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地质工程勘察院集团有限公司

四川省宜宾地质工程勘察院、昭通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云行终12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四川省宜宾地质工程勘察院。
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南岸二O二地质队内。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代理人***,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昭通市人民政府。
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崇义街**号。
法定代表人郭大进,市长。
委托代理人***,昭通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第三人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崇义街**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吉欢,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科负责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潘荣,男,汉族,1966年8月26日生,住四川省德昌县。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92年2月27日生,住四川省德昌县。系潘荣之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四川省宜宾地质工程勘察院(以下简称宜宾地勘院)因诉昭通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昭通市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云06行初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8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宜宾地勘院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昭通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昭通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吉欢,第三人潘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11月18日,宜宾地勘院的“昭通市2015年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第一批第四标段”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授权委托第三人潘荣作为其承揽工程施工队的16#挖桩作业人员。潘荣于2015年11月24日在位于大关县文化街的工地上挖桩作业时被石渣飞溅击中左眼,导致左眼球破损失明,于2016年1月8日向大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大关县***)申请工伤认定。在潘荣工伤认定申请表的“用人单位意见”栏,签署有“同意认定为工伤”的意见,宜宾地勘院工作人员唐昊熙签名确认并加盖了项目部的公章。2016年3月10日,宜宾地勘院工作人员唐昊熙到大关县人社局签收了昭人社工〔2016〕27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认定工伤决定》),并在送达回证上加盖了项目部公章,注明领取后转交给宜宾地勘院。2017年4月26日,宜宾地勘院向昭通市政府邮寄行政复议申请。昭通市政府于2017年5月11日收到补正的申请后,于5月12日作出昭政行复不理决字〔2017〕3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不予受理决定》),以超过申请复议的法定期限为由,对宜宾地勘院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2017年5月25日,昭通市政府经邮寄向宜宾地勘院送达了《不予受理决定》。宜宾地勘院不服,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决撤销昭通市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判决昭通市政府依法受理其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第十七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本案中,宜宾地勘院在2016年3月10日签收了昭通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应当在60日内亦即2016年5月10日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宜宾地勘院于2017年4月26日才向昭通市政府邮寄递交行政复议申请,且无不可抗力或其他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正当理由,已经超过申请复议的法定期限。昭通市政府2017年5月11日收到宜宾地勘院的补正申请后,于2017年5月12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对其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宜宾地勘院认为唐昊熙无权签收昭通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加盖的项目部公章不能代表公司行为,昭通市人社局的送达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宜宾地勘院当庭认可***是其公司工作人员,并认可项目部公章的真实性,***携带公司项目部公章到大关县人社局签收领取昭通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应视为宜宾地勘院指定***为代收人;宜宾地勘院承接了昭通市2015年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第一批第四标段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在工程所在地设立项目部作为管理机构,代表公司开展工作,***在《认定工伤决定》送达回证上加盖项目部公章,应视为公司行为。综上,宜宾地勘院关于未收到《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宜宾地勘院申请复议已经超过法定期限,昭通市政府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宜宾地勘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宜宾地勘院负担。
