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神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新疆神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新0103民初5390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汉族,1979年10月10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河南省扶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新疆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新疆神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五一路473号728室。    
法定代表人:吴宇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娅楠,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国营,该公司员工。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新疆神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凡电力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被告(反诉原告)神凡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娅楠、贾国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645,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145,125元(按年息6%计算45个月);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6月至2016年期间,原告与被告签订九份输变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为被告承建的九个输变电工程提供劳务。2017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进行劳务施工总决算,九个项目共计产生劳务费3,610,000元,已付金额2,715,000元,未付金额为89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别在2017年8月付款50,000元;2018年2月7日支付50,000元;2019年1月25日支付100,000元;2020年1月20日支付50,000元,剩余645,000元未付。基于被告拒绝支付剩余款项,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反诉原告)神凡电力公司辩称,欠款没有原告主张的那么多,我方仅认可现在实际欠款为445,600元,而非原告主张645,000元,原告应该先开具金额3,610,000元发票,原告未按照合同中承诺约定给被告开发票,我方要求原告开具正规发票,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承担未开发票产生的违约金。同时我方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反诉人承担逾期未开发票产生的违约金272,9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反诉人开具3,610,000元的真实、有效、可追溯的正规发票。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至2016年期间,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了9份电力施工分包合同,合同总价款3,610,000元。在签订的9份分包合同中,其中在7份合同中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签订了开具发票的承诺书,合同总价3,060,000元。如果反诉被告未按期开具发票,反诉被告应向反诉原告支付每天100元的处罚,累计加罚至合同总金额的10%。至2020年1月底,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共支付这7份具有承诺书的合同款项2,729,400元。按照合同约定,反诉原告付款后七个工作日内,反诉被告要向反诉原告提供相应的劳务发票,如果没有履行,将向反诉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按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付款金额2,729,400元计算违约金,反诉被告共应向反诉原告支付272,940元的违约金。但直到现在,反诉被告也没有向反诉原告提供发票,故提出反诉。    
针对反诉请求,反诉被告辩称,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签订九份劳务合同,其中1、3、4、5、6、8合同中,补充条款明确约定不提供发票,如果产生吊装费,那么吊装发票应由提供吊装设备的人员提供发票,原告仅负责转交,2、9合同没有任何描述发票的条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未付款详细清单,以及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实控人吴书慧的电话催款记录,足以证实双方从未有关于发票的任何争议,双方劳务费的取费标准为不开票价。再通过补充条款的约定可以看出合同最终不开具发票的意思表示。被告在第一次开庭审理时法院通过合法送达而拒不到庭,提出签收人并非公司原告,在开庭当日法庭向吴书慧手机多次拨打电话均拒不接听,故意拖延诉讼进度,现又提出无理反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6月3日,原告(承包方、乙方)与新疆欣恒电力工程公司(甲方、发包方)签订《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名称:心连心项目110KV输变电工程,工程地点:新疆昌吉市玛纳斯,分包范围:变电站安装总承包主变容量为2×40MVA+1×31.5MVA,110KV规划为双母线换接线形式,进线规划2回;10KV单母线三分段接线,出线70回;10KV设应急段,进线2回,出线6回;无功补偿按主变容量20%进行补偿。