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1民终3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河南省扶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新疆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神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五一路473号728室。
法定代表人:吴宇丁,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娅楠,女,1968年出生,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国营,男,1971年出生,公司员工,住河南省民权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疆神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凡电力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3民初5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被上诉人神凡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娅楠、贾国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的全部诉求并驳回神凡电力公司的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与神凡电力公司决算后均认可尚欠***645,000元。此后***出具的15万元收据并未实际收款,神凡电力公司也不能提供银行转账或微信付款记录,该收据不能作为认定已收款的依据。付款金额算错也必然导致利息计算错误。***与神凡电力公司共签订9份劳务合同,其中7份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版本,均属于格式性合同。在其中7份合同中的补充条款中明确约定***只需提供吊装发票,其他不需要开具任何发票。而格式合同中的《开具发票承诺书》已被补充条款否定,无需提供发票,更不涉及违约责任。神凡电力公司从未主张过发票,已过诉讼时效。
神凡电力公司辩称,提供发票是合同内容之一,***已签字确认。公司向***付款部分应当由其承担开具发票的责任,并承担违约造成的损失。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神凡电力公司支付1、劳务费645,000元;2、逾期付款违约金145,125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
神凡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承担逾期未开发票产生的违约金272,940元;2、***开具361万元真实、有效、可追溯的正规发票;3、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3日,原告***(承包方、乙方)与新疆欣恒电力工程公司(甲方、发包方)签订《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名称:心连心项目110KV输变电工程,工程地点:新疆昌吉市玛纳斯,分包范围:变电站安装总承包主变容量为2×40MVA+1×31.5MVA,110KV规划为双母线换接线形式,进线规划2回,出线6回;无功补偿按主变容量20%进行补偿。规划110KV沿电缆沟向东、北出线。工程计价方式:固定综合单价。工期要求:入场时间2014年6月5日,竣工时间2014年7月30日。具体以甲方下发的三级网络计划为准。甲方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劳务报酬。该合同附件中附有***出具的《开具发票承诺书》,***保证在收到新疆欣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款项后在7个工作日内开具等额的发票交付给新疆欣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如未按期开具交付则愿意接受100元/天(可以累计加罚至合同总额的10%)。***保证提供给新疆欣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任何发票必须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规定的要求出具真实、有效、可追溯的正规发票。如通过其他途径开具的发票经新疆欣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及新疆欣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归口税务部门确认为假发票的,本人依法接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确定的惩罚内容接受新疆欣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及新疆欣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归口税务部门处罚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承诺不因接受税务部门处罚后而免责,还应该接受新疆欣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5-50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按合同总额的30%对其进行处罚,新疆欣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有权从工程款中直接扣除并保留对乙方的法律责任的诉讼。***还承诺一旦发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规定的任何规定,将无条件接受新疆欣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处罚。***承诺该承诺书不因合同终止、解除等原因自动消除其责任。
