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中科大旗软件股份有限公司

成都友泰科技有限公司、成都中科大旗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民终124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友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云影路********。

法定代表人:朱永彬,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扬,四川扬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垂媚,四川扬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中科大旗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和乐二街******。

法定代表人:周道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伟,男,汉族,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成都友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泰科技公司”)与上诉人成都中科大旗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大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0)川0193民初1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0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友泰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扬、陈垂媚,上诉人中科大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友泰科技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0)川0193民初161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中科大旗公司承担破屏后增加的5台55英寸液晶拼接屏(以下简称“液晶屏”)货款610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中科大旗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因为友泰科技公司将案涉液晶屏安装调试完毕无任何问题后移交中科大旗公司,此时案涉液晶屏的风险转由中科大旗公司负担;同时没有证据证明破屏的原因系液晶屏本身的质量问题;此外,中科大旗公司没能举证证明液晶屏是在收到之日起的三个月内出现问题,也未能举证证明液晶屏存在质量问题。

中科大旗公司答辩称,1.关于维修记录,友泰科技公司没有对大屏专业的维修、检修情况,故没有判断的依据,其维修记录所载明的情况真实性存疑;2.根据生活经验,对于友泰科技公司所主张的维修费用,友泰科技公司在事后一直未主张维修费用与常理有悖,因此中科大旗公司有理由相信该费用属于质保所发生的费用,应由友泰科技公司承担。

中科大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0)川0193民初161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友泰科技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友泰科技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案涉两份合同系友泰科技公司与中科大旗公司之间《战略合作协议》项下的项目合作合同;2.友泰科技公司在履行《战略合作协议》的其他具体项目协议中违约未予解决,中科大旗公司为防止自身损失扩大,因此暂缓支付案涉合同款项,中科大旗公司不应对此承担违约责任;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友泰科技公司答辩称,1.中科大旗公司混淆本案法律关系,《战略合作协议》系双方的合作关系,与本案无关,本案案涉的合同系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2.中科大旗公司暂缓支付案涉合同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科大旗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友泰科技公司存在违约情况,且其他项目协议与本案无关,《战略合作协议》也不属于本案范围,上诉事实和理由与本案并无任何关系。

友泰科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科大旗公司向友泰科技公司支付《瓦屋山景区信息化服务(一期)采购项目液晶拼接屏采购合同书》未付的货款70600元及违约金36006元(从2018年7月5月至还清之日止,每日按未付金额的1‰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2.判令中科大旗公司向友泰科技公司支付破屏后增加的5台55英寸液晶拼接屏价款61000元;3.判令中科大旗公司向友泰科技公司支付《瓦屋山景区信息化服务(一期)采购项目LED显示屏采购合同书》设备质保金9987.75元及违约金1498元(从2019年6月1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每日按未付金额的1‰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4.诉讼费用全部由中科大旗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友泰科技公司(乙方,供应商)与中科大旗公司(甲方,采购人)于2018年3月28日签订《瓦屋山景区信息化服务(一期)采购项目液晶拼接屏采购合同书》(以下简称“《液晶拼接屏采购合同》”),主要约定:1.采购内容:55英寸液晶拼接屏24台,单价12200元/台;处置图像处理器1台,单价53800元/台;安装支架1套,单价19200元/套;拼接软件1套,赠送;线材24套,单价200元/套,合计金额370600元。乙方协助甲方完成所有产品的调试以及配合甲方完成液晶拼接屏采购系统的培训工作。2.合同总金额为370600元,货到现场后甲乙双方对产品规格、型号进行验收确认,确认无误后三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0%,即人民币370600元。乙方需向甲方开具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支付结算。3.在质量保证期/保修期内,乙方负责提供本合同中所有产品的售后服务。4.交货时间在合同签订后7个自然日内,在产品安全到达甲方的交货地点并交付甲方之前,有关产品的包装、运输、保险等费用以及运输中产品的毁损或灭失等风险由乙方承担。5.产品运达甲方交货地点7个工作日内,甲乙双方按照采购清单进行收货验收,产品安装调试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出具验收报告,如在此期限内,甲方没有提出异议,视为合格。6.产品在收到之日三个月内如因产品本身出现质量问题,乙方免费包换;但若因甲方的过失或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质量问题,乙方只承担有偿修理服务。7.产品的质保期为项目验收合格后一年。在质保期内,乙方产品因质量问题,甲方可将整体产品发回乙方公司,乙方负责更换或维修设备。8.以下几种情况乙方在质保期内及以外均提供有偿维修服务:(1)未按安装说明书操作造成的人为损坏或自然灾害引起的损坏;(2)产品交付甲方后,由于甲方操作不当造成的损坏;(3)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系统损坏。9.如果甲方未能按合同约定的规定时间付款,甲方应从规定付款之日起,每延期付款1日,应向乙方缴纳未付款项1‰的违约金,此项违约金总值不得超过全部迟付货款的5%。甲方交纳上述违约金并不免除甲方支付货款的责任。合同尾部,中科大旗公司与友泰科技公司分别在甲方、乙方处签字盖章。