规划110KV沿电缆沟向东、北出线。工程计价方式:固定综合单价。工期要求:入场时间:2014年6月5日,竣工时间:2014年7月30日。具体以甲方下发的三级网络计划为准。甲方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劳务报酬。该合同附件中附有原告出具的《开具发票承诺书》,原告保证在收到新疆欣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款项后在7个工作日内开具等额的发票交付给新疆欣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如未按期开具交付给新疆欣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则愿意接受100元/天(可以累计加罚至合同总额的10%)。原告保证提供给新疆欣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任何发票必须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规定的要求出具真实、有效、可追溯的正规发票,如通过其他途径开具的发票经新疆欣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及新疆欣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归口税务部门确认为假发票的,本人依法接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确定的处罚内容接受新疆欣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及新疆欣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归口税务部门处罚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原告承诺不因接受税务部门处罚后而免责,还应该接受新疆欣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5-50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按合同总额的30%对其进行处罚,新疆欣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有权从工程款中直接扣除并保留对乙方的法律责任的诉讼。原告还承诺一旦发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规定的任何规定,将无条件接受新疆欣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处罚。原告承诺该承诺书不因合同终止、解除等原因自动消除其责任。    
2014年7月28日,原告(承包方、乙方)与新疆欣恒电力工程公司(甲方、发包方)签订《乐士驿220KV变电站心连心、中能万源110KV出线间隔工程分包合同》,工程名称:乐士驿220KV变电站心连心、中能万源110KV出线间隔工程,工程地点:玛纳斯乐士驿220KV变电站,分包范围:详见“附件1承包范围及工作内容”,工程计价方式:固定综合单价。工期要求:入场时间:2014年7月28日,竣工时间:2014年8月15日。具体以甲方下发的三级网络计划为准。甲方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劳务报酬。该合同附件中附有原告出具的《开具发票承诺书》,内容同上。    
2014年7月28日,原告(承包方、乙方)与新疆欣恒电力工程公司(甲方、发包方)签订《新疆嘉润资源控股有限公司动力站2×350MW机组项目安装A标段220KV升压站电气设备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工程名称:新疆嘉润资源控股有限公司动力站2×350MW机组项目安装A标段220KV升压站电气设备安装工程,工程地点:玛纳斯,分包范围:详见“附件1承包范围及工作内容”,工程计价方式:固定综合单价。工期要求:入场时间:2014年8月1日,竣工时间:2014年10月01日。具体以甲方下发的三级网络计划为准。甲方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劳务报酬。该合同附件中附有原告出具的《开具发票承诺书》,内容同上。    
2014年9月30日,原告(承包方、乙方)与新疆欣恒电力工程公司(甲方、发包方)签订《托克逊中泰化学110千伏变电站电气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工程名称:托克逊中泰化学110千伏变电站电气安装工程,工程地点:托克逊,分包范围:详见“附件3-三、承包范围及工作内容”,工程计价方式:固定综合单价。工期要求:入场时间:2014年10月1日,竣工时间:2014年11月15日。具体以甲方下发的三级网络计划为准。甲方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劳务报酬。该合同附件中附有原告出具的《开具发票承诺书》,内容同上。    
2015年1月30日,原告(承包方、乙方)与新疆欣恒电力工程公司(甲方、发包方)签订《托克逊110KV变电站炉变中性点间隔电气安装分包合同》,工程名称:托克逊110KV变电站炉变中性点间隔电气安装,工程地点:托克逊,分包范围:详见“附件3-三、承包范围及工作内容”,工程计价方式:固定综合单价。工期要求:入场时间:2014年12月05日,竣工时间:2014年12月31日。具体以甲方下发的三级网络计划为准。甲方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劳务报酬。该合同附件中附有原告出具的《开具发票承诺书》,内容同上。    
2015年5月6日,原告(承包方、乙方)与新疆欣恒电力工程公司(甲方、发包方)签订《涝坝湾35KV变电站电气安装分包合同》,工程名称:涝坝湾35KV变电站电气安装,工程地点:玛纳斯,分包范围:详见“附件3-三、承包范围及工作内容”,工程计价方式:固定综合单价。工期要求:入场时间:2015年5月6日,竣工时间:2015年6月16日。具体以甲方下发的三级网络计划为准。甲方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劳务报酬。该合同附件中附有原告出具的《开具发票承诺书》,内容同上。    