2014年7月28日,***与新疆欣恒电力工程公司签订《乐土驿220KV变电站心连心、中能万源110KV出线间隔工程分包合同》,工程名称:乐土驿220KV变电站心连心、中能万源110KV出线间隔工程,工程地点:玛纳斯乐土驿220KV变电站,分包范围:详见“附件1承包范围及工作内容”,工程计价方式:固定综合单价。工期要求:入场时间2014年7月28日,竣工时间2014年8月15日。具体以甲方下发的三级网络计划为准。甲方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劳务报酬。该合同附件中附有***出具的《开具发票承诺书》,内容同上。
2014年7月28日,***与新疆欣恒电力工程公司签订《新疆嘉润资源控股有限公司动力站2×350MW机组项目安装A标段220KV升压站电气设备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工程名称:新疆嘉润资源控股有限公司动力站2×350MW机组项目安装A标段220KV升压站电气设备安装工程,工程地点:玛纳斯,分包范围:详见“附件1承包范围及工作内容”,工程计价方式:固定综合单价。工期要求:入场时间:2014年8月1日,竣工时间:2014年10月01日。具体以甲方下发的三级网络计划为准。甲方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劳务报酬。该合同附件中附有原告出具的《开具发票承诺书》,内容同上。
2014年9月30日,***与新疆欣恒电力工程公司签订《托克逊中泰化学110千伏变电站电气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工程名称:托克逊中泰化学110千伏变电站电气安装工程,工程地点:托克逊,分包范围:详见“附件3-三、承包范围及工作内容”,工程计价方式:固定综合单价。工期要求:入场时间:2014年10月1日,竣工时间:2014年11月15日。具体以甲方下发的三级网络计划为准。甲方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劳务报酬。该合同附件中附有原告出具的《开具发票承诺书》,内容同上。
2015年1月30日,***与新疆欣恒电力工程公司签订《托克逊110KV变电站炉变中性点间隔电气安装分包合同》,工程名称:托克逊110KV变电站炉变中性点间隔电气安装,工程地点:托克逊,分包范围:详见“附件3-三、承包范围及工作内容”,工程计价方式:固定综合单价。工期要求:入场时间:2014年12月05日,竣工时间:2014年12月31日。具体以甲方下发的三级网络计划为准。甲方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劳务报酬。该合同附件中附有原告出具的《开具发票承诺书》,内容同上。
2015年5月6日,***与新疆欣恒电力工程公司签订《涝坝湾35KV变电站电气安装分包合同》,工程名称:涝坝湾35KV变电站电气安装,工程地点:玛纳斯,分包范围:详见“附件3-三、承包范围及工作内容”,工程计价方式:固定综合单价。工期要求:入场时间:2015年5月6日,竣工时间:2015年6月16日。具体以甲方下发的三级网络计划为准。甲方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劳务报酬。该合同附件中附有原告出具的《开具发票承诺书》,内容同上。
2015年6月10日,***与新疆欣恒电力工程公司签订《输变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变电安装)》,工程名称:中泰化学220KV扩建及石钱滩220KVPT间隔改造工程,工程地点:阜康、奇台芨芨湖,分包范围:中泰化学220KV变电站更换一次大线;石钱滩PT间隔移位;等设计所有工程项目及部分材料,提供分包劳务内容:根据变电站安装设计图纸安装。开始工作日期:2015年6月14日,结束工作日期:2015年12月14日。劳务价款:经双方协商,变电站安装工程施工采用综合人工单价执行;上述内容最终按劳务分包人实际完成的施工图纸设计的总量和综合人工单价进行结算。协议总价款:50,000元,另外1、安全质量措施费为总价款的2%;2、安全文明措施费为总价款的1%;3、档案考评金为总价款的2%;4、质量保证金为总价款的3%;5、以上费用和保证金按相关规定考核支付。该合同附件中未附原告出具的《开具发票承诺书》。
2015年9月14日,***与新疆欣恒电力工程公司签订《石钱滩220KV变、兴盛220KV变、奇台变220KV间隔扩建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工程名称:石钱滩220KV变、兴盛220KV变、奇台变220KV间隔扩建工程建筑、安装工程,工程地点:奇台,分包范围:详见“附件3-三、承包范围及工作内容”,工程计价方式:固定综合单价。工期要求:入场时间:2015年9月6日,竣工时间:2015年11月20日。具体以甲方下发的三级网络计划为准。甲方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劳务报酬。该合同附件中附有原告出具的《开具发票承诺书》,内容同上。
2016年4月18日,***与新疆欣恒电力工程公司签订《输变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变电安装)》,工程名称:大庙110KV变电站二期扩建工程,工程地点:昌吉市,开始工作日期:2016年4月20日,结束工作日期:2016年5月20日。劳务价款:经双方协商,变电站安装工程施工采用综合人工单价执行;上述内容最终按劳务分包人实际完成的施工图纸设计的总量和综合人工单价进行结算。协议总价款:50万元,另外1、安全质量措施费为总价款的2%;2、安全文明措施费为总价款的1%;3、档案考评金为总价款的2%;4、质量保证金为总价款的3%;5、以上费用和保证金按相关规定考核支付。该合同附件中未附原告出具的《开具发票承诺书》。
上述工程已经施工完毕。2017年3月28日,***与新疆欣恒电力工程公司形成《项目工程已付款、未付款详细清单》,载明:截至2017年3月28日乙方电气安装工程总额款共计:361万元,甲方已付271.5万元,未付89.5万元。另外载明:“第七项阜康中泰化学变石钱滩变PT检修工程未付款,第九项大庙变工程已付款38万元”。
2019年11月28日,新疆欣恒电力工程公司名称变更为新疆神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2017年8月4日,神凡电力公司向***付款5万元。2018年2月7日,神凡电力公司向***付款5万元。2019年1月20日,神凡电力公司向***付款5万元。2019年1月25日,神凡电力公司向***付款10万元。
