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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中田生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坪山区坪山街道办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10民初5713号
原告:深圳市中田生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南联社区碧新路**佳业广场14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71612718R。
法定代表人:廖炜鑫,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茂洲,广东朗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坪山区坪山街道办事处,住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坪山街道建设路**社会信用代码11440300007551593U。
法定代表人:夏雷,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勇,湖南德有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中田生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坪山区坪山街道办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阳云其独任审理,于2020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茂洲,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9177.20元及利息(利息以129177.2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同期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因龙岗区2008年生态风景林建设工程坪山常规3标段建设需要通过招标方式与原告就工程地点为深圳市龙岗区坪山街道横坪路、坪环、江岭、田头、田心地点绿化工程项目签订了《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为129177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工程施工并完成了全部工程项目。2012年5月23日,被告、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原深圳市坪山新区城市管理局、深圳市绿委办联合进行了竣工验收,验收结论为“合格”。原告就此完成了全部合同工程项目。被告并未依约支付工程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工程款,并将全部的竣工资料提交给了被告,被告收到竣工资料后连同结算材料也提交给了其上级部门。后,龙岗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提交龙岗区审计局申请结算支付,审计局2017年9月13日回函2007年及以后工程无法审计导致原告未收到剩余工程款。原告也向相关部门多次反映催收工程款,被告均予以拒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无奈具状诉请如前,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答辩称:一、本案所涉工程于2012年5月23日竣工。依据合同通用条款第33.1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但因原告一直未能提供导致工程无法进行审计。故双方争议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应是2012年5月23日后的第29日即2012年6月21日。原告无证据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已过诉讼时效;二、如不考虑时效,原告未按约定提交合格结算资料,工程无法进行结算,导致不满足支付剩余10%工程款的前置条件,被告无付款义务;三、合同约定工期是1305天,实际施工期为1510天,逾期205天。依据合同第47.3条“由于承包人原因造成各道工序工期拖延,每延期一天,承包人必须付违约金给发包人,违约金按工程总造价0.5%/日计算,违约金不超过合同总价的20%”,被告有权将剩余工程款作为违约金进行抵扣。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4日,深圳市中田园艺有限公司(2019年7月11日工商登记变更为深圳市中田生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通过竞标成为龙岗区2008年生态风景林建设工程坪山3标段工程的中标单位。2008年4月23日原告与原深圳市龙岗区坪山街道办就中标工程签订《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坪山街道坪环、江岭、田头、田心社区;承包范围包括工程招标图纸及文件所规定范围内的全部工作内容;开工日期以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为工程验收合格日期,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305天;合同总价1291772元;工程质量标准为达到设计、规程、规范验收标准。
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32条竣工验收约定,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在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14天内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工程竣工验收通过,承包人递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
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1条开工及延期开工约定,开工日期以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为工程验收合格日期,单项工程工期约定:2008年3月底前完成整地备耕工作,2008年5月底前完成种植任务,2011年8月底前完成各项抚育管护工作。
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33条约定,关于竣工结算,承包人在向发包人、监理公司递交竣工验收报告的同时,向发包人、监理公司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工程结算资料。工程验收合格后,结算资料审核完毕,送上级审计部门审定,审定后的结算资料作为双方结算工程款的有效依据,造林面积以验收时实地重新勾绘求算核实的面积为准。
