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新2801民初6380号
原告:库尔勒金沙石油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住所地: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安晨大道。
法定代表人:望安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盐城恒业石油机械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住所地:江苏盐城建湖县科技创业园二号路36号。
法定代表人:顾学超。
本院受理原告库尔勒金沙石油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盐城恒业石油机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后,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导致法院无法通知被告应诉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库尔勒金沙石油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3216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娜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俞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