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681民初1008号
原告:成都中科大旗软件有限公司,住所: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华二路219号5栋1单元6层1、2、3、4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785446829D。
法定代表人:周道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伟,男,1987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农村居民,住四川省什邡市,该公司法务经理。
被告:广安市金亿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华蓥市红岩乡华蓥山天然大盆景旅游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81731608212N。
法定代表人:熊凤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旗,四川鑫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中科大旗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软件公司”)与被告广安市金亿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亿旅游开发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科软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伟、被告金亿旅游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旗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中科软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道华、被告金亿旅游开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熊凤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科软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金亿旅游开发公司支付其欠付的合同价款5,000.00元及违约金5,000.00元。审理中,原告中科软件公司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金亿旅游开发公司支付其欠付的合同价款1,230,000.00元及违约金369,000.00元。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分别于2016年3月13日、2017年1月15日签订了《广安市华蓥山景区智慧旅游建设项目合同》(以下称《一期合同》)、《广安市华蓥山景区智慧旅游建设项目(二期)合同》(以下称《二期合同》)。该《一期合同》、《二期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华蓥山景区智慧旅游建设项目提供软件系统部署和硬件设施设备;项目建设总费用分为1,330,000.00元、200,000.00元;项目建设费用分别从2016年5月1日、2017年1月14日起,在被告门票销售中抽取按月向原告支付,直至原告抽取费用总价达到合同约定的“项目建设总费用”止。一、二期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按照一、二期合同的约定完成了项目建设内容。之后,被告分别于2016年7月1日、9月1日与原告签订《广安市华蓥山景区智慧旅游建设项目验收报告》、《广安市华蓥山景区智慧旅游建设项目(二期)验收报告》,上述验收报告分别载明:该项目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项目建设内容,工程质量满足设计要求,项目文档资料齐全,同意该项目通过验收。上述一、二期旅游建设项目验收合格后,已交付被告并投入使用。被告先后于2016年11月23日、2017年1月26日、2017年5月15日共计向原告支付了300,000.00元合同款后至今未再向原告支付合同款。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合同款1,230,000.00元已构成违约。被告除应向原告支付全部合同款外,还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金亿旅游开发公司辩称,原告中科软件公司虽然按照《广安市华蓥山景区智慧旅游建设项目合同》(一期、二期)的约定为被告金亿旅游开发公司提供、安装了软件系统部署和硬件设施设备,但其安装的自动售票机至今无法使用、道闸系统也经常出现问题,被告金亿旅游开发公司多次联系原告中科软件公司,原告中科软件公司均置之不理,且根据合同的约定,系统上线之日才为项目验收之日。