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建投第十六建设有限公司

云南同路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建投第十六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14民初6629号
原告:云南同路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经开区阿拉街道办事处阿拉社区229号。
法定代表人:江职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丹,云南龙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玉,云南龙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建投第十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环城西路52号。
法定代表人:马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钦云,上海段和段(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同路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路钢结构公司)与被告云南建投第十六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投第十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同路钢结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丹、张海玉,被告建投第十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钦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同路钢结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53496.11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货款153496.1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计算,自2018年2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0886.66元;按利率加计5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现暂计算至2022年7月26日止,逾期付款违约金为26309.63元);以上共计:190692.4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10月9日签订《建设工程采购供应合同》,被告因腾冲市粮食局片区(A地块)改造项目施工需要,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活动板房及工地围栏。双方亦对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价格、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做了明确的约定。原告按被告要求完成供货、安装工作,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2018年2月11日经双方核算确认:原告交付的活动板房及工地围栏货款合计为348896.11元。截止至2018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95400元,现尚欠原告货款153496.1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综上所述,被告拖延支付货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依据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建投第十六公司辩称,结算单上签字的人员并非合同指定人员,公司没有授权这些人员签字,资料专用章也不能对外结算,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开具发票,被告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合同约定工程完工才付款,工程没有完工,付款条件不成就,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明显过高。
原告同路钢结构公司针对诉请向本院提交建设工程采购供应合同、收料单、材料采购款结算单、发票作为证据,本院认为,建设工程采购供应合同真实、合法,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收料单、材料采购款结算单原告未提交原件核对,但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以及合同价款的支付,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的陈述及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7年10月9日签订《建设工程采购供应合同》,被告因腾冲市粮食局片区(A地块)改造项目施工需要向原告采购活动板房及工地围栏。双方亦对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价格、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做了明确的约定。合同总价款为348895.08元,甲方指定收货人为夏治钦,支付比例为工程完工验收合格支付70%,尾款待完工后三个月后付清。2018年2月11日经双方进行结算形成《材料采购款结算单》确认:原告交付的活动板房及工地围栏货款合计为348896.11元。由被告公司项目经理沈馗、直管部经理周祥、物资设备主管部门张荣等人签字并加盖项目资料专用章。截止至2018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95400元,现尚欠原告货款153496.11元。被告建投第十六公司曾用名为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欠款金额153496.11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被告明确案涉工程已经停工,复工时间无法确定,停工并非原告的原因,并且合同约定的“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工程指向不明,是指腾冲市粮食局片区(A地块)改造项目施工还是活动板房及工地围栏的安装,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开具发票的问题,开具发票为合同的附随义务,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主要义务,被告迟延支付货款已违约在先,不再享有抗辩权。被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实原告拒绝开发票,如被告付款后,原告拒绝开具发票,被告仍可向税务主管部门寻求救济。对于逾期付款利息,本院支持从起诉之日2022年8月11日开始起算至款清之日为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建投第十六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同路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3496.11元以及以未付货款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022年8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云南同路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4114元减半收取2057元,由被告云南建投第十六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656元,原告云南同路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普 熙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邓光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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