库尔勒金沙石油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库尔勒金沙石油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安东通奥科技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新2801民初2658号
原告库尔勒金沙石油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沙公司),住所地: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安晨大道1000号。
组织机构代码:75166XXXX。
法定代表人:望安辉,男,汉族,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庆红、安君美,新疆西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东通奥科技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东公司),住所地: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安晨大道397号。
组织机构代码:781784119-3。
法定代表人:沈海洪,男,汉族,系该公司总经理,身份证号码为×××。
委托代理人袁胜君、肖洁,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沙公司诉被告安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杰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7日、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庆红、安君美,被告安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胜君、肖洁,证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沙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开始签订了买卖合同,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应被告要求向被告开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后,被告迟迟未向原告指定帐户汇款。2007年年度,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企业询证函,确认欠款数额后依旧迟迟不予以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付款,无奈之下,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原材料款193986.45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74332.5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安东公司辩称:原告于2007年向被告供应的设备因质量问题无法使用,经与原告协商一致,原告不再主张该笔111689.45元的款项,这也是原告近十年未向被告主张该款项的原因。而今,原告再向被告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2015年欠原告82297元属实,是由于整个经济大环境不理想,并非被告故意拖欠,希望可以分期给付。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未约定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律师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9日、2006年1月13日、2006年11月2日、2007年2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4份加工定作合同,原告按照约定带料加工及来料加工,经双方核算后,截至2007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111689.45元。2015年2月25日、2015年12月20日,双方又签订两份原材料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将货物按交货时间全部到达被告指定的施工现场,货物最终验收合格后,原告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被告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无异议后3个月以电汇或3个月期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向原告支付合同全款,两份合同金额为82297元,原告亦给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因双方对是否欠款111689.45元以及该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有异议,故原告起诉,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企业询证函、加工定作合同、原材料采购合同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证人薛某出庭证实原告方多次要帐的经过。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加工定作(原材料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为被告供应了原材料及加工件,履行了原告方的义务。被告接受货物后一直使用至今,理应支付剩余货款。被告辩称原告2007年向被告供应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但当庭未提供任何证据。同时辩称经与原告协商一致,原告不再主张该款项且已过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因此被告的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证人证言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93986.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拖欠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请求合理,计算正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东通奥科技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金沙石油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193986.45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74332.50元,合计268318.95元。
案件受理费2662.36元,由被告安东通奥科技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杰斌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和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