另外,神凡电力公司出示两张收据:1、2017年8月4日,***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嘉润二期扩建工程款15万元,***认可真实性,但是否认收到15万元;2、另外一张收据为复印件,载明***收到神凡电力公司付款44,400元,***不认可真实性。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结合上述规定以及本案庭审过程中查明的事实,本案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因此,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本诉部分,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神凡电力公司签订九份输变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神凡电力公司均为劳务发包方,张帆为神凡电力公司承建的九个输变电工程提供劳务,现已经施工完毕,神凡电力公司应依约向***支付劳务费。关于劳务费的数额,***与神凡电力公司形成《项目工程已付款、未付款详细清单》,载明:截至2017年3月28日乙方电气安装工程总额款共计:361万元,甲方已付2,715,000元,未付895,000元,***与神凡电力公司对该《项目工程已付款、未付款详细清单》载明的事实无异议。庭审中,***认可神凡电力公司分别在2017年8月4日付款5万元;2018年2月7日,神凡电力公司向***付款5万元;2019年1月20日,神凡电力公司向***付款5万元;2019年1月25日,神凡电力公司向***付款10万元,现剩余645,000元未付。神凡电力公司认为,除***认可的付款金额合计25万元外,神凡电力公司付款还包括2017年8月4日***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嘉润二期扩建工程款15万元及另外一张收据载明的44,000元,因此目前尚欠***劳务费为445,600元。本院认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出具收据行为的法律后果应是可以预知的,其认可其出具15万元收据的真实性,否认收到15万元款项,但其并未针对收据所造成的法律后果采取任何补救措施,依据民事证据优势原则,本院对***收到该收条载明的15万元款项的事实予以采信,应从其主张的劳务费645,000元中予以扣除,神凡电力公司出具的另外一张载明***收到付款44,400元的收据系复印件,***亦不认可真实性,本院对***收到该44,000元劳务费的事实不予采信,对***主张的劳务费645,000元予以支持495,000元。
关于***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45,125元(按年息6%计算45个月),本院认为,神凡电力公司与***于2017年3月28日签订《项目工程已付款、未付款详细清单》后应向***予以付款,否则构成违约,应支付违约金,***依据利息计算方式主张违约金并无不妥,***主张自2017年3月28日之后45个月即至2020年12月27日违约金,本院认为,因神凡电力公司于2017年8月4日向***付款20万元(包含收据载明的15万元),于2018年2月7日向***付款5万元,于2019年1月20日向***付款5万元,于2019年1月25日向***付款10万元,因此,***主张利息应分段计算,神凡电力公司于2019年1月20日向***付款5万元之前欠***劳务费大于或等于645,000元,***以645,000元作为基数计算利息于法有据,该段利息本院认定为:55,651.13元(645,000元×4.75%÷365天×663天,2017年3月28日至2019年1月20日);神凡电力公司于2019年1月20日向***付款5万元之后至2019年1月25日向***付款10万元之前,剩余劳务费为595,000元,该段利息为354.55元(595,000元×4.35%÷365天×5天,2019年1月21日至2019年1月25日);神凡电力公司于2019年1月25日向***付款10万元之后,剩余劳务费为495,000元,对于2019年1月26日-2019年8月19日利息认定为12,152.59元(495,000元×4.35%÷365天×206天,2019年1月26日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12月27日,神凡电力公司以欠款金额495,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关于反诉部分,对于神凡电力公司要求***开具361万元正规发票并支付逾期未开具发票违约金272,9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经认定神凡电力公司已经向***付款金额合计为3,115,000元(2,715,000元+40万元),根据神凡电力公司与***均认可的《项目工程已付款、未付款详细清单》载明的内容,第七项阜康中泰化学变石钱滩变PT检修工程未付款,第九项大庙变工程已付款38万元,由于该两项工程***并未出具《开具发票承诺书》,该两项工程涉及的发票问题本院不予处理,对于其余的已付款2,735,000元(3,115,000元-38万元)的发票问题,本院认为,公民负有依法纳税的义务,同时***向神凡电力公司出具了《开具发票承诺书》,因此,依据约定,***有义务为神凡电力公司已付款金额2,735,000元开具发票,另外,依据***出具的《开具发票承诺书》约定,应付款后开具发票,因此,本院对神凡电力公司要求***开具金额361万元发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735,000元。另外,***向神凡电力公司出具《开具发票承诺书》,对其违约行为及违约金进行详细的约定,因此,本院对神凡电力公司要求***支付逾期未开具发票违约金272,94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神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495,000元;
二、被告新疆神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利息68,158.27元(2019年8月19日前);
