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中科大旗软件股份有限公司

成都中科大旗软件有限公司与深圳中兴网信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93民初4372号

原告:成都中科大旗软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华二路219号5栋1单元6层1、2、3、4号。

法定代表人:周道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斌,四川凯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中兴网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创业路汇海广场C栋8楼。

法定代表人:俞义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鸿雁,女,198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成都中科大旗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大旗公司”)与被告深圳中兴网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网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科大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斌、被告中兴网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全鸿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科大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86450元及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付清止按每日0.065%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7年,原、被告签订《银川花博园项目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银川花博园智慧旅游景区综合管控平台、配套设施设备等货物及服务,被告支付原告价款2123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合同约定的全部货物及服务内容,并于2017年9月30日完成软件系统测试、软硬件安装、调试等,且设备系统上线后正常运行。但被告除支付第一笔货款637050元外,对于余下货款一直未支付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所有欠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

中兴网信公司辩称,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只在验收合格之后再支付65%的货款,而目前项目只是通过初验,尚未通过终验,故付款条件并不具备。同时,质保期也应当顺延,待项目通过终验后,质保期才开始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6日,中兴网信公司(甲方)与中科大旗公司(乙方)签订了《银川花博园项目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智慧旅游景区综合管控平台及配套设施设备,合同货物价格2123500元。付款方式为到货后60天电汇支付30%货款;验收合格后60天电汇支付65%货款;质保期到期后60天电汇支付5%货款。如果由于甲方原因未能按本合同约定付款,每迟延一日,乙方有权向甲方收取迟延付款金额的0.5%,逾期超过20天,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甲方支付总合同金额20%违约金。货物质保期为自甲方签署《货物签收单》之日算起12个月。

2017年11月17日,案外人张清泉在《银川花博园项目到货确认单》上中兴网信公司单位代表处签名确认。

2018年1月9日,中信网信公司向中科大旗公司支付货款637050元。

2018年5月15日,中科大旗公司向中兴网信公司发送《初验意见问题说明》,载明:“深圳中兴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关于贵单位在银川花博园项目《初步验收意见表》验收意见及评语中提到的四点问题,我方已根据意见描述完成了系统优化工作,现说明如下:1、微信公众号系统(微官网)中,已在花博战区和植物花卉栏目中增加了搜索功能,可以根据场馆或花卉名称、关键字进行搜索。2、大屏控制电脑操作系统的自动维护计划经常自动弹出的问题已通过重新安装操作系统的方式解决。3、导游导览系统中手绘地图和高德地图图层叠加后道路出现稍许偏差的问题,在重新测量了园区经纬度并进行修正优化后,问题已解决。4、园区资源管理系统及微信公众平台中未对接智慧银川交通数据的问题,我方已在园区资源管理系统手绘地图中增加了园区周边公交车站及道路显示,并在微信公众平台中增加了园区周边公交线路的信息展示,此问题已解决。综上,贵单位提出的四点问题,我方已全部优化完成,请贵单位审核并出具验收报告!”。

2018年6月5日,中科大旗公司向中兴网信公司发送《关于银川花博园项目验收的函》,载明:“深圳中兴网信科技有限公司:银川花博园项目采购合同于2017年8月份签署,合同金额为2123500元。该项目设备到货及实施工作于同年8月底全部完成,并就项目建设成果向建设单位和用户单位进行了汇报。建设单位、用户单位和监理单位都认可该项目具备验收条件,并共同签署了《智慧银川二期信息化应用平台-智慧银川智慧旅游项目初验意见》。2018年1月,建设单位组织对该项目进行了初步验收,并签署了初验报告。在此之后,我方积极协调贵单位要求签署验收报告,但一直没有响应和进展。综上,希望贵单位能够认真考虑我方诉求,尽快安排人员对该项目进行验收工作!”。

