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金太阳生物有机肥有限公司

昌吉州地鑫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石家庄金太阳生物有机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冀01民辖终9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昌吉州地鑫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天山东部农产品物流园农资区2栋113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生物有机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晋州市晋元路北1公里。
法定代表人:刘志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王焕胜,男,196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
原审被告:潘新华,女,196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
上诉人昌吉州地鑫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生物有机肥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王焕胜、潘新华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2018)冀0183民初1007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昌吉州地鑫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的被告和合同履行地均为新疆奇台县,而一审裁定错误认定合同履行地,裁定结果有误,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现上诉人提出上诉,申请撤销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2018)冀0183民初1007号之一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从被上诉人诉求及其事实理由和证据来看,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诉涉买卖双方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现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河北省晋州市晋元路北1公里,即合同履行地为河北省晋州市,故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俊平
审判员  刘 磊
审判员  李 超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向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