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47.4条工程款支付约定,发包人根据工程进度情况采取分期拨付工程款,工程款的支付与实际完成工程量和质量挂钩;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依据是监理单位签发的各阶段合格证并加盖所有相关单位的公章;分期付款方式,4年按5:1:1:3的比例全部支付工程款。第一期: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合同后,发包人进场施工并取得《开工证》后,发包人付20%工程款;第二期:承包人完成种植后,取得《施工合格证》,发包人付10%工程款;第三期:承包人在2008年12月底前完成该工程第一次、第二次抚育后,取得《造林质量合格证》,发包人付20%工程款;第四期:承包人在2009年12月底前完成该工程第三次、第四次抚育,并取得《抚育管护作业质量合格证》时付10%;第五期:承包人在2010年12月底前完成该工程第五次、第六次抚育,并取得《抚育管护作业质量合格证》时付10%;第六期:承包人在2011年8月底前完成该工程第七次抚育,取得《抚育管护作业质量合格证》后申请竣工验收,经区绿委办组织验收合格取得《造林验收合格证》后,发包人付20%工程款;第七期:余下的10%造林工程款用于整个工程竣工,并通过政府审计后结清。
2008年10月27日,深圳市龙岗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向原告出具《造林质量合格证》(深龙造验字[2008]第24号),确认由原告所承建的2008年度龙岗区坪山街道三标段的造林工程,种植阶段已完工,经监理单位组织预验收、区绿委办组织抽查验收,认定该标段的种植质量合格。
2012年5月23日,经施工、监理、设计、建设单位及区林业主管单位,市主管单位组织竣工验收,结论为合格。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已支付除工程总价款10%尾款之外的工程款。原告提供一份深圳市龙岗区审计局出具给龙岗区绿委办的《关于2007年生态风景林建设工程审计问题的复函》(深龙审函[2017]113号),称该办报送的2007年生态风景林建设工程项目审计资料,缺少预算书、结算书、施工蓝图等核心资料,不具备审计条件,无法对项目进行审计。2018年原告作为成员单位通过深圳市风景园林协会向龙岗区总工会、龙岗区政府去函要求对工程款尾款进行结算,未果。
因行政区域的划分调整,深圳市龙岗区坪山街道办事处于2009年12月17日变更为深圳市坪山新区坪山办事处,于2017年3月3日变更为深圳市坪山区坪山街道办事处,即本案被告。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经招投标,中标龙岗区2008年生态风景林建设工程坪山3标段工程,与被告签订《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被告抗辩原告请求支付工程尾款的行为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经查,被告系分期支付工程款,且原告一直有向包括被告在内的政府主管部门请求支付工程款,故从2012年6月21日起算诉讼时效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深圳市龙岗区审计局2017年9月13日出具的复函,也可印证原告有向被告及主管部门主张过相关的权利。故本案在2017年9月13日出现诉讼时效中断事由,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此,原告于2020年8月18日起诉尚未超过诉讼时效。
案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种植及抚育管护的义务,取得《造林质量合格证》,并经施工、监理、设计、建设单位及区林业主管部门及上级主管部门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原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种养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原被告双方确认已支付合同价款的90%,仅剩余10%的尾款尚未支付。被告以项目未经审计为由,拒绝支付剩余10%的工程款。被告作为一个平等的民事主体与原告签订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对等。合同约定剩余10%工程款需通过政府审计合格后结清,该所附条件依赖于被告坪山街道办和第三方审计部门的勤勉作为。被告作为政府的职能部门,理应清楚审计工作所需的材料及流程,原告能否实现其工程价款的债权完全取决于被告是否积极的配合、促进政府部门进行审计,其实质是由被告决定是否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将自己一方的风险转嫁给原告,剥夺了原告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合法主张工程款的权利。本案中,原告2008年即完成项目施工,在长达八年之久的时间里,政府审计部门始终未完成案涉工程的审计工作。2017年9月更是明确无法进审计。依此,原告将始终无法对被告的工程款行使债权,这显然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故被告关于该工程尚未经政府审计,支付条件不成就的抗辩,于法无据,与常理亦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10%的工程价款129177.20元及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8月18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工期延期应归因于原告,且在此前的历次工程款支付时从未提出应承担违约金的主张,对其抵扣工程款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坪山区坪山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中田生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9177.20元及利息,利息以129177.20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同期利率标准自2020年8月18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84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深圳市坪山区坪山街道办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阳云其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俊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