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建投第十六建设有限公司

云南建投第十六建设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14民初8975号 原告:云南建投第十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环城西路52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13096471445。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段(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段(昆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87年2月18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原告云南建投第十六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投十六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独任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22年8月5日解除;2.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在职期间的绩效工资8932元;3.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9477.5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3月2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在职期间隶属人力资源部,日常负责人员劳动关系管理、五险一金管理,主要工作包括职工劳动合同签订、解除、续签、职工保险基数核对与申报、每月保险缴费明细核对与录入、制作相应社保台账、OA人事审批等工作。被告在离职前1个月左右处于完全不负责的状态,本职工作错误频发,因被告的原因,原告9名员工劳动合同超期未续订、13名员工社会保险基数核对申报错误、2名员工续订劳动合同未在相应劳动部门备案、因社保基数录入有误直接产生多扣3222.89元保险以及漏扣4392.45元的情形,完全不能胜任工作岗位。原告在被告不能胜任工作的情况下,仍然提供其他工作岗位给被告,但被告却曲解了原告的本意,并于2022年8月3日向昆明市呈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于2022年9月26日由昆明市呈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审理并作出呈劳人仲字(2022)5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云南建投第十六建设有限公司和***的劳动合同于2022年8月5日解除;二、由云南建投第十六建设有限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后向***支付在职期间的绩效工资共计8932元;三、由云南建投第十六建设有限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后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9477.5元;以上二项共计人民币:38409.5元(大写:叁万捌仟肆佰零玖元伍角);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请请求。原告认为该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错误,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的仲裁申请不应该得到支持,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任何费用。理由如下:一、原告并未欠付被告绩效工资。根据《云南建投第十六建设有限公司员工考核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五)款规定:个人主动提出辞职的员工,当期不予发放绩效工资,不得放发年终绩效奖。因此,申请人于2022年度因不能胜任工作提出离职,系个人主动提出辞职的情形,不应发放2022年度的绩效工资。二、被告无权主张经济补偿。被告于2022年8月5日通过OA办公系统向原告正式递交离职申请,系被告自己辞职,无权向原告主张经济补偿。另外,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根据上述规定,劳动者主张经济补偿的前提是解除劳动合同。而被告在2022年8月3日向呈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起劳动仲裁时,双方的劳动关系还在存续,因此被告无权主张经济补偿。综上所述,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错误,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原告主张的确认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22年8月5日解除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于2022年8月4日通过“钉钉”系统发起带薪年假的申请,其开始时间为2022年8月4日至2022年8月9日,该申请最终通过总经理**的批准,被告于20222年8月10日正常回到公司上班时已经发现自己无法正常进行考勤打卡。因此解除时间应该为2022年8月11日。二、原告主张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在职期间的绩效工资8932元,原告的理由和依据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并非主动提出辞职,被告因原告长期拖欠工资没有按时发放(工资为每月按月发放),截止于2022年8月3日,被告向昆明市呈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交仲裁申请时依然有2022年5月、6月、7月三月的工资没有发放,同时没有按照签订的劳动合同最低工资标准的要求给予被告最低生活保障的工资,导致被告生活困难。被告认为原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原告违约在先,被告是维护自身的权益,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辞职行为。同时,原告为逃避经济赔偿及绩效工资发放,采用强行调动岗位的行为逼迫被告离岗。如前文所述,被告于2022年8月10日返回公司上班无法打卡进行考勤,无法打卡的原因是被告的打卡地点已经从人力资源部变动至原告拟调动的下级单位第一直管部。原告在没有与被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曾于2022年7月14日与2022年8月1月向被告发出调动通知,且2022年8月1日所发出的通知,具有不结合实际、对被告有人格侮辱的言语。因此原告的行为已经构成“变相性”裁员的行为,被告并非原告所述主动离职。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出被告是不能胜任工作才被调动工作的,这与事实不符。被告自2017年11月其在原告方从事人力资源相关工作,在每个季度的绩效考核中均被考核为优秀或称职。自2022年3月起,原告人力资源部部长就以各种理由让被告将手中的工作教其他同事做,同时在2022年6月让被告交接手中工作,重新安排新的工作。因此,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到的被告离职前一个月错误频发不切实际。原告的所作所为均为“变相性”辞退员工进行铺垫。因此,被告并非主动辞职,应享受在职期间应得的绩效工资。三、原告主张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9477.50元,原告的理由与依据不符合逻辑。如前文所述,被告并非主动辞职,而是原告没有履行正常按时发放工资的义务,被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及第四十六条第一项向原告提出经济补偿金的支付。从法律条文来看,该两项是存在关联的,不存在原告所述的仲裁程序错误的问题。同时,被告在劳动仲裁申请时已将解除劳动合同的诉求放在第一位,***也已如实将解除劳动合同的判决放在第一位,因此被告有权主张经济补偿。综上所述,原告认为的仲裁裁决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不切实际。