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93民初1839号
原告:成都友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云影路1号11幢1楼51号。
法定代表人:朱永彬,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垂媚,四川扬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扬,四川扬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中科大旗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和乐二街171号B7栋7-9楼。
法定代表人:周道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伟,男,汉族,系公司员工。
原告成都友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泰科技公司”)与被告成都中科大旗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大旗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友泰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垂媚、被告中科大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友泰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科大旗公司支付友泰科技公司展厅的产品使用费38.87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中科大旗公司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友泰科技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解除友泰科技公司、中科大旗公司之间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2.判令中科大旗公司支付友泰科技公司提供展示产品费用共计59.38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1日,友泰科技公司、中科大旗公司签订了《战略合作协议》,约定友泰科技公司为中科大旗公司在天府软件园C区5栋智慧旅游产品展示厅内提供12块46寸液晶拼接屏。中科大旗公司需要在2016年12月31日前帮助友泰科技公司完成200万元高清LCD拼接屏、100万元室内外LED显示屏和50万元高清LCD触摸互动屏的销售业绩。截止2016年12月31日,若中科大旗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完成上述销售任务,需要按照未完成销售任务比例支付友泰科技公司安装在中科大旗公司天府软件园C区5栋智慧旅游产品展示厅内产品的相关费用。友泰科技公司依约向中科大旗公司提供了12块液晶拼接屏,但截至目前为止,中科大旗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销售任务,友泰科技公司多次催促中科大旗公司支付展示产品费用均未果。中科大旗公司既不完成销售任务又不支付友泰科技公司提供展示产品的费用,其违约行为已经导致友泰科技公司的合同目的落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中科大旗公司辩称,1.同意与友泰科技公司解除《战略合作协议》;2.《战略合作协议》明确友泰科技公司向中科大旗公司提供12快46寸液晶拼接屏并且双方约定了对2016年12月31日之销售业绩的考核,而该考核明确仅针对2016年12月31日前的销售任务,友泰科技公司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三年,中科大旗公司认为友泰科技公司就该项权利的诉讼时效应从2017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友泰科技公司于2020年2月13日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退一步说,如果友泰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在2015年10月2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中科大旗公司共计完成254740元的销售业绩,应对销售业绩按销售任务比例,在相应的设备费用中按比例予以扣除,如果按照友泰科技公司提供的报价来计算,支付金额应为110116元;4.2017年1月1日至今,友泰科技公司仅在2015年12月26日向中科大旗公司提供拼接显示系统1套,除此之外,友泰科技公司未再向中科大旗公司提供任何设备,因此,友泰科技公司要求中科大旗公司自2016年1月1日至今共计五年每年支付11.876万元的设备费用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5.友泰科技公司所提供的报价表为原告单方制作,且报价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格,也未与中科大旗公司协商一致,更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按照中科大旗公司向友泰科技公司项目采购合同价格进行结算的计算方式。综上,同意友泰科技公司解除《战略合作协议》,请求法院驳回友泰科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友泰科技公司(乙方)与中科大旗公司(甲方)于2015年10月21日签订《战略合作协议》,主要约定内容:一、双方就乙方“室内外LED显示屏、高清LCD拼接屏和高清LCD触摸互动屏等显示屏幕”的市场推广工作达成战略合作伙伴关系。二、具体合作方式为:甲方在天府软件园C区5栋建设智慧旅游产品展示厅,乙方需要提供12块46寸液晶拼接屏,安装在甲方天府软件园C区5栋智慧旅游产品展示厅内,并配合甲方完成相关调试工作,甲方在2016年12月31日前需要帮助乙方完成200万高清LCD拼接屏、100万室内外LED显示屏和50万高清LCD触摸互动屏的销售业绩。如截至2016年12月31日,若甲方未能按照约定完成上述销售任务,需要按照未完成销售任务比例支付乙方安装在甲方天府软件园C区5栋智慧旅游产品展示厅内产品的相关费用(按照甲方向乙方项目采购合同价格进行结算)。例:乙方提供展厅产品价值为100万元,完成销售业绩300万元,即甲方需要支付乙方提供展示产品费用为(350-300)/350×100=14.29万元。三、双方形成联络小组,加强日常工作联系,甲方联系人员为刘伟。四、协议的生效与终止:本协议有效期为五年,由双方签章之日起生效。若甲乙任何一方严重违反本协议有关条款,另一方有权提出终止本协议;甲乙任何一方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另一方有权提出终止本协议。