宜宾地勘院上诉称,一、***及项目部均无权代表其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用人单位意见”一栏签字和加盖公章。且本案《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用人单位意见”一栏所盖印章名称是“四川省宜宾地质工程勘察院昭通市2015年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第一批第四标段项目部”,并非其法定名称“四川省宜宾地质工程勘查院”。该项目部是其针对单项工程建筑项目进行施工管理而成立的临时性组织,本身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地对外承担任何法律责任。项目部印章也仅能用于与业主发生工作联系,超出用途无效。二、第三人昭通市人社局将项目部作为受送达人,将《认定工伤决定》送达给一个没有得到法人授权的临时性机构中的自然人***的送达行为违法。三、第三人昭通市人社局没有按照民事诉讼法关于直接送达的规定,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向其院长**进行送达,也没有向其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部门送达,其行为属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四、一审法院明知昭通市政府拒绝受理行政复议的行为明显不当而不依法予以纠正错误。宜宾地勘院承揽“昭通市2015年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第一批第四标段工程”项目后,依法将该项目工程中的劳务工作分包给四川成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辉劳务公司),潘荣系成辉劳务公司雇佣的工人。第三人昭通市人社局在受理潘荣的申请后,没有认真调查核实用人单位就确定其为用人单位并认定工伤,属认定事实完全错误,昭通市政府应当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并依法纠正第三人昭通市人社局作出的错误工伤认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7)云06行初23号行政判决;撤销昭通市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并改判昭通市政府依法受理其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案诉讼费由昭通市政府承担。
被上诉人昭通市政府答辩称,一、昭通市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宜宾地勘院于2016年3月10日收到昭通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后,于2017年5月2日向其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行政复议法定期限,应当不予受理。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一审法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宜宾地勘院的诉讼请求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宜宾地勘院的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昭通市人社局陈述意见称,一、《认定工伤决定》送达程序合法,该决定已于2016年3月10日由宜宾地勘院的工程项目部工作人员唐昊熙签领,并在送达回证上加盖了项目部印章,其送达程序合法有效。宜宾地勘院于2017年5月2日才向昭通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复议申请期限。二、宜宾地勘院主张昭通市人社局送达程序违法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宜宾地勘院承建“昭通市2015年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第一批第四标段工程”项目,成立项目部并制作了项目部专用印章,该项目部是宜宾地勘院在工程上的代表,项目部工作人员有权代表宜宾地勘院开展与工程项目有关的管理活动,包括工伤安全、劳动合同、工资管理等活动。因此宜宾地勘院的工作人员***在潘荣的工伤认定程序中,持项目部专用印章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盖章确认,以及签收《认定工伤决定》的行为合法有效。宜宾地勘院对其项目部及其他内设机构的授权与否、授权范围、授权人员等,仅是其内部管理事项,对外不应发生约束力。潘荣系在宜宾地勘院承建工程项目部上作业时因公受伤,安全管理是工程项目部的职责范围,因此,协助潘荣申请工伤认定是项目部职责,项目部完全是代表宜宾地勘院开展管理活动。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宜宾地勘院的上诉请求。
第三人潘荣陈述意见称,其于2015年9月24日下午眼睛受伤,当时是现场管理人员***和宜宾地勘院负责人***其到医院治疗,在住院的第三天,**、***还到医院看望,***负责医院的费用。出院后其与***、儿子*国文到公司找***、**等人要求解决,***、**、***等人带其到大关县劳动局办理工伤认定事宜,并签订了协议,约定到时候找张思解决。此后其打电话询问何时解决,但上述人员一直拖延未解决。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各方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已随案卷移送本院审核。
一审法院对一审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审核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审理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二)项之规定,载明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直接送达的,自受送达人签收之日起计算行政复议申请期限。本案中,宜宾地勘院于2016年3月10日签收了昭通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其应当于签收之日起60日内向昭通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其直至2017年4月26日才向昭通市政府邮寄行政复议申请,显然已经超过申请复议的法定期限,且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本案昭通市政府于2017年5月11日收到补正申请后,于2017年5月12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
关于宜宾地勘院认为唐昊熙无权签收昭通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该决定送达回证上加盖的项目部公章不能代表宜宾地勘院,昭通市人社局送达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本案中,宜宾地勘院因承接“昭通市2015年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第一批第四标段工程”,设立项目部作为其在当地的管理机构,代表其开展工作,唐昊熙系其工作人员。***携带项目部公章签收领取《认定工伤决定》的行为应视为宜宾地勘院的行为。至于***是否及时在单位内部转交该决定,属宜宾地勘院工作人员及所属部门内部管理问题,不影响昭通市人社局送达行为的合法性,宜宾地勘院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宜宾地勘院认为第三人潘荣不是其工作人员,而是成辉劳务公司雇佣工人的上诉主张,因潘荣是否是宜宾地勘院工作人员与本案所诉《不予受理决定》的合法性审查并无关联性,依法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对该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四川省宜宾地质工程勘察院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四川省宜宾地质工程勘察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四川省宜宾地质工程勘察院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霁

二〇一八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包欣鑫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