同日,友泰科技公司(乙方,供应商)与中科大旗公司(甲方,采购人)签订《瓦屋山景区信息化服务(一期)采购项目LED显示屏采购合同书》(以下简称“《LED显示屏采购合同》”),主要约定:1.采购内容:P2.5全彩LED显示屏-CW12.65㎡,单价9500元/㎡;开关电源62套,单价300元/套;发送卡2张,单价1800元/张;接收卡52张,单价360元/张;视频处理器1台,单价9800元/台;音响设备1台,单价4300元/台;钢架结构14.8㎡,单价1200元/㎡;电表箱16KW+多功能卡1台,单价6800元/台。合计199755元。2.合同总金额199755元,货到现场后甲乙双方对产品规格、型号进行验收确认,确认无误并收到乙方发票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95%,即人民币189767.25元。合同金额的5%作为设备质保金,质保期满一年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即人民币9987.75元。3.如果甲方未能按合同约定的规定时间付款,甲方应从规定付款之日起,每延期付款1日,应向乙方交纳未付款项1‰的违约金,此项违约金总值不得超过全部迟付货款的5%。甲方交纳上述违约金并不免除甲方支付货款的责任。合同尾部,中科大旗公司与友泰科技公司分别在甲方、乙方处签字盖章。2018年5月26日,《LED显示屏采购合同》涉及的买卖标的物交接完毕。

《液晶拼接屏采购合同》签订后,友泰科技公司于2018年4月4日向中科大旗公司交付55英寸液晶拼接屏24台,处置图像处理器1台,安装支架1套,拼接软件1套,线材21套,电子触摸屏5台。2018年5月26日,友泰科技公司向中科大旗公司出具设备维修单一份,载明“设备情况:因6号屏面板破损,无法正常显示;维修情况:重新更换一块屏后,正常显示”,友泰科技公司及中科大旗公司员工在维修单上签字确认。

2018年7月25日,友泰科技公司向中科大旗公司交付55英寸液晶拼接屏1台。

2018年7月26日,双方工作人员签署设备检修记录表一份,载明“检修前设备情况:13号闪烁,17号屏有一条横线,19号屏有一条竖线。检修内容:更换13、17、19号屏。检修后设备情况:更换13、17、19号屏,画面显示正常,无闪烁、横线、竖线,全部24块屏也无闪烁、横线、竖线等显象,造成13、17、19号屏有问题的原因是装修包边过紧,包边边缘不平正,造成向边挤压,使屏面面板损坏,所以出现上述现象。友泰科技公司检修人员在记录表上签字确认。在客户意见一栏中:中科大旗公司在用户签字处书写‘问题原因不明’”。同日,友泰科技公司向中科大旗公司交付55英寸液晶拼接屏3台。