虽然原告中科软件公司提供了《广安市华蓥山景区智慧旅游建设项目验收报告》、《广安市华蓥山景区智慧旅游建设项目(二期)验收报告》,但《广安市华蓥山景区智慧旅游建设项目验收报告》有骑缝章,而最后一页的验收结论却没有骑缝章,该报告最后一页的验收结论与前几页的内容也反映不是同一份报告,且前几页的内容与最后一页的验收结论中间留有大量空白,很明显,《广安市华蓥山景区智慧旅游建设项目验收报告》的验收结论是原告自行添加,而且系统至今无法上线,因此,该项目实质上至今并未验收合格。同时,按照合同约定,项目验收后按月进行门票核算,并在门票中抽取费用向原告支付合同款,但由于原告中科软件公司安装的自动售票机至今无法上线使用,被告金亿旅游开发公司只得采取人工售票,而在采取人工售票后,原告中科软件公司也仅与被告金亿旅游开发公司进行了两个月的人工售票核算。核算后,被告也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之后,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是因为原告在被告多次向其反映自动售票机无法上线使用的情况下既不派技术人员来进行维修以便进行自动售票机门票统计,也不派人来进行人工售票核算及抽取,无法核算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因此,导致被告未能按月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是因为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义务,其责任全在原告,被告并未违约。即使被告构成了违约,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也过高,被告请求降低,按照实际损失计算违约金,据此,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16年3月13日签订了《广安市华蓥山景区智慧旅游建设项目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中科软件公司为被告金亿旅游开发公司的华蓥山景区智慧旅游建设项目提供软件系统部署和硬件设施设备;项目建设总价为1330000.00元并从2016年5月1日在被告金亿旅游开发公司的门票销售中按月抽取费用(其中:免票不抽取费用,半票按2.50元/张、其余票种按5.00元/张抽取)直至原告抽取费用总价达到合同约定的“项目建设总费用”止;原告中科软件公司应对建设内容进行维护和培训;项目建设费用支付方式:项目从2016年5月1日开始核算抽取费用,双方于次月3号前核算上月门票销售数据核定抽取费用,当月5号前支付双方核定的结算费用并转入原告中科软件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成都金地花园支行的92×××44账户中;原告中科软件公司于2016年4月30日前完成相关建设内容,并由被告金亿旅游开发公司组织验收,系统上线之日即为项目验收,被告金亿旅游开发公司开始按月进行门票核算并抽取费用支付给原告中科软件公司。同时约定:售后服务为项目涉及的硬件、软件质保期为验收上线后两年,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由原告中科软件公司承担修复费用;质保期内由于被告金亿旅游开发公司擅自修改系统参数或配置等不当操作造成的问题,原告中科软件公司亦应负责修复,但费用由被告金亿旅游开发公司负担;违约责任:被告金亿旅游开发公司无正当理由拒绝验收项目应向原告中科软件公司支付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同时,原告中科软件公司有权要求验取该项目并要求支付全部项目款;若被告金亿旅游开发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按月抽取费用,除应及时付足项目款外,还应向原告中科软件公司每天支付总额1%的违约金;逾期付款超过60天,原告中科软件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关闭系统,并要求被告金亿旅游开发公司继续支付项目费用总款并承担造成的违约损失;原告中科软件公司因自身原因不能交付项目或逾期交付项目而违约的,除应及时交付项目外,还应向被告金亿旅游开发公司每天按逾期交付项目部分项目款总额的1%支付违约金;逾期交货超过60天,被告金亿旅游开发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原告中科软件公司保证本合同项目的权利无瑕疵,包括项目所有权及知识产权等无瑕疵;如任何第三方经法院(或仲裁机构)裁决,项目归第三方所有或国家机关依法对项目进行了没收,原告中科软件公司除应向被告金亿旅游开发公司返还已支付的款项外,还应另按项目费用总价的1%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随即进行软件系统部署和硬件设施设备安装施工。2016年7月1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了《广安市华蓥山景区智慧旅游建设项目验收报告》、《广安市华蓥山景区智慧旅游建设项目(二期)验收报告》,一、二期《验收报告》的结论均记载为:“该项目已按照《广安市华蓥山景区智慧旅游建设项目合同》完成了项目建设内容,工程质量满足设计要求,项目文档资料齐全,同意该项目通过验收。”。同时,《广安市华蓥山景区智慧旅游建设项目验收报告》内容记载有:一期建设项目的票务系统于2016年7月1日正式上线使用;《广安市华蓥山景区智慧旅游建设项目(二期)验收报告》内容记载有:二期建设项目的系统于2016年8月31日正式上线使用;但原、被告签订的《广安市华蓥山景区智慧旅游建设项目验收报告》第8页与第9页的结论之间留有约五分之二的空格,原告中科软件公司自行将其与被告签订《广安市华蓥山景区智慧旅游建设项目(二期)验收报告》的时间更改为2016年9月1日。