同时原告在2022年10月10日接到仲裁裁决通知后迟迟不到仲裁院领取裁决书,属于拖延时间的行为。恳请法院依法判决。 针对其诉讼请求与答辩意见,原告建投十六公司向本院提交了:1.仲裁裁决书;2.云南省劳动合同书;3.员工考核管理办法;4.被告离职前的12个月的工资统计表;5.工作移交清单、超期合同信息审查表、申请人单位参保人员基数审核表、云南省用人单位续订劳动合同协议书、工资表与保险数据统计表。被告***向本院提交了:1.云南省建投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劳务派遣人员审批表;2.云南省劳动合同书、续签协议书;3.云南省劳动合同书;4.工资表办公系统截图;5.系统工资表导出后的EXCEL表格打印;6.出差审批表与日历对照表,每个出差审批表对照一个日历表;7.云南建投第十六建设有限公司关于印发薪酬管理办法的通知;8.季度绩效考核评分表;9.调动通知书;10.请假审判、考勤组调动;11.工资发放明细。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综合进行认定。 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被告***于2017年11月7日通过劳务派遣的形式进入原告处从事人力资源专员工作,后于2017年12月1日与劳务派遣公司***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11月30日止,后双方又续签劳动合同至2021年11月30日。期间,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3月2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21年3月2日起至2024年3月1日止。被告在职期间由原告管理,实行标准工时制,工资由岗位工资、效益工资、季度绩效工资和置业证书津贴500元/月构成,其中岗位工资和效益工资分别为2600元/月、3400元/月,两项合计6000元/月,按月固定发放,工资发放周期为一个月,季度绩效工资基数为4200元,按季度进行考核,年终进行统一发放。2022年8月2日,被告以原告拖欠劳动报酬为由拟写《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告知原告其将于2022年8月11日解除劳动合同,并于2022年8月5日通过OA办公系统将该通知书发送至原告。在此期间,***于2022年8月3日以建投十六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昆明市呈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起仲裁,请求:1.依法裁决双方于2022年月11日解除劳动关系;2.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拖欠的2022年5-7月的工资共计14349.99元及2022年8页1日至10月的工资450元;3.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9年第一季度、2022年第一季度和第二季度、2022年7月未兑现的绩效工资13580元;4.请求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7年11月至2022年8月的经济补偿金46399.98元;5.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加班工资19034.48元(加班时间是:周末加法定节假日);6.请求裁决被申请人补偿2017年11月至2021年3月的住房公积金26888.40元。昆明市呈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22年10月10日作出仲裁裁决:1.建投十六公司和***的劳动合同于2022年8月5日解除;2.由建投十六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后向***支付在职期间的绩效工资共计8932元;3.由建投十六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9477.50元。以上二项共计人民币38409.50元;4.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请请求。建投十六公司不服上述裁决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分别于2022年8月4日、8月23日、9月9日向被告发放其2022年5月、6月、7月、8月在职期间工资。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解除的时间问题。呈劳人仲字(2022)514号仲裁裁决第一项确认双方劳动合同合同解除时间为2022年8月5日,***答辩时虽主张劳动合同解除时间为2022年8月11日,但***并未就此提起诉讼,在庭审过程中亦陈述其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结合被告于2022年8月5日递交离职申请的基本事实,原告主张确认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22年8月5日解除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应否向被告支付在职期间的绩效工资8932元的问题。原告提交的《员工考核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五)项规定:“个人主动提出辞职的员工,当期不予发放绩效工资,不得发放年终绩效奖。”原告认为被告系主动提出辞职的员工,不应当发放绩效工资。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制定管理办法的用人单位,当管理办法的字面意思存在多重理解时,应当按照对劳动者有利的解释进行处理。原告未按时发放工资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劳动者因此提出辞职不应当适用主动辞职的惩罚性条款,否则将不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提交2022年第一季度和第二季度、2022年7月的考核结果,并据此计算劳动者的绩效工资,原告并未提交上述资料,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绩效工资。被告在职期间的季度绩效工资为3828元/月,原告应当支付的2022年第一、二季度及7月的季度绩效工资共计8932元。原告认为不应当支付绩效工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应否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金额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原告确实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被告作为劳动者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的工作年限计算问题,被告自2017年11月7日至2022年8月5日一直在原告处工作,劳务派遣期间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为原告工作年限,故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年限为4年8个月零28天,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5895.50元,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9477.50元。原告认为其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观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云南建投第十六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于2022年8月5日解除; 二、原告云南建投第十六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绩效工资8932元、经济补偿金29477.50元,两项共计38409.50元; 三、驳回原告云南建投第十六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云南建投第十六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二年内。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