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哲翔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哲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湖州市南浔区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浙0521行初41号
原告浙江哲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赛格数码城2幢1009室。
法定代表人倪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新芳,湖州市吴兴区苕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学,该公司员工。
被告湖州市南浔区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南浔镇南林中路***号。
法定代表人陈海燕,常务副主任。
出庭应诉负责人宋美琴,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峰,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哲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哲翔公司)诉被告湖州市南浔区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南浔公管办)招投标投诉行政决定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向南浔公管办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南浔公管办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举证和答辩。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哲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学、沈新芳,被告南浔公管办出庭应诉负责人宋美琴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9年2月14日,南浔公管办作出《湖州市××区练市镇新丰村党群服务中心工程项目招标投诉处理决定书》(编号2019-001),认为华晨公司的涉案工程项目投标资格符合要求,中标有效。
原告哲翔公司诉称,2019年1月8日,其参与G(H)2018-258N练市镇新丰村党群服务中心工程招投标活动。2019年1月10日,嘉兴市华晨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晨公司)被公示为第一中标候选人。哲翔公司查询发现该中标单位项目负责人吴如丰在其他工程中担任负责人(有在建工程),便于2019年1月11日向代理机构浙江建通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通公司)提出质疑,后于2019年1月16日、1月24日得到回复,但回复内容均与事实不符。2019年1月28日,哲翔公司向南浔公管办投诉,南浔公管办于2月14日作出2019-001号决定书,决定内容为中标有效。南浔公管办明确其只对相对方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查,不进行实体审查及取证、调查。哲翔公司认为南浔公管办作为依法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行政职责的管理机构,对在招投标过程中是否公平、公正、公开负有监督、查处的行政职责,在履行行政职能时理应对事实进行依法取证,并且应该及时向投诉人出示相关证据,而南浔公管办懒于作为,致使事实不清,其决定书无事实支持。故请求:撤销南浔公管办作出的编号为2019-001号决定书并责令其依法履行查处职责。
原告哲翔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湖州市××区练市镇新丰村党群服务中心工程项目招标投诉处理决定书》,用以证明被告决定书内容与事实不符;
2、吴如丰为其他在建工程负责人的相关资料5份,用以证明华晨公司不符合本次招投标资格;
3、在建工程相关照片11张、用电量表格1份,用以证明吴如丰负责的工程项目在建的事实。
被告南浔公管办答辩称,其于2019年2月14日作出的编号2019-001号《湖州市××区练市镇新丰村党群服务中心工程项目招标投诉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首先,其依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于2019年1月28日受理哲翔公司的投诉,于1月30日进行现场调查,于1月31日向华晨公司发出要求作出陈述和申辩的函。后于2月13日收到华晨公司的陈述和申辩书及相关材料,于2月14日作出涉案决定书,程序合法。其次,其通过审查哲翔公司和华晨公司提供的材料并向建通公司查阅调取相关投诉及答复材料获知,西南新能源公交枢纽场站工程项目负责人与湖州市××区练市镇新丰村党群服务中心工程项目负责人系同一人吴如丰。西南新能源公交枢纽场站工程项目取得施工许可证的时间为2018年9月13日,但该工程项目于2018年8月19日停工至华晨公司提交涉案工程投标文件已超过120天,且非因华晨公司的原因停工,华晨公司已向建设单位提交申请调整项目负责人,建设单位亦批准同意,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最后,其指派两名工作人员进行现场调查核实,并拍摄现场照片,西南新能源公交枢纽场站工程项目确实处于停工状态,且从该项目现场留守负责人处了解到该项目因方案进行调整暂停施工。同时,其通过查询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网站获知,该工程项目系浙江省综合供能服务站建设项目表中所列的建设项目,故已充分履行其职责。综上,其认为两个项目的负责人虽为同一人吴如丰,但西南新能源公交枢纽场站工程项目非因华晨公司原因致使停工已超过120天,且华晨公司申请调整项目负责人得到建设单位批准,根据《注册建造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华晨公司的投标资格符合要求,其中标有效。因此涉案决定书不仅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且适用依据正确,请求驳回哲翔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南浔公管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招标公告、招标文件,用以证明涉案项目的招标情况;
2、投诉书等材料,用以证明原告提出投诉的事实;
3、关于要求对练市镇新丰村党群服务中心工程招投标投诉作出陈述和申辩的函及邮寄凭证、华晨公司陈述和申辩及相关证明材料,用以证明华晨公司陈述和申辩的事实;
4、开工令、工程暂停令、质疑函、质疑回复函、报告等材料,用以证明被告向代理机构建通公司调查核实的事实;
5、照片4张、《浙江省综合供能服务站与配套储运设施建设规划》(浙发改规划﹝2018﹞469号),用以证明被告调查核实投诉相关情况的事实;
6、《湖州市××区练市镇新丰村党群服务中心工程项目招标投诉处理决定书》,用以证明被告作出投诉处理决定的事实。
适用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注册建造师执业管理办法(试行)》。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三性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吴如丰不符合项目负责人条件;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内容有异议,显示现场为停工状态,与后期现场调查情况基本一致,电量表并非投诉时提交,是起诉后提交的,不存在不去核实的问题,且不能证明相关工程在建的事实。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2、5,三性无异议;证据3、4,三性均有异议,陈述和申辩的内容及相关材料不真实,被告未尽核查义务;证据6,被告未尽核查义务,相关认定与事实不符。