2017年1月15日,原、被告补签《广安市华蓥山景区智慧旅游建设项目(二期)合同》。该合同内容的约定除项目建设总价为200000.00元、项目从2017年1月14日开始核算抽取费用外,其余内容均与双方签订的《广安市华蓥山景区智慧旅游建设项目合同》内容相同。嗣后,原、被告双方仅对被告金亿旅游开发公司2016年8-9月的人工销售门票数据进行了核定并经过协商,被告金亿旅游开发公司也先后于2016年11月23日、2017年1月26日、2017年5月15日向原告中科软件公司分别支付了100000.00元、100000.00元、100000.00元,共计300000.00元。之后,原、被告双方未再对被告金亿旅游开发公司的门票销售数据进行核定,被告金亿旅游开发公司也未再向原告中科软件公司付款。
审理中,被告金亿旅游开发公司认为其于2016年7月1日与原告中科软件公司签订的《广安市华蓥山景区智慧旅游建设项目验收报告》、《广安市华蓥山景区智慧旅游建设项目(二期)验收报告》中项目负责人“周锐”不是其公司副总经理周锐(现为该公司工会主席)签名、所盖公司印章存在虚假、《广安市华蓥山景区智慧旅游建设项目验收报告》中尾页即第9页结论与前8页内容形成时间不一致,于2019年7月19日向本院递交申请,要求对上述二份验收报告中项目负责人周锐的签名进行字迹鉴定、对加盖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对《广安市华蓥山景区智慧旅游建设项目验收报告》中第9页结论与前8页内容形成时间是否一致进行鉴定。本院依法通知被告金亿旅游开发公司的副总经理周锐(现为该公司工会主席)到庭对上述二份验收报告中项目负责人周锐的签名进行核实,经核实:被告金亿旅游开发公司的副总经理周锐认可上述二份验收报告中项目负责人周锐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本院又于2019年8月6日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二份验收报告中对加盖的被告金亿旅游开发公司的印章的真实性及对《广安市华蓥山景区智慧旅游建设项目验收报告》中尾页即第9页结论与前8页内容形成时间是否一致进行鉴定。经鉴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10月14日出具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9〕鉴字第43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上述二份验收报告中“广安市金亿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印文(含骑缝印文)系被告金亿旅游开发公司的同一枚印章的印文,不能确定日期“2016.7.1”的《广安市华蓥山景区智慧旅游建设项目验收报告》尾页与前8页是否为同一时间形成。为此,被告金亿旅游开发公司用去鉴定费15,600.00元。
同时查明,被告金亿旅游开发公司已于2018年7月31日将其股权全部转让给了广安市旅游投资集团。原告中科软件公司为被告金亿旅游开发公司安装的票务系统后,被告金亿旅游开发公司对其票务系统进行了验收,并在一期的景区管控软件统验收单中的票务系统签署了“功能正常,同意验收”的验收意见、在票务系统验收单(含自助售取票机)中签署了“硬件设备完好,功能正常,数量无误,售票软件仍需更新”验收意见;在二期的票务系统验收单中签署了“硬件设施完好,功能正常”的验收意见。而原告中科软件公司为被告金亿旅游开发公司安装的票务系统分两部分:一部分为人工电脑制票出票部分,一部分为自助售取票机制票出票部分。原告中科软件公司为被告金亿旅游开发公司安装的票务系统完成后,被告金亿旅游开发公司仅使用了人工电脑制票出票部分而无法使用自助售取票机制票出票部分。
还查明,导致无法使用自助售取票机制票出票的主要原因:一是因为原告中科软件公司为被告金亿旅游开发公司安装的自助售取票机仅限于现场售票即可以接收银行卡付款售票,但不支持网络取票、不接收微信及支付宝付款;二是因为被告金亿旅游开发公司未向银行申请对接端口及专用账户。基于此,原告中科软件公司为被告金亿旅游开发公司安装的自助售取票机自始至今未投入使用。2019年11月27日,本院主持原、被告双方到被告金亿旅游开发公司的游客中心对原告中科软件公司在被告金亿旅游开发公司的游客中心为被告金亿旅游开发公司安装的票务系统进行现场查验:未见原告中科软件公司为被告金亿旅游开发公司安装的自助售取票机,双方均不能确认自助售取票机安装的具体位置,且人工电脑制票出票系统不能使用(原告中科软件公司的技术人员测试认为网络不畅导致,被告金亿旅游开发公司认为是2019年8月原告中科软件公司关闭了网络服务器所致,而审理中原告中科软件公司承认其为被告金亿旅游开发公司安装的票务系统不能上线使用并于2018年5月开始停止售后服务)。
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评析认为:
一、本案法律关系的认定。
本案立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但由于本案系因原告中科软件公司为被告金亿旅游开发公司建设的广安市华蓥山景区智慧旅游建设项目一、二期提供软件系统部署和硬件设施设备并提供技术服务,被告金亿旅游开发公司未支付相应建设项目款而引发的纠纷,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之规定,本案案由应认定为技术服务合同纠纷。
