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民终204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0年12月18日出生,住所地:四川省南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桂敏,广东宝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玲佩,广东宝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大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西环路88号中国饮食文化城“初谷苑”B段5号楼5-229。
法定代表人:欧阳江兵。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秉影,女,汉族,1981年9月26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露,女,汉族,1982年3月12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鸿宝霖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民治街道民乐工业园公寓A1012。
法定代表人:杨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中田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沙平北路吉厦综合楼701室。
法定代表人:廖俊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相容,广东吉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大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贸公司)、深圳市鸿宝霖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宝霖公司)、深圳中田园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田园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民三初字第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桂敏,被上诉人大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秉影、刘露,被上诉人中田园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相容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鸿宝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大贸公司、鸿宝霖公司、中田园艺公司支付工程款86823.13元及利息12000元;由大贸公司、鸿宝霖公司、中田园艺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受鸿宝霖公司的委托与鸿宝霖公司订立了十二橡树庄园P4、P5及周边园建工程施工合同。在此施工期间,***又受大贸公司坂田十二橡树庄园工程项目部项目负责人李某的亲自委托,根据其发给***的需要施工维修及增加的工程项目《工程通知单》,对《十二橡树庄园P4、P5及周边园建工程合同》外的维修与增加项目进行施工。李某要求***拍照,以用作工程完工验收结算时的依据。当时,李某要求***先按他的要求维修、对需要增加的工程项目进行施工,完工后,再报告他到大贸公司坂田十二橡树庄园工程项目部结算。可是,***按李某要求维修和施工完成所安排的其他增加工程项目后,找李某办理结算时,李某多次推三阻四、找理由不进行结算。***多次找过街道办,可李某就拿出***与鸿宝霖公司订立的十二橡树庄园P4、P5及周边园建工程的结算书,称已经结算了十二橡树庄园内景观工程的工程款,一直拖延至今不进行结算。***对一审判决书的以下几点存疑:一、关于***受鸿宝霖公司委托为其施工十二橡树庄园P4、P5及周边园建工程,该工程***在完工后已与鸿宝霖公司结算完,当时鸿宝霖公司由于资金困难,委托中田园艺公司代付十二橡树庄园P4、P5及周边园建工程合同内的所有款项。对于大贸公司、鸿宝霖公司、中田园艺公司之间所签订的一份三方协议,***当时并不知情,但***已经按鸿宝霖公司的合同要求完工并结算完毕。本案中,此三方协议所规定的责任与内容不能侵害***受大贸公司坂田十二橡树庄园工程项目部项目负责人李某的委托另外为其施工的维修项目和新增加的工程项目的利益。二、***是受大贸公司坂田十二橡树庄园工程项目部项目负责人李某的直接委托,在其交于***需要维修与需要增加的项目的《工程通知单》和相关施工图纸后,安排人员维修与施工增加项目的。在施工中,***也按李某的要求拍照存档,以作为工程完工后与十二橡树庄园工程项目部结算依据之一。在一审中,***也请来了当时为其维修与施工的工人作证,证明完成的工作量。三、本案中,***所主张的工程款与中田园艺公司受鸿宝霖公司委托代付的工程款不同,后者属于***与鸿宝霖公司分包合同内的工程款。受大贸公司坂田十二橡树庄园工程项目部项目负责人李某所委托的工程项目是属于合同外的增加工程项目。故中田园艺公司受鸿宝霖公司委托代付的工程款与受李某委托的工程项目工程款无关。四、大贸公司工程项目部发出的《工程通知单》,全部为复印件。五、本案中***诉求的是受李某委托、按其发给***的需要施工维修及增加的工程项目《工程通知单》进行施工的《十二橡树庄园P4,P5及周边园建工程合同》外的维修与增加项目的工程款、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工程款利息及***为此事所花费的工时时间损失和差旅费、律师费。***在按李某书面的《工程通知单》和口述的任务后,已于2012年12月25日前完成了:A、十二橡树庄园第2012-0366号《工程通知单》,绿化二期坂田一号路入口内侧并进行了地面硬化,做法为50mm厚C15混凝土垫层。300×300×20黄锈石饰面,工程造价为9086.98元;B、十二橡树庄园第2012-0299号《工程通知单》,绿化二期坂田一号路入口内侧并进行了地面硬化,做法为50mm厚C15混凝土垫层。300×300×20黄锈石饰面,工程造价为4422.8元;C、十二橡树庄园第2012-0302号《工程通知单》,修复台阶破损部位,去除残余混凝土及砖档并将垃圾运走,修筑小园路连接台阶与消防通道,园路宽度同台阶,基层夯实,100厚C15垫层,200宽面铺漳浦青花岗岩,200×400×20收边,烧面花岗岩(300×400×20)饰面,工程款为4915.79;D、十二橡树庄园第2012-0297号《工程通知单》,负责Q-3a。与Q-5间土回填;清理M6-1后院堆积的垃圾,工程款为13470.05;E、十二橡树庄园第2012-0303号《工程通知单》,对调A区东侧上山道下岗亭与围栏杆位置及用混凝土回填已开挖并施工的原岗亭基础部位,工程款为17306.72元,E、十二橡树庄园2012-0312号《工程通知单》增加停车位,工程款为10000.00元;另外,十二橡树庄园工程项目负责人要求***施工P4东侧消防通道入口水渠及雨水井工程款为15675.50元,P4北侧分隔墙款为8769.79元,大门口内幼儿园内地面维修款为3156.50,合计为86826.13元)。
