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建投第十六建设有限公司

夏海洋与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云南建投第十六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0114民初6377号 原告:夏海洋,男,汉族,1975年12月15日生,身份证登记住址:重庆市垫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万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万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216580104C。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滇缅大道218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云南建投第十六建设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13096471445。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环城西路52号。 法定代表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第三人:云南豪展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1056992133H。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新亚洲体育城星体花园40幢1**311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夏海洋与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四冶金公司”)、云南建投第十六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投十六公司”)及第三人云南豪展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23日受理后,于2023年10月7日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海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十四冶金公司及建投十六公司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豪展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海洋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优先支付工程款1749463.54元;2.被告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LPR计算并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5月10日至还本付息之日的利息,暂计至2023年7月1日140124.74元。上述两项合计为1889588.28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主张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优先支付工程款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表示不再主张。 主要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1月11日签订了《呈*****17-20栋项目劳务总承包合同》,将位于呈**呈路与××路××路××栋××小区工程的主体、钢筋、模板、粉刷、外架、辅材等工程施工的劳务向原告进行承包,由原告组织个人施工。按照劳务总包价按结算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60元进行结算。根据双方的约定原告向被告以现金的方式提交了1000000元的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因国有企业改制负责兴锦**17-20栋住宅小区工程项目的云南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第六公司改名为云南建投第十六建设有限公司,同时被告云南建投第十六建设有限公司承继了《劳务分包合同》的权利义务。上述工程于2021年5月19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双方共同确认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1749463.54元。结算后原告多次请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一直不予理睬。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主张权利。 被告十四冶金公司及建投十六公司共同答辩称:第一,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案涉合同签订的双方是十四冶金与第三人豪展公司,原告夏海洋是作为第三人豪展公司的代理人在相关合同上签字,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第二,被告建投十六公司,不是案件的适格主体,案涉合同是十四冶金公司与第三人豪展公司签订的,被告建投十六公司并没有参与合同的履行过程。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主张承担连带责任,需要有相应的法律规定或者有两被告之间进行约定,答辩人认为两被告之间并未就款项的承担达成连带责任的约定,也没有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要求建投十六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原告请求支付1740000余元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如果原告是适格主体,那么原告施工的部分所欠的工程款也仅为1649463.54元,比原告的诉讼请求少100000元。第四,原告请求支付利息没有依据。因为原被告双方并没有进行结算,所以不存在支付利息的问题。第五,原告目前没有向被告提供相应的劳务费发票,按照合同约定,劳务费发票以及税费应当由原告承担。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豪展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至于能否证实其观点,本院结合全案在后文予以综合评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认定的证据,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十四冶金公司系呈贡区兴锦**项目的总承包方,2016年1月11日,原告夏海洋与被告十四冶金公司签订《呈*****17-20栋项目劳务总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十四冶金公司将呈*****17-20栋住宅小区工程主体、钢筋、模板、粉刷、外架、辅材等工程施工承包给豪展公司、夏海洋,工期要求:乙方需按甲方所下发的周、月、总进度计划按时完成。承包价格为按劳务总包干价结算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60元进行结算,各分项单项价格:主体68元/㎡,钢筋65元/㎡,模板105元/㎡,外架18元/㎡粉刷83元/㎡,辅材97元/㎡。安全文明施工费11元/㎡,劳务公司管理费13元/㎡。工程进度款支付:按节点进行支付,按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总合同同比例支付。乙方按国家规定缴纳劳务费税金,在每次付款时提供税务发票。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呈*****17-20栋项目劳务总承包合同》抬头部分载明的承包人为第三人豪展公司,但第三人豪展公司未在合同中签章,原告夏海洋在劳务公司委托人签字处签字。