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新2801民初5360号
原告:库尔勒金沙石油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巴州库尔勒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望安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西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市恒业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建湖县。
法定代表人:顾学超,系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尔勒金沙石油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盐城市恒业石油机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8年5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库尔勒金沙石油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0686.64,减半收取5343.32元,由原告库尔勒金沙石油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审判长***
审判员张娜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师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