中科大旗公司分别于2018年4月4日、2018年7月27日、2019年1月11日、2019年1月28日向友泰科技公司转账支付327887.25元、5783元、100000元、200000元,于2019年2月25日分四笔向友泰科技公司转账支付,分别为37500元、32800元、5695元、6992.5元。一审法院当庭询问中科大旗公司上述款项支付对应的合同履行情况以及提交的支付转账回单总金额远远超过案涉《液晶拼接屏采购合同》接收标的对应货款的原因,中科大旗公司陈述“不清楚,需要与财务进行核实,庭后提交书面意见”,中科大旗公司庭后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任何书面意见。友泰科技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述称,上述转款中2018年4月4日中科大旗公司支付的货款327887.25元系支付《LED显示屏采购合同》所涉货款189767.25元,不包含质保金9987.75元,剩余款项系支付双方签订的《眉山农业嘉年华智慧旅游建设项目电子触摸屏及配套设备采购合同书》(以下简称“《电子触摸屏采购合同》”)所涉货款138120元。中科大旗公司于2019年1月11日向友泰科技公司转款100000元及2019年1月28日向友泰科技公司转款200000元系履行《液晶拼接屏采购合同》支付的货款,现涉及《液晶拼接屏采购合同》尚欠货款70600元,以及《LED显示屏采购合同》尚欠质保金9987.75元未退还。

为证明款项支付及合同履行情况,友泰科技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友泰科技公司与中科大旗公司于2017年10月签订的《电子触摸屏采购合同》,该合同载明由友泰科技公司向中科大旗公司提供P6全彩RGB10㎡触摸屏卧式1台等设备,合同价款总额为138120元,中科大旗公司应当于双方确认签收无误后三个月内向友泰科技公司支付。

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友泰科技公司与中科大旗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液晶拼接屏采购合同》《LED显示屏采购合同》《电子触摸屏采购合同》、设备签收单、设备检修记录表、设备维修单、银行转账回执及一审庭审笔录在案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友泰科技公司与中科大旗公司签订的《液晶拼接屏采购合同》《LED显示屏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中科大旗公司是否存在欠付《液晶拼接屏采购合同》货款及《LED显示屏采购合同》质保金之情形;如果存在,中科大旗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更换后5台液晶屏货款,友泰科技公司主张被告支付欠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关于中科大旗公司是否存在欠付《液晶拼接屏采购合同》货款及《LED显示屏采购合同》质保金未退还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之规定,本案中,虽然中科大旗公司出具付款凭证8张,但其提交的付款凭证所涉支付金额远远超过《液晶拼接屏采购合同》及《LED显示屏采购合同》约定货款金额,中科大旗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明确款项支付性质并对支付价款远远超出案涉合同买卖标的总额作出合理解释,而友泰科技公司提交的反驳证据及庭审陈述内容表明中科大旗公司于2018年4月4日支付的327887.25元款项系支付《LED显示屏采购合同》95%货款及友泰科技公司已实际履行供货义务的《电子触摸屏采购合同》对应货款之和,且金额完全吻合,故一审法院结合友泰科技公司提交的反驳证据及一审庭审陈述认为,友泰科技公司、中科大旗公司之间形成除案涉《液晶拼接屏采购合同》《LED显示屏采购合同》之外的其他买卖合同关系,在中科大旗公司未明确其支付货款对应的各合同履行情况并对支付金额超过案涉合同标的价款作出明确说明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中科大旗公司称案涉货款已经支付完毕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中科大旗公司存在欠付友泰科技公司货款及剩余质保金未支付之情形。关于欠付货款金额及违约金,如前文所述,案涉《液晶拼接屏采购合同》货款已由中科大旗公司向友泰科技公司支付30万元,尚欠70600元未支付。根据《液晶拼接屏采购合同》约定货到现场后双方进行验收确认,无误后三个月内支付全部货款,案涉液晶拼接屏已于2019年4月4日由中科大旗公司签收,故友泰科技公司有权主张中科大旗公司支付自2019年7月5日起尚欠货款产生的违约金。对于违约金计算标准,因《液晶拼接屏采购合同》约定违约金不超过迟付货款总值的5%,故友泰科技公司有权主张违约金金额为70600元×5%=3530元。友泰科技公司主张按日息1‰标准计算违约金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友泰科技公司主张《LED显示屏采购合同》5%质保金9987.75元,因该质保金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中科大旗公司已于2018年4月4日签收且未证明已购LED显示屏存在质量问题),中科大旗公司应予支付。对于中科大旗公司怠于支付质保金产生的违约金,因《LED显示屏采购合同》同样约定违约金不超过迟付货款总额的5%,故友泰科技公司有权主张剩余5%作为质保金的货款产生违约金9987.75元×5%=499.39元。友泰科技公司主张按日息1‰标准计算违约金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中科大旗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更换后5台液晶拼接屏货款,本案中友泰科技公司主张的由中科大旗公司另行支付更换后5台55英寸液晶拼接屏产生的费用,为此,友泰科技公司提交了设备维修单、设备签收单及设备检修记录表,设备签收及维修时间均发生于一年质保期内,根据《液晶拼接屏采购合同》约定,友泰科技公司应当配备相应技术人员对屏幕安装进行指导和技术支持,现友泰科技公司提交的设备检修记录表自行载明更换屏幕原因系装修包边过紧且未证明该原因系中科大旗公司未按安装说明书操作造成的认为损坏属于有偿维修服务范畴;同时友泰科技公司未提交液晶屏实际安装并调试的情况记录,无法证明更换5台液晶拼接屏的原因系中科大旗公司存在过失或不可抗力等因素造成,故一审法院对友泰科技公司主张中科大旗公司支付更换后5台液晶拼接屏价款61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中科大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友泰科技公司支付《瓦屋山景区信息化服务(一期)采购项目液晶拼接屏采购合同书》剩余货款70600元及违约金3530元;二、中科大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友泰科技公司支付《瓦屋山景区信息化服务(一期)采购项目LED显示屏采购合同书》质保金9987.75元及违约金499.39元;三、驳回友泰科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41元,由中科大旗公司负担1241元,友泰科技公司负担7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中科大旗公司在案涉合同履行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友泰科技公司要求其支付尚欠货款及违约金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2.友泰科技公司主张中科大旗公司支付更换液晶屏的61000元货款是否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综合评述如下:

一、中科大旗公司在案涉合同履行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友泰科技公司要求其支付尚欠货款及违约金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

双方签订的《液晶屏接屏采购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为“货到现场后双方对产品规格、型号进行验收确认,确认无误后三个月内支付全部货款”,友泰科技公司已按合同约定交付全部货物且超过三个月,中科大旗公司应按约定支付全部货款,但中科大旗公司至今仍尚欠70600元货款,存在违约行为,一审法院判决其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双方签订的《LED显示屏采购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及退还设备质保金的期限为“货到现场后甲乙双方对产品规格、型号进行验收确认,确认无误并收到乙方发票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95%,即人民币189767.25元。合同金额的5%作为设备质保金,质保期满一年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中科大旗公司已于2018年4月4日签收,其退还质保金的条件已成就,中科大旗公司应按约定退还质保金,中科大旗公司未按约定时间退还,存在违约行为,一审法院判决其退还质保金并支付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关于中科大旗公司抗辩因友泰科技公司在双方的签订的《战略合同协议》的履行中存在违约行为,中科大旗公司因此暂缓支付货款符合商业惯例,中科大旗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对此本院认为,中科大旗公司主张的友泰科技公司在双方的签订的《战略合同协议》的履行中存在违约行为的案件还未经审理,友泰科技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不能确定,同时《战略合同协议》与本案双方的买卖合同系不同的合同和不同的法律关系,中科大旗公司以此要求暂缓支付案涉货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友泰科技公司主张中科大旗公司支付更换液晶屏的61000元货款是否有合同及法律依据

《液晶屏接屏采购合同》第八条约定产品质保期为1年,在质保期内,友泰科技公司产品因质量问题,中科大旗公司可将整体产品发回友泰科技公司,友泰科技公司负责更换或维修设备,如需友泰科技公司提供上门服务,上门维修产生的差旅费由友泰科技公司承担。该液晶屏更换发生在质保期1年之内,友泰科技公司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液晶屏更换系中科大旗公司的原因或者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故一审法院认定中科大旗公司不应当支付更换液晶屏的61000元货款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友泰科技公司、中科大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2650元,由成都友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25;由成都中科大旗软件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25。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姚兰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郑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