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03民终126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中田生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南联社区碧新路2055号佳业广场14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71612718R。
法定代表人:廖炜鑫。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创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中龙石材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坪地街道南环路嘉喜路75-4第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788312068。
法定代表人:曾清中。
上诉人深圳市中田生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中龙石材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7民初24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中龙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中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田公司向中龙公司支付货款264452.05元及利息(利息以264452.05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9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中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中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中龙公司拖欠的货款264452.05元及利息(以264452.0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的标准,从2019年11月9日起计至中田公司实际付清之日止)。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24元、保全费1902.89元,共计4626.89元(中龙公司均已预交),由中田公司承担。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提供的石材存在质量问题,但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照片、《监理通知单》并未体现存在质量问题的石材系被上诉人提供,且上诉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在合理的质量异议期内向被上诉人就质量问题提出异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上诉人提交的《货物购销合同》、石材下料汇总、送货详细清单、送货单、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增值税专业发票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足以证实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货的事实。故,一审判决根据现有证据判决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264452.05元及利息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中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48.67元,由上诉人深圳市中田生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