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金太阳生物有机肥有限公司

石家庄金太阳生物有机肥有限公司与昌吉州地鑫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冀0183民初1007号之一
原告:******生物有机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晋州市晋元路北1公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3746895947B。
法定代表人:刘志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昌吉州地鑫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天山东部农产品物流园农资区2栋1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325MA775KWM1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6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
被告:潘新华,女,196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
原告******生物有机肥有限公司与被告昌吉州地鑫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潘新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5日立案。
******生物有机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所欠货款278452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一直购买原告生产的生物有机肥。截止到2017年12月30日,被告尚欠货款278452元。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未果。被告***、潘新华系夫妻关系,二人是昌古州地鑫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股东,其公司经营收入用于家庭生活。故被告***、潘新华也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裁决!
昌吉州地鑫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潘新华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昌吉州地鑫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奇台县,***、潘新华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也在奇台县,因此本案应当由三被告所在地的奇台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合同履行地为晋州市,原告系接受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在晋州市,因此奇台县人民法院和晋州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均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原告选择向本院起诉,因此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昌吉州地鑫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潘新华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康爱兵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 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