.微信公众号系统(微官网)中,已在花博战区和植物花卉栏目中增加了搜索功能,可以根据场馆或花卉名称、关键字进行搜索。2.大屏控制电脑操作系统的自动维护计划经常自动弹出的问题已通过重新安装操作系统的方式解决。3.导游导览系统中手绘地图和高德地图图层叠加后道路出现稍许偏差的问题,在重新测量了园区经纬度并进行修正优化后,问题已解决。4.园区资源管理系统及微信公众平台中未对接智慧银川交通数据的问题,我方已在园区资源管理系统手绘地图中增加了园区周边公交车站及道路显示,并在微信公众平台中增加了园区周边公交线路的信息展示,此问题已解决。综上,贵单位提出的四点问题,我方已全部优化完成,请贵单位审核并出具验收报告!”。
2018年6月5日,中科大旗公司向中兴网信公司发送《关于银川花博园项目验收的函》,载明:“深圳中兴网信科技有限公司:银川花博园项目采购合同于2017年8月份签署,合同金额为2123500元。该项目设备到货及实施工作于同年8月底全部完成,并就项目建设成果向建设单位和用户单位进行了汇报。建设单位、用户单位和监理单位都认可该项目具备验收条件,并共同签署了《智慧银川二期信息化应用平台-智慧银川智慧旅游项目初验意见》。2018年1月,建设单位组织对该项目进行了初步验收,并签署了初验报告。在此之后,我方积极协调贵单位要求签署验收报告,但一直没有响应和进展。综上,希望贵单位能够认真考虑我方诉求,尽快安排人员对该项目进行验收工作!”。
2019年7月8日,案外人何垚志向中科大旗公司工作人员董某发送电子邮件,载明:“董老师:您好!关于智慧银川智慧旅游项目(银川花博园)客户培训事宜与你沟通一下。我司接到中兴股份通知,项目用户单位-银川园林管理局目前要求做完用户培训及建设功能清点核对,才能同意下一步验收事宜;还请你安排公司技术人员,尽快前往客户现场-银川花博园,按要求完成相关培训及清点工作,谢谢。”董某回复邮件载明:“何总,你好:在银川花博园项目实施验收阶段,我方一直积极配合相关工作。但贵公司在总包方整体项目验收后,一直无人配合为我方出具验收报告,多次协调无果,并且无人对接此事长达一年半之久。鉴于此种情况,我方领导指示,需要贵公司对我方进行项目验收及回款后,我方才能继续配合相关工作,请知悉。”
《智慧银川项目验收资料》中,承建单位加盖了“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智慧银川项目”鲜章的《人员资质报审表》显示,案外人何垚志为“智慧旅游技术经理”,案外人张清泉为“智慧旅游工程经理”。《智慧银川二期信息化应用平台-智慧银川智慧旅游项目初验意见》载明:项目开始时间:2017年9月6日,系统上线时间:2017年9月30日,用户单位:银川市林业局,承建单位: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上线结论:智慧银川二期信息化应用平台-智慧银川智慧旅游项目,已完成需求调研、软件系统开发测试、软硬件安装、调试及部署工作,并对相关人员进行培训。迄今为止,设备运行正常,具备初步验收条件。用户单位、监理单位、承建单位均在上述初验意见上加盖了鲜章。
证人董某提供证言称,中科大旗公司受中兴网信公司委托开展银川花博园项目,2017年8月中旬交付货物到场,但中兴网信公司一直不签收。8月31日前中科大旗公司方已完成了合同中要求的所有内容建设,9月1日至10月7日银川花博会期间系统及设备运行正常,中科大旗公司方亦配合进行了技术支持和保障。10月,中科大旗公司方对用户单位进行了设备、软件的操作培训。11月,协调用户单位签署了验收意见书,用户单位同意进行项目验收工作。2018年1月,项目建设单位组织用户方、承建方、监理方对银川花博园项目进行了初验,但中兴网信公司一直不配合中科大旗公司办理验收和支付尾款事宜。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本案中,中兴网信公司接受了中科大旗公司的供货,理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支付价款。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到货后60天应支付30%的货款,验收合格后60天应支付65%的货款,质保期到期后60天应支付5%的货款。从双方约定的付款逻辑顺序来看,验收合格应当在质保期到期之前,案涉项目货物在2017年11月17日已由中兴网信公司项目经理张清泉确认收货,故质保期已于2018年11月17日届满,也即从逻辑顺序而言,中兴网信公司至迟应于2018年11月17日之前完成项目验收。然而,在案涉项目已经用户单位、监理单位、承建单位一致同意具备初步验收条件的情形下,在此后长达一年多的期间内,中兴网信公司既未对中科大旗公司办理验收的诉求进行回应,亦未明确指出项目存在何种不符合验收条件的问题。直至中科大旗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后,中兴网信公司才于2019年7月8日提出,在验收前中科大旗公司还须提供用户培训及建设功能清点核对,而提供用户培训及建设功能清点核对并非案涉双方采购合同约定的义务。综合以上情形,应视为中兴网信公司恶意拖延验收,阻却付款条件成就,故其关于剩余货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的抗辩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中兴网信公司应立即支付中科大旗公司剩余70%的货款1486450元。同时,由于中科大旗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案涉项目通过初步验收的具体时间,故对于剩余70%货款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均从质保期届满60天后起算较为适宜。此外,中科大旗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并未超过双方采购合同约定的标准,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深圳中兴网信科技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成都中科大旗软件有限公司148645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以148645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0.065%的标准,自2019年1月1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成都中科大旗软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9年8月13日,成都中科大旗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成都中科大旗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首先,《银川花博园项目采购合同》约定,到货后60天应支付30%的货款,验收合格后60天应支付65%的货款,质保期到期后60天应支付5%的货款,货物的质保期为自中兴网信公司签署《货物签收单》之日起12个月。2017年11月17日案涉项目货物已由中兴网信公司项目经理张清泉确认收货,质保期已于2018年11月17日届满。其次,《智慧银川二期信息化应用平台-智慧银川智慧旅游项目初验意见》证明已完成需求调研、软件系统开发测试、软硬件安装、调试及部署工作;并对相关人员进行培训;设备运行正常,具备初步验收条件。中兴网信公司认为应当对用户提供培训及建设功能清点核对,再进行最终验收后,付款条件才成就。但《银川花博园项目采购合同》对此并未进行约定,且初验后1年余至一审诉讼前,设备运行正常,中兴网信公司并未对此提出过任何异议。其三,中兴网信公司述称中科大旗公司并未开具发票,根据《银川花博园项目采购合同》约定,中科大旗公司应在中兴网信公司付款10日前向其提供相应款项的发票,而中兴网信公司并未收到发票。在一审庭审中,中科大旗公司提供增值税发票复印件证明其已向中兴网信公司开具合同价款95%的发票,中兴网信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据此可以认定中科大旗公司已经向中兴网信公司履行了开具发票的义务。二审中,中科大旗公司为了更好促使双方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中科大旗公司又重新开具共28张(一式两联)金额为1486450元的发票并邮寄给中兴网信公司,中兴网信公司于2020年2月19日签收。故中科大旗公司已经履行了相应的义务,中兴网信公司以中科大旗公司未开具发票而拒绝付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兴网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178元,由深圳中兴网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侯文飞
审 判 员 仇 静
审 判 员 董荣昌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 李培颖
书 记 员 陈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