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冀0183民初1007号之二
原告:******生物有机肥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州市晋元路北1公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3746895947B。
法定代表人:刘志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昌吉州地鑫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天山东部农产品物流园农资区2栋1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325MA775KWM1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6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
被告:潘新华,女,196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
******生物有机肥有限公司与昌吉州地鑫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潘新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5日立案。原告******生物有机肥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生物有机肥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476元,减半收取计2738元,由******生物有机肥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范占良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