《战略合作协议》签订后,友泰科技公司于2015年10月26日向中科大旗公司提供12台46英寸液晶拼接屏及附件,并安装完毕。友泰科技公司提交的报价表显示12台46寸液晶显示屏及附件价格共计118760元。
《战略合作协议》履行过程中,中科大旗公司与友泰科技公司于2015年12月11日签订《保利石象湖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中科大旗公司向友泰科技公司采购LED拼接屏一套,完成销售业绩60200元,之后,中科大旗公司与友泰科技公司又于2016年12月10日签订《甘孜州智慧旅游平台建设综合服务项目拼接控制屏采购合同书》,约定由中科大旗公司向友泰科技公司采购拼接控制屏一套,完成销售业绩194540元。上述两份采购合同表明中科大旗公司在《战略合作协议》履行过程中,共计完成销售业绩254740元。庭审中,双方对由中科大旗公司完成的销售业绩对应金额均无异议。友泰科技公司明确不主张中科大旗公司返还案涉液晶拼接屏并确认《战略合作协议》履行期限届满(现双方已经明确解除),所有权归中科大旗公司所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战略合作协议》《成都友泰科技有限公司报价表》《设备移交单》《保利石象湖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甘孜州智慧旅游平台建设综合服务项目拼接控制屏采购合同书》、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友泰科技公司、中科大旗公司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存在约束力。因中科大旗公司对解除《战略合作协议》不持异议且认为双方在友泰科技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前未再实际履行,故本院对友泰科技公司关于解除《战略合作协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根据《战略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作模式系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五年,中科大旗公司通过友泰科技公司向其安装的液晶拼接屏完成合同约定的销售任务,若中科大旗公司如期完成销售任务,则不需向友泰科技公司支付液晶拼接屏费用,否则,中科大旗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计算方式向友泰科技公司支付一定费用。《战略合作协议》第七条明确约定中科大旗公司应在2016年12月31日前帮助友泰科技公司完成200万高清LCD拼接屏、100万室内外LED显示屏和50万高清LCD触摸互动屏的销售业绩以及若中科大旗公司未完成销售业绩应当支付由友泰科技公司安装在中科大旗公司展示厅内产品的相关费用。从计算费用公式看,若中科大旗公司依约完成销售业绩,则液晶屏使用费用为零;若中科大旗公司销售业绩为零,则液晶屏使用费为友泰科技公司提供液晶屏的产品价格。现中科大旗公司已经在2016年12月31日前完成销售业绩254740元,故中科大旗公司仍需向友泰科技公司支付的液晶屏使用费为(3500000元-254740元)/3500000元×液晶屏产品价值=0.927×液晶屏产品价值。对于中科大旗公司辩称友泰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战略合作协议》明确约定,双方合作履行期限为五年,友泰科技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中科大旗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液晶屏产品价值,根据友泰科技公司提供的设备移交单及拼接屏报价表显示,友泰科技公司为履行《战略合作协议》为中科大旗公司展厅安装12台液晶显示屏共计花费金额118760元,虽然中科大旗公司对该金额予以否认并称经过自行询价认为上述产品价值为10万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结合中科大旗公司提交的《保利石象湖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甘孜州智慧旅游平台建设综合服务项目拼接控制屏采购合同书》中对应的同等尺寸(46英寸)液晶显示屏单价认为友泰科技公司提交的报价表虽系单方制作,但价格与前述两份合同显示单价相吻合,在《战略合作协议》中未明确约定液晶屏单价的情况下,本院对报价表中载明的液晶拼接屏总价及附件并安装价格118760元予以确认。故中科大旗公司应向友泰科技公司支付液晶屏使用费为0.927×118760元=
110090.52元。友泰科技公司主张中科大旗公司每年应完成350万元销售量,在没有完成销售任务的情况下应以报价表显示总价118760元的五倍作为液晶屏使用费予以支付无事实依据且和双方合作模式相悖甚远,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成都友泰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中科大旗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1日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予以解除;
二、被告成都中科大旗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友泰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液晶屏使用费
110090.52元;
三、驳回原告成都友泰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69元,由被告成都中科大旗软件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51元,原告成都友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6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婷
二〇二〇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李亚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