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建投第十六建设有限公司

云南建投第十六建设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云06民辖终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建投第十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环城西路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5301213096471445。
法定代表人:马兵,职务: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生于1979年9月9日,汉族,云南省彝良县人,住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加院,男,生于1981年8月6日,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上诉人云南建投第十六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加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2022)云0628民初24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云南建投第十六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及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约定以给付货币的形式来实际履行合同,一审适用民诉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确定彝良法院为管辖法院错误。云南建投第十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本案应由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因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为接收货币一方,故***住所地彝良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云南建投第十六建设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碧
审判员 李 韬
审判员 李绍宏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陈浩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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