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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南区路佳水泥制件部、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2071民初24658号
原告:中山市南区路佳水泥制件部,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区福涌祠堂巷9号一层之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MA4W7J4Y7F。
投资人:杨北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秋虹,广东万**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欢,广东万**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
被告:***,女,198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
被告:深圳市中田生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南联社区碧新路2055号佳业广场14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71612718R。
法定代表人:廖炜鑫。
原告中山市南区路佳水泥制件部(以下简称路佳制件部)诉被告***、***、深圳市中田生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佳制件部的法定代表人杨北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佳制件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货款119513.5元;2.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19513.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自起诉立案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素有业务往来。2016年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环保砖、路侧石等建材。2017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对账,两被告确认货款合计205457元。2019年9月,被告中田公司向原告支付被告***、***拖欠的货款89992.5元。2019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再次对账,两被告确认货款金额合计119513.5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均无果。因被告中田公司为被告***、***支付涉案货款。三被告存在合伙关系,被告中田公司应当与被告***、***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或相关证据。
经审理,本院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根据路佳制件部提供的对单凭证内容显示,2017年1月11日的对单凭证载明:底单已收;项目香缇,一方,南头工地环保砖·路侧石·井字砖共欠205457元。经手人栏有***字样的签名并署有2017.1.11的日期。对单凭证下方空白处手写有“205457-89992.50=115464.50+税金4049元=119513.50元(大写壹拾壹万玖仟伍佰壹拾叁元伍角)”内容,并有***字样的签名及署有2019.9.10的日期。
根据路佳制件部提供的9份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内容显示,路佳制件部于2018年9月27日开出9份增值税普通发票,购买方为“深圳市中田园艺有限公司”,合计金额为89992.5元。
根据路佳制件部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活期存款明细账内容显示,深圳市中田园艺公司曾于2019年1月29日向路佳制件部账号汇入款项89992.5元。
根据路佳制件部提供的中田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司报告内容显示,深圳市中田生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2005年2月1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廖炜鑫,股东为彭娴妹、冯胜捷、廖炜鑫。
根据路佳制件部提供的多段电话录音及相关文本内容显示,录音中两人就催收货款事宜进行多次沟通、交流,但录音均无身份表明或身份确认。
庭审中,路佳制件部称我方与***于2016年开始有交易往来,由我方向***提供环保砖、路侧石等建材,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具体交易习惯为***通过电话下单,并由我方送货至***指定的地点,当时送货有制作送货单,并交由现场工作人员签收,后因双方对账,我方将送货单原件交出,***向我方出具对账凭证,故我方现无法提交送货单原件;据我方了解,***是***的侄女,也是***的财务,目前没有证据证明其是***公司的财务,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我方应***的要求,向中田公司开具普通增值税发票,中田公司亦曾向我方支付货款,我方认为中田公司与被告***、***存在合伙关系;目前仍然可以电话联系***、***,但两人均以各种借口推脱迟延付款。对于中田公司是否经营我方不清楚。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事实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关于交易相对方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院结合路佳制件部陈述及现有证据进行分析,首先,路佳制件部与***、***、中田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亦无送货单据佐证具体交易主体,只有事后***签名确认的对单凭证;其次,路佳制件部虽于2018年9月27日向“深圳市中田园艺有限公司”开出增值税普通发票,“深圳市中田园艺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29日向路佳制件部汇入货款89992.5元,但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中田公司与“深圳市中田园艺有限公司”存在关联,且提供增值税普通发票及汇款记录并不必然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亦不足以证明出具发票及汇款行为与涉案交易存在关联;最后,涉案电话录音的证明力并不足以证明被录音人的具体身份及***存在对涉案买卖行为确认或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主张***、中田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权基础是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路佳制件部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显然,路佳制件部目前举证尚不充分,其亦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无法确信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综上,本院认定涉案交易相对方为***。至于***、中田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路佳制件部与***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路佳制件部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详细陈述双方交易往来过程,可认定双方存在事实买卖合同关系。现路佳制件部主张***尚欠货款119513.5元的事实,提交了对单凭证予以证明,并保证证据真实性,***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辩解、反驳,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至于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现路佳制件部主张***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实际欠款额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21年7月16日起至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50%计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五条、第一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南区路佳水泥制件部支付尚欠货款119513.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实际欠款额为基数,从2021年7月16日起至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50%计付];
二、驳回原告中山市南区路佳水泥制件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0元(该款原告路佳制件部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剑峰
人民陪审员  莫晓雯
人民陪审员  朱葵娟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宇璇
杨慧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