2019年7月8日,案外人何垚志向中科大旗公司工作人员董某发送电子邮件,载明:“董老师:您好!关于智慧银川智慧旅游项目(银川花博园)客户培训事宜与你沟通一下。我司接到中兴股份通知,项目用户单位-银川园林管理局目前要求做完用户培训及建设功能清点核对,才能同意下一步验收事宜;还请你安排公司技术人员,尽快前往客户现场-银川花博园,按要求完成相关培训及清点工作,谢谢。”董某回复邮件载明:“何总,你好:在银川花博园项目实施验收阶段,我方一直积极配合相关工作。但贵公司在总包方整体项目验收后,一直无人配合为我方出具验收报告,多次协调无果,并且无人对接此事长达一年半之久。鉴于此种情况,我方领导指示,需要贵公司对我方进行项目验收及回款后,我方才能继续配合相关工作,请知悉。”

《智慧银川项目验收资料》中,承建单位加盖了“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智慧银川项目”鲜章的《人员资质报审表》显示,案外人何垚志为“智慧旅游技术经理”,案外人张清泉为“智慧旅游工程经理”。《智慧银川二期信息化应用平台-智慧银川智慧旅游项目初验意见》载明:项目开始时间:2017年9月6日,系统上线时间:2017年9月30日,用户单位:银川市林业局,承建单位: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上线结论:智慧银川二期信息化应用平台-智慧银川智慧旅游项目,已完成需求调研、软件系统开发测试、软硬件安装、调试及部署工作,并对相关人员进行培训。迄今为止,设备运行正常,具备初步验收条件。用户单位、监理单位、承建单位均在上述初验意见上加盖了鲜章。

证人董某提供证言称,中科大旗公司受中兴网信公司委托开展银川花博园项目,2017年8月中旬交付货物到场,但被告方一直不签收。8月31日前原告方已完成了合同中要求的所有内容建设,9月1日至10月7日银川花博会期间系统及设备运行正常,原告方亦配合进行了技术支持和保障。10月,原告方对用户单位进行了设备、软件的操作培训。11月,协调用户单位签署了验收意见书,用户单位同意进行项目验收工作。2018年1月,项目建设单位组织用户方、承建方、监理方对银川花博园项目进行了初验,但被告方一直不配合原告方办理验收和支付尾款事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材料,采购合同,到货确认单,银行电子回单,原、被告双方工作人员往来电子邮件,初验意见问题说明,关于银川花博园项目验收的函,智慧银川项目验收资料,智慧银川二期信息化应用平台-智慧银川智慧旅游项目初验意见,证人证言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以上材料经本院审查,具有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本案中,中兴网信公司接受了中科大旗公司的供货,理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支付价款。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到货后60天应支付30%的货款,验收合格后60天应支付65%的货款,质保期到期后60天应支付5%的货款。从双方约定的付款逻辑顺序来看,验收合格应当在质保期到期之前,案涉项目货物在2017年11月17日已由中兴网信公司项目经理张清泉确认收货,故质保期已于2018年11月17日届满,也即从逻辑顺序而言,中兴网信公司至迟应于2018年11月17日之前完成项目验收。然而,在案涉项目已经用户单位、监理单位、承建单位一致同意具备初步验收条件的情形下,在此后长达一年多的期间内,中兴网信公司既未对中科大旗公司办理验收的诉求进行回应,亦未明确指出项目存在何种不符合验收条件的问题。直至中科大旗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后,中兴网信公司才于2019年7月8日提出,在验收前中科大旗公司还须提供用户培训及建设功能清点核对,而提供用户培训及建设功能清点核对并非原、被告双方采购合同约定的义务。综合以上情形,应视为中兴网信公司恶意拖延验收,阻却付款条件成就,故其关于剩余货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的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中兴网信公司应立即支付中科大旗公司剩余70%的货款1486450元。同时,由于中科大旗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案涉项目通过初步验收的具体时间,故对于剩余70%货款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均从质保期届满60天后起算较为适宜。此外,中科大旗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并未超过双方采购合同约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深圳中兴网信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成都中科大旗软件有限公司148645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以148645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0.065%的标准,自2019年1月1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成都中科大旗软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58元,由深圳中兴网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658元,成都中科大旗软件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嘉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蒲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