“***”在甲方负责人处签字,被告十四冶金公司在甲方处加盖项目印章。同日,夏海洋向被告十四冶金公司案涉项目部出具《***》,承诺完全接受合同所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夏海洋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 2017年11月6日,原告夏海洋与被告十四冶金公司兴锦**一标段项目部签订《兴锦**建设项目一标段(17-20栋)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就施工过程中的各分项工程施工要求、用工时间、用工单价等进行补充约定。原告夏海洋在协议中签字,被告十四冶金公司兴锦**一标段项目部在协议中加盖印章,被告十四冶金公司负责人***在协议中签字。 2021年5月9日,原告夏海洋与被告十四冶金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签署《云南建投第十六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分包结算单》,载明:一、合同项结算:1.17/18/19/20栋地下室及夹层(建筑面积)56744.8平方米,单价(无税)460元,总价26102608元(不含税);2.由于公司多种原因造成长时间多次停工。公司另外支付50万元,购置层板木方等及其他材料租金,总价500000元(不含税);3.17-20栋夹层以上挂网及刮抗裂(建筑面积)47345.28平方米,单价5元,总价236726.4元(不含税);4.17-20栋室内墙地砖粘贴14777.6平方米,单价38元,总价561548.8元(不含税);5.零星用工及其他274399.34元(不含税);6.兴锦**工抵房款4039879元(不含税);7.劳务分包累计支付21800000元;8.项目部代扣支付85940元。二、累计结算金额合计(无税)27589342.54元,未支付金额合计(不含税)1749463.54元。其中夏海洋劳务费未支付951188.34元,***、***贴砖、刮抗裂劳务费未支付金额798275.2元。2022年9月4日,***向原告出具《承诺》,载明“本人承诺欠夏海洋呈*****劳务费尾款,在2022年10月份以内付50万元整,余款在春节前全部付清。” 庭审中,原告夏海洋自认已收到工程款25839879元。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法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并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适用民法典的有关规定。 关于责任承担主体。首先,本案中,虽然《呈*****17-20栋项目劳务总承包合同》抬头部分载明承包人为第三人豪展公司,但双方合同中约定分包的主体为第三人豪展公司、夏海洋,而签订合同时并未第三人豪展公司签章,仅有原告夏海洋签字,且在其后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由原告夏海洋实际履行,完工后亦由原告夏海洋与被告十四冶金公司的负责人***进行结算,故原告夏海洋系《呈*****17-20栋项目劳务总承包合同》的相对方,其有权向被告十四冶金公司主张权利。被告十四冶金公司抗辩案涉合同的签订主体为第三人豪展公司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兴锦**建设项目一标段(17-20栋)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中虽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就施工问题提出意见,但该协议中并无该公司签章,而是由原告夏海洋与被告十四冶金公司签字确认,亦能反映出原告与被告十四冶金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被告十四冶金公司据此否认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的辩解亦不成立。其次,原告与被告建投十六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建投十六公司亦非案涉项目的任何一方主体,同时,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建投十六公司与被告十四冶金公司之间系关联公司,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建投十六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一)关于欠付工程款金额。根据审理查明事实,被告十四冶金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又以劳务分包形式将17-20栋建设项目违法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原告夏海洋施工,故原告夏海洋与被告十四冶金公司之间的《呈*****17-20栋项目劳务总承包合同》无效,因原告夏海洋已实际进行施工,原告有权向被告十四冶金公司主张工程款,而***系被告十四冶金公司在案涉项目的负责人,原告夏海洋有理由相信***能够代表被告十四冶金公司与之进行结算,故双方于2021年5月9日签订的结算单对原告被告十四冶金公司具有约束力,根据双方结算,被告十四冶金公司累计应付原告夏海洋工程款(无税)27589342.54元,未支付金额合计(不含税)1749463.54元,被告十四冶金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结算后向被告支付过工程款,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十四冶金公司支付工程款1749463.54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包含了结算单中确认的***、***的款项,***、***表示其系夏海洋班组人员,款项由夏海洋支付,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十四冶金公司抗辩已支付工程款为25939879元,但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该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十四冶公司自行承担,且被告十四冶金公司的该抗辩主张与双方结算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与被告十四冶金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故双方约定工程款支付为“按节点进行支付,按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总合同比例支付。”的约定亦属无效,被告据此抗辩付款条件不成就的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资金占用利息。根据审理查明事实,双方结算后,被告十四冶金公司案涉项目负责人***于2022年9月4日,向原告出具《承诺》,明确在余款在2022年春节(2023年1月22日)前付清全部款项,但至今未支付,确被告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故本院确认由被告十四冶金公司向原告支付以未付工程款1749463.54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2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支付的利息。综上所述,原告夏海洋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夏海洋工程款1749463.54元,并支付以1749463.54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2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支付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夏海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03元,由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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