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中科大旗软件股份有限公司

成都中科大旗软件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友泰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民终142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中科大旗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和乐二街******。

法定代表人:周道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伟,男,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友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云影路********v>

法定代表人:朱永彬,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垂媚,四川扬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扬,四川扬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中科大旗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大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友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泰科技公司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0)川0193民初18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科大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友泰科技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本案已过诉讼时效;2.没有证据证明液晶拼接屏总价及附件安装价格为118760元。

友泰科技公司辩称,1.《战略合作协议》的合同期限是5年,未超过诉讼时效;2.液晶拼接屏总价加附件安装价格是118760元,有中科大旗公司同期与其他公司签订的合同上确认同一产品的单价为证。

友泰科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友泰科技公司、中科大旗公司之间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2.判令中科大旗公司支付友泰科技公司提供展示产品费用共计59.38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中科大旗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友泰科技公司(乙方)与中科大旗公司(甲方)于2015年10月21日签订《战略合作协议》,主要约定内容:一、双方就乙方“室内外LED显示屏、高清LCD拼接屏和高清LCD触摸互动屏等显示屏幕”的市场推广工作达成战略合作伙伴关系。二、具体合作方式为:甲方在天府软件园C区5栋建设智慧旅游产品展示厅,乙方需要提供12块46寸液晶拼接屏,安装在甲方天府软件园C区5栋智慧旅游产品展示厅内,并配合甲方完成相关调试工作,甲方在2016年12月31日前需要帮助乙方完成200万高清LCD拼接屏、100万室内外LED显示屏和50万高清LCD触摸互动屏的销售业绩。如截至2016年12月31日,若甲方未能按照约定完成上述销售任务,需要按照未完成销售任务比例支付乙方安装在甲方天府软件园C区5栋智慧旅游产品展示厅内产品的相关费用(按照甲方向乙方项目采购合同价格进行结算)。例:乙方提供展厅产品价值为100万元,完成销售业绩300万元,即甲方需要支付乙方提供展示产品费用为(350-300)/350×100=14.29万元。三、双方形成联络小组,加强日常工作联系,甲方联系人员为刘伟。四、协议的生效与终止:本协议有效期为五年,由双方签章之日起生效。若甲乙任何一方严重违反本协议有关条款,另一方有权提出终止本协议;甲乙任何一方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另一方有权提出终止本协议。《战略合作协议》签订后,友泰科技公司于2015年10月26日向中科大旗公司提供12台46英寸液晶拼接屏及附件,并安装完毕。友泰科技公司提交的报价表显示12台46寸液晶显示屏及附件价格共计118760元。

《战略合作协议》履行过程中,中科大旗公司与友泰科技公司于2015年12月11日签订《保利石象湖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中科大旗公司向友泰科技公司采购LED拼接屏一套,完成销售业绩60200元,之后,中科大旗公司与友泰科技公司又于2016年12月10日签订《甘孜州智慧旅游平台建设综合服务项目拼接控制屏采购合同书》,约定由中科大旗公司向友泰科技公司采购拼接控制屏一套,完成销售业绩194540元。上述两份采购合同表明中科大旗公司在《战略合作协议》履行过程中,共计完成销售业绩254740元。一审庭审中,双方对由中科大旗公司完成的销售业绩对应金额均无异议。友泰科技公司明确不主张中科大旗公司返还案涉液晶拼接屏并确认《战略合作协议》履行期限届满(现双方已经明确解除),所有权归中科大旗公司所有。