2015年6月10日,原告(承包方、乙方)与新疆欣恒电力工程公司(甲方、发包方)签订《输变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变电安装)》,工程名称:中泰化学220KV扩建及石钱滩220KVPT间隔改造工程,工程地点:阜康、奇台芨芨湖,分包范围:中泰化学220KV变电站更换一次大线;石钱滩PT间隔移位;等设计所有工程项目及部分材料,提供分包劳务内容:根据变电站安装设计图纸安装。开始工作日期:2015年6月14日,结束工作日期:2015年12月14日。劳务价款:经双方协商,变电站安装工程施工采用综合人工单价执行;上述内容最终按劳务分包人实际完成的施工图纸设计的总量和综合人工单价进行结算。协议总价款:50,000元,另外1、安全质量措施费为总价款的2%;2、安全文明措施费为总价款的1%;3、档案考评金为总价款的2%;4、质量保证金为总价款的3%;5、以上费用和保证金按相关规定考核支付。该合同附件中未附原告出具的《开具发票承诺书》。    
2015年9月14日,原告(承包方、乙方)与新疆欣恒电力工程公司(甲方、发包方)签订《石钱滩220KV变、兴盛220KV变、奇台变220KV间隔扩建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工程名称:石钱滩220KV变、兴盛220KV变、奇台变220KV间隔扩建工程建筑、安装工程,工程地点:奇台,分包范围:详见“附件3-三、承包范围及工作内容”,工程计价方式:固定综合单价。工期要求:入场时间:2015年9月6日,竣工时间:2015年11月20日。具体以甲方下发的三级网络计划为准。甲方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劳务报酬。该合同附件中附有原告出具的《开具发票承诺书》,内容同上。    
2016年4月18日,原告(承包方、乙方)与新疆欣恒电力工程公司(甲方、发包方)签订《输变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变电安装)》,工程名称:大庙110KV变电站二期扩建工程,工程地点:昌吉市,开始工作日期:2016年4月20日,结束工作日期:2016年5月20日。劳务价款:经双方协商,变电站安装工程施工采用综合人工单价执行;上述内容最终按劳务分包人实际完成的施工图纸设计的总量和综合人工单价进行结算。协议总价款:500,000元,另外1、安全质量措施费为总价款的2%;2、安全文明措施费为总价款的1%;3、档案考评金为总价款的2%;4、质量保证金为总价款的3%;5、以上费用和保证金按相关规定考核支付。该合同附件中未附原告出具的《开具发票承诺书》。    
上述工程已经施工完毕。2017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形成《项目工程已付款、未付款详细清单》,载明:截至2017年3月28日乙方电气安装工程总额款共计:361万元,甲方已付271.5万元,未付89.5万元。另外载明:“第七项阜康中泰化学变石钱滩变PT检修工程未付款,第九项大庙变工程已付款380,000元”。    
2019年11月28日,新疆欣恒电力工程公司名称变更为涉案被告新疆神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2017年8月4日,被告向原告付款50,000元。2018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付款50,000元。2019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付款50,000元。2019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付款100,000元。    
另外,被告出示两张收据:1、2017年8月4日,原告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嘉润二期扩建工程款150,000元,原告予以认可真实性,但是否认收到150,000元;2、另外一张收据为复印件,载明原告收到被告付款44,400元,原告不认可真实性。    
以上事实有《项目工程已付款、未付款详细清单》、劳务分包合同、收据、银行转款凭证、工商档案、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记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结合上述规定以及本案庭审过程中查明的事实,本案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因此,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本诉部分,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九份输变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均为劳务发包方,原告为被告承建的九个输变电工程提供劳务,现已经施工完毕,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关于劳务费的数额,原告与被告形成《项目工程已付款、未付款详细清单》,载明:截至2017年3月28日乙方电气安装工程总额款共计:361万元,甲方已付2,715,000元,未付895,000元,原告与被告对该《项目工程已付款、未付款详细清单》载明的事实无异议。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分别在2017年8月4日付款50,000元;2018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付款50,000元;2019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付款50,000元;2019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付款100,000元,现剩余64.50万元未付。被告认为,除原告认可的付款金额合计250,000元外,被告付款还包括2017年8月4日,原告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嘉润二期扩建工程款150,000元及另外一张收据载明的44,000元,因此目前尚欠原告劳务费为445,600元。