二、关于原告中科软件公司为被告金亿旅游开发公司建设施工的广安市华蓥山景区智慧旅游建设项目一、二期是否验收合格的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原告中科软件公司为被告金亿旅游开发公司建设施工的广安市华蓥山景区智慧旅游建设项目一、二期提供软件系统部署和硬件设施设备并无异议,虽然在合同中约定了由被告金亿旅游开发公司组织验收并确定系统上线之日即为项目验收之日,但被告金亿旅游开发公司也可以根据原告中科软件公司的完成情况提前进行验收。尽管被告金亿旅游开发公司对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一、二期《验收报告》提出了质疑,但原、被告在签订上述《验收报告》前不仅签署了上述一、二期工程验收的交接登记表,还签署了《景区管控软件验收单》、一二期《票务系统验收单》、一二期《智能数字监控系统验收单》,确认原告中科软件公司为被告金亿旅游开发公司建设广安市华蓥山景区智慧旅游建设项目一、二期提供的软件系统部署和硬件设施设备“功能正常,同意验收”、“硬件设备完好,功能正常,数量无误,售票软件仍需更新”、“硬件设施完好,功能正常”;同时,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一、二期《验收报告》也经鉴定和经其公司副总进行签名确认,确认了上述两份《验收报告》的真实性。在本院主持原、被告双方到被告金亿旅游开发公司的游客中心对原告中科软件公司在被告金亿旅游开发公司的游客中心为被告金亿旅游开发公司安装的票务系统进行现场查验原告中科软件公司为被告金亿旅游开发公司提供安装的自助售取票机能否上线使用时,虽未见原告中科软件公司为被告金亿旅游开发公司安装的自助售取票机,但双方均认可该自助售取票机安装在被告金亿旅游开发公司的游客中心大厅右侧,且被告金亿旅游开发公司在其与原告中科软件公司签署的《票务系统验收单》中也确认了有原告中科软件公司为被告金亿旅游开发公司安装的自助售取票机并认可该自助售取票机功能正常,因此,应当认定原告中科软件公司为被告金亿旅游开发公司建设施工的广安市华蓥山景区智慧旅游建设项目一、二期提供软件系统部署和硬件设施设备已验收合格。虽然原告中科软件公司为被告金亿旅游开发公司提供安装的自助售取票机自始至今未上线投入使用,但也是由于被告金亿旅游开发公司未向银行申请对接端口及专用账户所致,被告金亿旅游开发公司据此否认原告中科软件公司为被告金亿旅游开发公司建设施工广安市华蓥山景区智慧旅游建设项目一、二期提供软件系统部署和硬件设施设备不合格,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被告金亿旅游开发公司是否应当向原告中科软件公司全额支付工程款的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在签订一、二期《广安市华蓥山景区智慧旅游建设项目合同》中均约定:其项目建设费用均由被告金亿旅游开发公司在其门票销售中按月抽取后支付给原告中科软件公司直至达到合同约定的“项目建设总费用”止,但原、被告在签订的一、二期《广安市华蓥山景区智慧旅游建设项目合同》中并未约定按月在其门票销售中抽取的费用仅限于原告中科软件公司为被告金亿旅游开发公司安装自助售取票机销售的门票中进行抽取,而不包括原告中科软件公司为被告金亿旅游开发公司安装的人工电脑制票销售的门票中进行抽取,因此,被告金亿旅游开发公司在原告中科软件公司为被告金亿旅游开发公司建设施工的华蓥山景区智慧旅游建设一、二项目提供安装软件系统部署和硬件设施设备完成后,即使原告中科软件公司为被告金亿旅游开发公司安装的自助售取票机因其自身未向银行申请对按端口及专用账户而导致自助售取票机不能上线投入而不能统计门票计算抽取费用,被告金亿旅游开发公司也应按月在人工电脑制票销售的门票中统计计算抽取项目建设费用支付给原告中科软件公司直至达到合同约定的“项目建设总费用”止。而被告金亿旅游开发公司在2017年5月15日向原告中科软件公司支付抽取的100,000.00元费用后至今未再按月在人工电脑制票销售的门票中统计计算抽取项目建设费用而支付给原告中科软件公司,根据原、被告在签订一、二期《广安市华蓥山景区智慧旅游建设项目合同》中“逾期付款超过60天,原告中科软件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关闭系统,并要求被告金亿旅游开发公司继续支付项目费用总款并承担造成的违约损失”的约定,原告中科软件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关闭系统并要求被告金亿旅游开发公司继续支付项目费用总款,因此,原告中科软件公司选择诉请要求被告金亿旅游开发公司支付项目费用总款,符合原、被告双方所签一、二期《广安市华蓥山景区智慧旅游建设项目合同》的约定,其诉请要求被告金亿旅游开发公司向其支付所欠的合同价款1,230,000.00元的主张,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被告金亿旅游开发公司是否承担违约责任或赔偿损失的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中科软件公司为被告金亿旅游开发公司建设施工的华蓥山景区智慧旅游建设一、二项目提供安装软件系统部署和硬件设施设备已经被告金亿旅游开发公司验收合格,被告金亿旅游开发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月在其门票销售中抽取费用向原告中科软件公司支付项目费用。