大贸公司辩称,***在上诉状中所描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大贸公司从未单独委托***进行工程施工,大贸公司仅委托鸿宝霖公司,即大贸公司合同的当事人进行工程施工。因此,***向大贸公司主张工程款及利息无事实依据。
中田园艺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称一审判决与事实不符,但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没有相关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的上诉请求。
鸿宝霖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大贸公司、鸿宝霖公司、中田园艺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86823.13元及利息12000元(根据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从2012年12月起至付清为止,暂计至2015年4月2日);2、大贸公司、鸿宝霖公司、中田园艺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7日,大贸公司与鸿宝霖公司签订了《十二橡树庄园(二期)P4、P5周边园林景观补充设计工程施工合同》,大贸公司作为发包方,将十二橡树庄园(二期)P4、P5周边园林景观补充设计及A区东入口另行工程发包给鸿宝霖公司,工期40天,合同价款为包干价86万元,双方在合同中对付款方式、双方责任、结算方式、工程质量等作出了相关的约定。合同第十条约定,乙方承包的本合同工程,非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全部或部分转包或分包的第三方。2012年8月3日,***与鸿宝霖公司签订《十二橡树庄园(二期)园林景观工程分包施工合同》,鸿宝霖公司将其中的园建部分和水电部分的工程分包给***,合同包干价格为243800元。***主张上述合同签订后,于2012年8月至10月期间由大贸公司向其发出通知单,由***依据通知单的指令,进行实际的施工,并拍照留存。***提交《工程通知单》复印件显示,《工程通知单》系大贸公司向鸿宝霖公司发出,并由***及其他人员进行签收。大贸公司以该证据为复印件,否认证据的真实性。***提交《工程量报审表》,以证明实际施工量,该表格上无监理单位及建设单位的签名盖章确认。
2012年12月24日,***(乙方)与鸿宝霖公司(甲方)签订一份结算清单,经甲方委托乙方在深圳市××橡树庄园××期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其工程费用共计192500元,原甲方支付现金57500元,另借康总30000元共计已经支付87500元,其余款项105000元,甲方应当一次性支付乙方。双方在该结算清单中备注,该结算已经包含***在十二橡树庄园所订合同内所有工程款,***与鸿宝霖公司无任何关系。***在庭审中确认该款项已经由中田园艺公司付清。
另查,在大贸公司与鸿宝霖公司合同履行的过程中,由中田园艺公司代鸿宝霖公司履行部分合同义务,并实际收取大贸公司的工程款,该合同已经施工完毕且款项已经全部支付。***未提交施工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义务。鸿宝霖公司与大贸公司签订《十二橡树庄园(二期)P4、P5周边园林景观补充设计工程施工合同》后,与***签订施工合同,将部分的工程分包给***。***在与鸿宝霖公司签订分包合同之后,进行了实际的施工,双方于2012年12月24日***已经进行的施工进行了结算,并备注***在十二橡树庄园所定合同内已经全部结算清,***与鸿宝霖公司已无任何关系。***在庭审中确认,结算清单中的款项已经全部支付完毕。***诉请工程款中所涉及的工程实际施工时间为2012年8月至2012年10月期间,该期间内,***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另行与大贸公司或中田园艺公司另行成立合同关系。故一审法院认定,***在十二橡树庄园所施工的工程款,经结算并已经付清,***要求大贸公司、鸿宝霖公司、中田园艺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70元(***已预交),由***承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在上诉状中主张完成工程所依据的编号为“十二橡树庄园”第2012-0366、0299、0302、0297、0303、0312号《工程通知单》系大贸公司十二橡树庄园项目部发给鸿宝霖公司,签名处有***及其他人员的签字。***在上诉状中自认其所主张的工程款对应的工程已于2012年12月25日前完工。
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根据各方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大贸公司应否就***主张的增加工程支付工程款。本院认为,***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工程通知单》,但该《工程通知单》系大贸公司向鸿宝霖公司发出,即使存在未结算工程,合同相对方也是大贸公司与鸿宝霖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大贸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大贸公司无需支付***有关费用。一审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同时,***自认其主张的新增工程于2012年12月25日前已经完工,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与鸿宝霖公司于2012年12月24日对双方之间的工程量进行结算,且***自认结算款项已全部支付完毕。依常理,即使***与鸿宝霖公司之间存在***主张的《工程通知单》上未计算的工程款,也在双方于2012年12月24日结算时一并结算完毕,因此,***要求鸿宝霖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驳回。至于中田园艺公司,其系受鸿宝霖公司委托代为支付工程款,与***不存在合同关系,***要求中田园艺公司支付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227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明 亮
审判员 张 秀 萍
审判员 朱 宽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崔艳慧(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