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出具收据行为的法律后果应是可以预知的,其认可其出具150,000元收据的真实性,否认收到150,000元款项,但其并未针对收据所造成的法律后果采取任何补救措施,依据民事证据优势原则,本院对原告收到该收条载明的150,000元款项的事实予以采信,应从其主张的劳务费645,000元中予以扣除,被告出具的另外一张载明原告收到被告付款44,400元的收据系复印件,原告亦不认可真实性,本院对被告证明原告收到该44,000元劳务费的事实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劳务费645,000元予以支持495,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45,125元(按年息6%计算45个月),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于2017年3月28日签订《项目工程已付款、未付款详细清单》后应向原告予以付款,否则构成违约,应支付违约金,原告依据利息计算方式主张违约金并无不妥,原告主张自2017年3月28日之后45个月即至2020年12月27日违约金,本院认为,因被告于2017年8月4日向原告付款200,000元(包含收据载明的150,000元),于2018年2月7日向原告付款50,000元,于2019年1月20日向原告付款50,000元,于2019年1月25日向原告付款100,000元,因此,原告主张利息应分段计算,被告于2019年1月20日向原告付款50,000元之前被告欠原告劳务费大于或等于645,000元,原告以645,000元作为基数计算利息于法有据,该段利息本院认定为:55,651.13元(645,000元×4.75%÷365天×663天,2017年3月28日至2019年1月20日);被告于2019年1月20日向原告付款50,000元之后至2019年1月25日向原告付款100,000元之前,剩余劳务费为595,000元,该段利息为354.55元(595,000元×4.35%÷365天×5天,2019年1月21日至2019年1月25日);被告于2019年1月25日向原告付款100,000元之后,剩余劳务费为495,000元,对于2019年1月26日-2019年8月19日利息认定为12,152.59元(495,000元×4.35%÷365天×206天,2019年1月26日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12月27日,被告以欠款金额495,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关于反诉部分,对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开具3,610,000元正规发票并支付逾期未开具发票违约金272,9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经认定反诉原告已经向反诉被告付款金额合计为3,115,000元(2,715,000元+400,000元),根据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均认可的《项目工程已付款、未付款详细清单》载明的内容,第七项阜康中泰化学变石钱滩变PT检修工程未付款,第九项大庙变工程已付款380,000元,由于该两项工程原告并未出具《开具发票承诺书》,该两项工程涉及的发票问题本院不予处理,对于其余的已付款2,735,000元(3,115,000元-380,000元)的发票问题,本院认为,公民负有依法纳税的义务,同时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出具了《开具发票承诺书》,因此,依据约定,反诉被告有义务为反诉原告已付款金额2,735,000元开具发票,另外,依据反诉被告出具的《开具发票承诺书》约定,应付款后开具发票,因此,本院对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开具金额3,610,000元发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735,000元。另外,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出具《开具发票承诺书》,对其违约行为及违约金进行详细的约定,因此,本院对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逾期未开具发票违约金272,94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神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495,000元;    
二、被告新疆神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利息68,158.27元(2019年8月19日前);    
三、被告新疆神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12月27日,以欠款金额495,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四、反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反诉原告新疆神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开具金额2,735,000元的正规发票;    
五、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新疆神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逾期开具发票违约金272,940元。    
以上原告、被告应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部分争议标的790,125元,给付标的563,158.27元,占争议标的的71.27%。案件受理费11,701.25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5,850.63元,邮寄送达费20元,合计5,870.63元,由原告***负担28.73%即1,686.63元,由被告新疆神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1.27%即4,184.00元。多余诉讼费5,850.62元,退还原告***。    
本案反诉部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97.05元(反诉原告已预交),由反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俊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石中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