三、被告新疆神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12月27日,以欠款金额495,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四、反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反诉原告新疆神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开具金额2,735,000元的正规发票;
五、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新疆神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逾期开具发票违约金272,94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神凡电力公司出具借条原件一份,拟证实***于2015年2月16日向贾国营个人借款15万元,该款即是2017年8月4日***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嘉润二期扩建工程款15万元的抵扣款。该借条原件已交付法院,并明确不再主张该债务。***认可该借条的真实性,并同意抵扣,对该项上诉请求不再坚持。
本院确认原审认定事实。另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神凡电力公司签订的9份合同中,有6份合同在合同主页最后一项中标注了补充条款,内容为***不提供发票,如使用吊车提供吊装发票。有2份劳务分包合同中没有发票承诺书。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神凡电力公司均认可双方系劳务合同关系,***为神凡电力公司承建的九个输变电工程提供设备安装、调试、吊装等劳务。根据双方签订的《项目工程已付款、未付款详细清单》可证实全部工程均已施工完毕,神凡电力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劳务费。经双方对账,神凡电力公司尚欠***劳务费645,000元。此后***向贾国营个人借款15万,后又向神凡电力公司出具收到15万元的收据。二审中双方明确借款与收据中的15万元相互折抵,***放弃针对15万元的上诉请求,贾国营放弃借条权益,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发票,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既有不提供发票的补充条款,又有提供发票的承诺书,且均是同一天签订,二者相互冲突。本院确认约定无效,但公民负有依法纳税义务。***提供劳务获取报酬,神凡电力公司应当支付劳务费,逾期则承担利息给付责任;***则应当按照获取的劳务费用缴纳相应缴税义务。根据神凡电力公司的陈述,其向***已支付的劳务费中因没有发票,尚处于挂账状态中。故本院确认***应向神凡电力公司支付已收款2,735,000元的劳务费发票,原审该项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而原审认定的***逾期开具发票违约金272,940元,因约定无效且尚未给神凡电力公司造成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撤销。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3民初539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即;被告新疆神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495,000元;被告新疆神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利息68,158.27元(2019年8月19日前);被告新疆神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12月27日,以欠款金额495,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反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反诉原告新疆神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开具金额2,735,000元的正规发票;
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3民初5390号民事判决第五项,即: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新疆神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逾期开具发票违约金272,940元。
以上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给付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1,701.25元(***已预交),减半收取5,850.63元、邮寄送达费20元,由上诉人***负担1,686.63元,由被上诉人新疆神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184元,一审法院退还上诉人***5,850.62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2,697.05元(神凡电力公司已预交),由被上诉人新疆神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798.60元(***已预交),由上诉人***负担3,994.56元,由被上诉人新疆神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804.0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 骏
审判员 项颖
审判员 王莉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龙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