尽管原告中科软件公司为被告金亿旅游开发公司提供安装的自助售取票机至今未上线投入使用,但其主要原因系被告金亿旅游开发公司自身未向银行申请对按端口及专用账户而导致,且被告金亿旅游开发公司在原告中科软件公司安装完成软件系统部署和硬件设施设备后也已先后三次向原告中科软件公司支付了项目费用后又以自助售取票机至今未上线投入使用为由拖延付款或拒绝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金亿旅游开发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而被告金亿旅游开发公司于2017年5月15日第三次向原告中科软件公司支付抽取的项目费用,应视原、被告双方对2017年5月15日前在被告金亿旅游开发公司门票销售中抽取费用的一次清结。而原告中科软件公司根据双方所签一、二期《广安市华蓥山景区智慧旅游建设项目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乙方按月抽取费用,除应及时付足项目款外,应向乙方偿付项目费用总额百分之一/天的违约金;逾期付款超过60天,原告中科软件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关闭系统,并要求被告金亿旅游开发公司继续支付项目费用总款并承担造成的违约损失。”的约定,在诉请时既然选择了“逾期付款超过60天,原告中科软件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关闭系统,并要求被告金亿旅游开发公司继续支付项目费用总款并承担造成的违约损失。”要求被告金亿旅游开发公司“继续支付项目费用总款”,则不能再选择要求被告金亿旅游开发公司按照“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乙方按月抽取费用,除应及时付足项目款外,应向乙方偿付项目费用总额百分之一/天的违约金;”的约定,要求被告金亿旅游开发公司按“项目费用总额百分之一/天”向其支付违约金,只能按照“逾期付款超过60天,原告中科软件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关闭系统,并要求被告金亿旅游开发公司继续支付项目费用总款并承担造成的违约损失。”要求被告金亿旅游开发公司“承担造成的违约损失。”且原告中科软件公司诉请要求被告金亿旅游开发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369,000.00元,明显过高,被告金亿旅游开发公司对此亦请求予以降低,而原、被告双方在2017年5月15日对抽取的项目费用进行清结后,根据双方所签合同关于抽取费用“次月3号前核算上月门票销售数据核定抽取费用,当月5号前支付双方核定的结算费用”以及“逾期付款超过60天,原告中科软件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关闭系统,并要求被告金亿旅游开发公司继续支付项目费用总款并承担造成的违约损失。”的约定,原、被告双方应在2017年7月3日前核算2017年6月15号门票销售数据核定抽取费用并在2017年7月5号前支付双方核定的结算费用,因此,原告中科软件公司只能要求被告金亿旅游开发公司从2017年8月16日起承担造成的违约损失。而原告中科软件公司又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金亿旅游开发公司违约而给其造成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外还给其造成了其他损失,因此,被告金亿旅游开发公司应当从2017年8月16日起以1,23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向原告中科软件公司支付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综上,原告中科软件公司诉请求被告金亿旅游开发公司向其支付合同价款1,230,000.00元及其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1,230,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主张,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条、第三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安市金亿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中科大旗软件有限公司支付清合同价款1,230,000.00元及其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1,230,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成都中科大旗软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520.00元,由被告广安市金亿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蔡中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蒋 敏
书 记 员 李昕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