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新2301执232号
申请执行人:新疆蓝山屯河聚酯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被执行人:新疆神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申请执行人新疆蓝山屯河聚酯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新疆神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昌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新2301民初233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一、被告新疆神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新疆蓝山屯河聚酯有限公司工程款1539696.87元;
二、被告新疆神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新疆蓝山屯河聚酯有限公司保全申请费5000元;三、被告新疆神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新疆蓝山屯河聚酯有限公司鉴定费25000元;四、被告新疆神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新疆蓝山屯河聚酯有限公司金额1951803.7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被执行人新疆神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新疆蓝山屯河聚酯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已到庭、已申报财产,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
1.查明被执行人新疆神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有银行存款合计1029866.19元,本院已扣划1029866.19元,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剩余的银行账户予以冻结。
2.查明被执行人新疆神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登记有×××号江铃牌、×××号普拉多牌、×××号福田牌、×××号江铃牌车辆,现上述车辆去向不明,暂未能实际扣押。本案已查封该车辆(查封期限:两年,自2022年1月21日起至2024年1月20日止),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三十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3.被执行人在工商、保险、房产、证券部门无财产登记信息。
三、委托被执行人新疆神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登记情况进行查询,经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和土地登记信息。
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共计已执行到位1029866.19元,本案债权尚余556362.68元未能实现。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刘 玉 超
审判员 阿斯里别克
审判员 秦 明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艾力 夏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