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飞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 江 省 浦 江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浦民初字第1397

原告东阳市野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横店镇工业大道。

法定代表人:陈利阳。

委托代理人曹国荣,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玉良,男,196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黄宅镇群联村始美堂35号。

被告浙江飞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经济开发区望江路11号。

法定代表人:张跃飞,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文兵,浦江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东阳市野牛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黄玉良、浙江飞耀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21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3月13日,被告黄玉良以浙江飞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浦江工商局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了铜门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铜门,共计货款375320元。合同签订前,被告黄玉良曾向原告预付了30000元。合同签订后,浙江飞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汇款向原告支付了111040元货款。之后,按被告要求,原告于2007年5月6日将铜门送到浦江县工商局工地,2007年5月9日,铜门安装完毕。按合同约定,双方应在安装完毕后及时验收并付款。但被告一直没有验收,也没有支付剩余货款。当原告向被告浙江飞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催讨时,却以该工程款系黄玉良个人行为而被拒绝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铜门款23428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

二被告辩称:1、总计货款是316800元,与原告诉请不符;除了诉状中原告承认的货款,被告还支付了128000元,余款是47760元;2、其中余款里的27760元应在审计后十天内付清,但至今也没有审计;3、被告黄玉良是被告浙江飞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不能列其为本案被告,应由被2承担相应责任。

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过程如下:

一、原告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分及第二被告的工商登记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主体适格的事实。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原告提供原告与第二被告于07年3月13日签订的合同一份,证明货款数额375320元及约定付款期限为安装完工后一星期内验收合后付清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此合同当时是给工商局看的,实际还有另一份合同,实际货款数额为316800元。

三、原告提供2007年4月13日,被2汇款给原告货款111040元的汇款凭证,证明被告支付过111040元的事实。

被告提供17年3月13日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总款是31680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形式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此份合同是当时因为黄玉良为了转包合同需要尽量压低工程款而签订的合同。

、二被告提供原告方法定代表人陈利阳的妻子包梅兰出具给被告的条子一份,证明:1、原被告交易的总看是316800元;2、被告已分别于07年1月13日付了30000元、4月13日付了111040元、5月1日付了128000元;3、余款还有47760元未付,其中的27760元在审计后十日内付清的事实(证据1、2相印证)。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东阳市野牛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飞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07年3月13日签订了铜门购销合同,计货款为316800元。合同签订前,即07年1月13日,黄玉良预付货款30000元,后浙江飞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07年4月13日07年5月1日又通过汇款分别向原告支付了111040元,128000元,剩余货款4776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铜门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第二被告向原告购买铜门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4760万元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浙江飞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44760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履行完毕日止)之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玉良系该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对外仍应以浙江飞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诉讼当事人并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故列黄玉良为被告属主体不适格。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剩余货款中的27760元应当在审计结束后十日付清之抗辩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鉴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浙江飞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东阳市野牛实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776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归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指定的期履行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定,加倍支付延履行期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14原告承担4000元,由被告浙江飞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8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14元,汇至浙江省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审  判  长   吴 文 伟

                  审  判  员   郑 元 有

                  审  判  员   刘 爱 苹

        

        二00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代 书记员   王 霄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