一审法院认为,友泰科技公司、中科大旗公司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存在约束力。因中科大旗公司对解除《战略合作协议》不持异议且认为双方在友泰科技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前未再实际履行,故一审法院对友泰科技公司关于解除《战略合作协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战略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作模式系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五年,中科大旗公司通过友泰科技公司向其安装的液晶拼接屏完成合同约定的销售任务,若中科大旗公司如期完成销售任务,则不需向友泰科技公司支付液晶拼接屏费用,否则,中科大旗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计算方式向友泰科技公司支付一定费用。《战略合作协议》第七条明确约定中科大旗公司应在2016年12月31日前帮助友泰科技公司完成200万高清LCD拼接屏、100万室内外LED显示屏和50万高清LCD触摸互动屏的销售业绩以及若中科大旗公司未完成销售业绩应当支付由友泰科技公司安装在中科大旗公司展示厅内产品的相关费用。从计算费用公式看,若中科大旗公司依约完成销售业绩,则液晶屏使用费用为零;若中科大旗公司销售业绩为零,则液晶屏使用费为友泰科技公司提供液晶屏的产品价格。现中科大旗公司已经在2016年12月31日前完成销售业绩254740元,故中科大旗公司仍需向友泰科技公司支付的液晶屏使用费为(3500000元-254740元)/3500000元×液晶屏产品价值=0.927×液晶屏产品价值。对于中科大旗公司辩称友泰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战略合作协议》明确约定,双方合作履行期限为五年,友泰科技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对中科大旗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液晶屏产品价值,根据友泰科技公司提供的设备移交单及拼接屏报价表显示,友泰科技公司为履行《战略合作协议》为中科大旗公司展厅安装12台液晶显示屏共计花费金额118760元,虽然中科大旗公司对该金额予以否认并称经过自行询价认为上述产品价值为10万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结合中科大旗公司提交的《保利石象湖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甘孜州智慧旅游平台建设综合服务项目拼接控制屏采购合同书》中对应的同等尺寸(46英寸)液晶显示屏单价认为友泰科技公司提交的报价表虽系单方制作,但价格与前述两份合同显示单价相吻合,在《战略合作协议》中未明确约定液晶屏单价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报价表中载明的液晶拼接屏总价及附件并安装价格118760元予以确认。故中科大旗公司应向友泰科技公司支付液晶屏使用费为0.927×118760元=110090.52元。友泰科技公司主张中科大旗公司每年应完成350万元销售量,在没有完成销售任务的情况下应以报价表显示总价118760元的五倍作为液晶屏使用费予以支付无事实依据且和双方合作模式相悖甚远,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友泰科技公司与中科大旗公司于2015年10月21日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予以解除;二、中科大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友泰科技公司支付液晶屏使用费110090.52元;三、驳回友泰科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69元,由中科大旗公司负担1251元,友泰科技公司负担3618元。

本院二审中,友泰科技公司举证:中科大旗公司与成都格飞视频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7日签订的《46英寸液晶拼接屏合同书》复印件,该合同书中型号为YT4605EL的46寸友泰拼接控制屏的单价是7500元/块,拟证明本案案涉同一型号YT4605EL的46英寸液晶拼接屏的单价也是7500元/台,友泰科技公司报价表显示的单价及总价是客观真实的。中科大旗公司质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该合同书型号为YT4605EL的46寸友泰拼接控制屏的单价是7500元/块的事实认可,但认为该证据来源不合法,且友泰科技公司是生产商,生产商的价格应该比经销商的价格低。本院认为,中科大旗公司未具体说明该证据来源有什么违法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在说理部分予以分析。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个:一是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是案涉12块液晶拼接屏及附属设备安装费用总价如何确定。对此,本院分析评述如下:

一、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案涉《战略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作模式系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五年,虽然约定中科大旗公司应在2016年12月31日前帮助友泰科技公司完成200万高清LCD拼接屏、100万室内外LED显示屏和50万高清LCD触摸互动屏的销售业绩以及若中科大旗公司未完成销售业绩应当支付由友泰科技公司安装在中科大旗公司展示厅内产品的相关费用。但是并未约定该费用的支付时间,友泰科技公司可以随时要求中科大旗公司履行给付液晶屏使用费的义务。中科大旗公司认为应当从2017年1月1日计算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友泰科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二、关于案涉12块液晶拼接屏及附属设备安装费用总价如何确定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案涉《战略合作协议》未约定案涉12块液晶拼接屏及附属设备安装费用总价,但是友泰科技公司举证的中科大旗公司与成都格飞视频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7日签订的《46英寸液晶拼接屏合同书》复印件,该合同书中型号为YT4605EL的46寸友泰拼接控制屏的单价是7500元/块。该产品亦是友泰科技公司同一型号的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中科大旗公司与成都格飞视频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7日签订的《46英寸液晶拼接屏合同书》与本案《战略合作协议书》为同一时期同一城市签订的标的物为同一生产商同一型号产品的两份合同,且两份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均为本案的上诉人中科大旗公司。故本院认为该份合同书中约定的价格可以作为本案案涉合同的履行价格。关于其他附件及安装设备属于必要的附属设备和必要支出费用,且双方对附属设备的内容无异议,中科大旗公司也未提交相应的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该部分内容的价格,本院对友泰科技公司提交的《报价表》所载设备价格为118760元的事实予以确信。

综上所述,成都中科大旗软件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2元,由成都中科大旗软件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嫘

审判员 傅科文

审判员 叶云婧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赵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