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建投第十六建设有限公司

云南顾得电气有限公司与云南建投第十六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0114民初1873号 原告:云南顾得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万宏路锦悦四季花园6-2705。 法定代表人:**。 被告:云南建投第十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环城西路52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一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一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顾得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顾得电气公司)与被告云南建投第十六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投第十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顾得电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建投第十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得电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货款833604.37元,以833604.37元为基数,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2021年1月31日-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期间的违约金、资金占用费、经济损失等费用(截止2023年3月9日计算违约金损失费,资金占用的费用约为269763.5),以上合计金额1103367.87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原告经营电器设备,五金交电,机电设备,电力金具,电线电缆,建筑材料等产品。2020年11月17日,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被告向原告采购了金额为833604.37元人民币的材料,该材料涉及的项目为昭通中**号院澜庭项目(该项目由云南建投第三建设公司总承包管理,云南建投第16建设有限公司实际施工),经我单位已将订单约定产品供货至被告指定地点,被告已签收使用完毕,被告现场负责人***承诺将所有款项于2021年1月31号前付清(也是合同和款项他们公司会尽快处理,不耽搁付款,让支持一下,先把货发至指定地点,想着合作都是互相支持,谁在没收到任何款,就把订单材料都发至被告指定地点),被告拟定合同,已走完流程,而被告(三公司***已签字)但其公司至今合同一直没盖章,但我方供货完毕,且该项目现已竣工交付,并防止已全部销售完毕,可仍未收到任何一家公司(十六和三公司)任何款项,以为合同为由,后经双方沟通,于2022年5月24日与十六公司补全额合同手续,但至今我公司仍未收到被告任何款项。原告因疫情原因,今年已经很难维持生计,家里父亲生病,需要大笔资金维持医药费用,资金周转非常困难,最后导致铺面被迫关门,处于失业中,也变卖部分家当仍无法维持生计,最后连银行贷款都无法偿还,逾期多次,也曾多次向被告诉说过追讨上述款项,并让其先支付一部分或者先给几万,最后却一直无果,被告只说快了,快了,这几天可以付等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时至原告起诉之日仍未履行上述支付义务。被告这种公司违约行为严重影响了合作的信誉度,原告实在无法再相信被告的承诺,遂通过法律手段争取自己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按照约定在期限内支付货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判决。 被告建投第十六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予以认可,但是违约金、资金占用费、经济损失等这些费用,合同并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应当承担这些费用。同时根据合同第九条约定尾款不计利息,原告主张利息并无依据,不应支持。 原告针对诉请向本院提交两份《其他材料购销合同》、送货对账单、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关联,至于是否能够证实其全部待证观点,本院在后文予以综合评判。 根据双方的陈述及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2022年5月17日,原告顾得电气公司(乙方)与被告建投第十六公司(甲方)签订《其他材料购销合同》(合同编号最后三位为002)约定,甲乙双方就甲方第一项目经理部昭通中**号院澜庭项目总承包工程(一标段)项目部的有关材料采购事宜达成本合同约定。合同第一条,对标的物的名称、规格、型号、合计金额进行约定,合同暂估价为202501.51元。合同第四条约定,甲方指定收货人为***、**。合同第九条约定,甲方对乙方交付的标的物验收合格,且当月30日前甲乙双方财务对账清楚后,4月15日前甲方按当月货款的70%支付乙方,在标的物供应完毕且项目竣工经双方结算后,扣除定金后的剩余价款支付乙方,尾款不计息。2022年5月24日,原告顾得电气公司(乙方)与被告建投第十六公司(甲方)签订《其他材料购销合同》(合同编号最后三位为001),该合同项下标的物与002号合同不同,合同暂估价为631102.86元,合同第四条、九条与002号合同约定一致。原、被告双方对案涉两份合同进行结算,形成两份送货对账单(未记载结算时间),结算金额共计833604.37元,由合同指定的收货人**签字确认。被告自认,使用合同标的物的项目于2021年11月1日竣工验收。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货款833604.37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资金占用费等费用,合同虽约定“尾款不计息”,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当月30日前甲乙双方财务对账清楚后,4月15日前甲方按当月货款的70%支付乙方”支付货款,被告差欠的并非“尾款”而是全额货款,被告已经违约在先。原告提交的送货对账单上未记载结算时间,其提交的与被告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并不足以证实,***有权代表被告公司与原告就违约金、资金占用费等费用达成协议,故此,依据合同约定“在标的物供应完毕且项目竣工经双方结算后,扣除定金后的剩余价款支付乙方”本院支持自2021年11月2日至款清之日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资金占用费等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建投第十六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顾得电气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33604.37元以及以未付货款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日至款清之日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资金占用费等费用; 二、驳回原告云南顾得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30元减半收取7365元,由被告云南建投第十六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004元,原告云南顾得电气有限公司负担13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普 熙 二〇二三年五月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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