本院对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3,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相关工程在建的事实。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5,经原告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3、4,反映了被告调查核实的情况,予以认定;证据6与原告提交证据1相同,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19日,建通公司发布招标文件,对练市镇新丰村党群服务中心工程公开招标。2019年1月9日,建通公司在湖州市××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开标、评标。次日,公示华晨公司为第一中标候选人。2019年1月11日,哲翔公司向建通公司提出质疑,认为华晨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吴如丰有在建工程,该公司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规定。2019年1月14日,建通公司要求华晨公司提供“西南新能源公交枢纽场站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报告等一系列可证明吴如丰不存在在建工程证明的资料。2019年1月16日,华晨公司向建通公司进行书面回复,认为“西南新能源公交枢纽场站工程项目”停工已超过120天,吴如丰可担任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同日,建通公司认为华晨公司可参加涉案工程项目投标,并针对哲翔公司的质疑作出回函。2019年1月21日,哲翔公司再次向建通公司提出质疑,认为西南新能源公交枢纽场站工程的施工许可证发证日期为2018年9月13日,与华晨公司提供的资料显示该工程于2018年8月19日停工相矛盾。2019年1月24日,建通公司向哲翔公司回函认为,开工时间为2018年8月10日与停工时间不矛盾。
2019年1月25日,哲翔公司向被告投诉,认为华晨公司项目负责人吴如丰有在建工程情况,且该在建工程的施工许可证发证日期与停工时间相矛盾,请求重新评审,更正中标信息。2019年1月31日,南浔公管办向华晨公司发函,要求提供陈述和申辩的书面材料。2019年2月13日,华晨公司向南浔公管办提交了书面的陈述和申辩,以及情况说明、开工令、工程暂停令、报告等材料。2019年1月30日,南浔公管办工作人员到“西南新能源公交枢纽场站工程项目”现场拍摄了照片。同时,南浔公管办向代理机构建通公司调取了相关材料。2019年2月14日,南浔公管办作出《湖州市××区练市镇新丰村党群服务中心工程项目招标投诉处理决定书》(编号2019-001),认为华晨公司的涉案工程项目投标资格符合要求,中标有效。
另查明,《南浔区深化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体制机制改革实施方案》(浔政办发〔2017〕101号)规定,整合分散在各个行业主管部门的公共资源交易行政监督管理职能,由区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集中行使,其中包括公共资源交易投诉案件处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南浔公管办根据南浔区人民政府的授权,具有受理工程建设招标采购交易活动中的投诉,调取和查阅有关文件,调查、核实有关情况并根据调查核实情况依法作出处理的法定职权,应属本案适格被告。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有权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第二十一条规定:“负责受理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做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被投诉人和其他与投诉处理结果有关的当事人。”本案中,哲翔公司作为涉案工程投标活动的投标人,认为涉案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中有不合法行为,有权进行投诉。哲翔公司于2019年1月25日向南浔公管办投诉,南浔公管办受理后,于2019年2月14日作出被诉行政处理决定,符合法定期限规定。南浔公管办派工作人员到“西南新能源公交枢纽场站工程项目”进行现场调查核实并拍摄了照片,故南浔公管办作出被诉行政处理决定的程序合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南浔公管办作出处理决定所依据的事实认定是否正确,即华晨公司拟选派的项目负责人吴如丰是否符合法定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投标人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国家有关规定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投标人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注册建造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注册建造师不得同时担任两个及以上建设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三)因非承包方原因致使工程项目停工超过120天(含),经建设单位同意的。”本案中,“西南新能源公交枢纽场站工程项目”建设单位湖州市交通投资集团公交枢纽发展有限公司已出具书面情况说明,证明该项目因其对工程建设规模进行调整导致图纸有重大变更,于2018年8月19日完全停工,并书面同意项目负责人吴如丰调配至其他项目担任项目负责人。哲翔公司认为“西南新能源公交枢纽场站工程项目”的停工时间与施工许可证发证日期相矛盾,停工时间不真实。本院认为开工是一个客观事实,开工、停工与否是事实判断,而开工合法与否属于价值判断,两者不能混淆。开工、停工的事实并不因未取得施工许可证就否认这一事实的存在。“西南新能源公交枢纽场站工程项目”已停工,且截至涉案招标工程公开招标时已超120天的事实,由情况说明、开工令、工程暂停令、报告等予以证实,哲翔公司主张南浔公管办未尽调查义务与事实不符,其主张华晨公司不具备投标资格条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南浔公管办作出的涉案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南浔公管办在作出处理决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未明确具体法律条款略有不当,实际应援引《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对此本院予以指正。综上,哲翔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哲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湖州市南浔区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作出的编号为2019-001号《湖州市南浔区练市镇新丰村党群服务中心工程项目招标投诉处理决定书》并责令其依法履行查处职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浙江哲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昆明
人民陪审员  沈云飞
人民陪审员  施安成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仇梦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