荔峰科技(广州)有限公司

广州市博立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荔峰科技(广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06民初11190号
原告:广州市博立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思成路21号宏太智慧谷六号楼4楼自编5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679747433K。
法定代表人:黄奇就。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奕醒、李洁盈,依次系广东法丞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人员。
被告:荔峰科技(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高普路85号402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CK28L4K。
法定代表人:肖茂财。
原告广州市博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立公司)诉被告荔峰科技(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荔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4月7日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彭佳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奕醒、李洁盈以及被告荔峰公司法定代表人肖茂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立公司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80000元及其对应的违约金(按每天千分之三的标准从2021年2月17日计至实际付清本金之日,以不超过本金为限);二、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因逾期支付货款本金820374.8元产生的违约金278768.19元(按日千分之三,其中6月9日支付的货款200000元违约金从2021年2月17日计至2021年6月9日共计112天,为67200元;6月10日支付的20万元货款违约金从2021年2月17日起计至2021年6月10日共计113天,为67800元;6月11日支付的货款420374.8元违约金从2021年2月17日计至2021年6月11日共计114天,为143768.19元);三、依法判令被告承担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支付的保费1000.32元;四、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广州城市职业学院2019年信息化建设项目中部分设备并进行安装调试,合同总价1055972元;被告应在合同签订后7天内预付10%(即105597.2元),尾款90%(即950374.8元)于送货前交付50天延期支票;若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则从应付款之日三十天后起,按每天逾期付款部分的3‰计算违约金,2020年11月28日,原告将设备送至被告指定地点进行安装调试并通过验收。然而被告交付的支票因不符合银行规定至今无法兑现,其仅于2021年3月18日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虽经原告多次催缴,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搪。鉴于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荔峰公司辩称:关于原告主张的8万元,我方有支付,但确实不是从被告公司或法定代表人支付的,而是从另外一家公司支付的。现原告不确认该笔款项,我方同意另行支付原告8万元,但原告需先将已收到的8万元返还至博畅公司账户。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起算日和计算基数我方予以确认,但认为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法庭予以调整。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4日,荔峰公司(甲方)与博立公司(乙方)签订《销售合同》,就乙方负责向甲方提供合同约定的一批设备进行约定,设备总价款为1055972元;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7天内预付10%即105597.2元,尾款90%即950374.8元送货前收50天延期支票;违约责任为如果甲方逾期支付货款,则甲方从应付款之日三十天后起,按照每天逾期付款部分的3‰计算违约金。
2020年11月18日,荔峰公司收到博立公司交付的货物。
荔峰公司分别于2020年11月13日、2020年11月25日、2021年3月18日、2021年6月9日、2020年6月10日、2020年6月11日向博立公司支付70000元、35597.2元、5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420374.8元。另,广州博畅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畅公司)于2021年4月2日向博立公司支付80000元。关于该笔款项,博畅公司确认是代荔峰公司向博立公司支付。
庭审中,博立公司不确认上述80000元是荔峰公司支付,确认博畅公司不欠付其款项。
博立公司为证明其损失提交如下证据:一、保理费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发票;二、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三、财产保全保费的发票。
本院认为:博立公司和荔峰公司签订《销售合同》是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博畅公司向博立公司支付80000元是否能用于抵扣本案中荔峰公司应付款项;二、荔峰公司迟延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
虽然上述80000元是博畅公司向博立公司支付,但博立公司确认博畅公司并不欠付其款项,且博畅公司确认该笔款项是代荔峰公司支付,另,为避免当事人的诉累,故本院认定该80000元为本案荔峰公司向博立公司支付的合同款项。
关于违约金的计算。2020年11月18日荔峰公司收到博立公司交付的货物,尾款的支付为50天延期支票,且合同还约定30天的付款宽限期,现博立公司主张从2021年2月17日开始计算违约金,且荔峰公司对于违约金的起算日予以确认,故本院认定案涉款项的违约金从2021年2月17日开始计算。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虽然合同约定为按照每天逾期付款部分的3‰计算,但该约定过高,且博立公司提交的证明其损失的保理费、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和财产保全保费的支付,并非本案债权实现的必须支出,故基于公平原则,本院酌情调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综上,结合博立公司的主张,荔峰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为:以8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17日起计至2021年4月2日;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17日起计至2021年6月9日;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17日起计至2021年6月10日;以420374.8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17日起计至2021年6月11日,上述违约金计算均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为计算标准。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荔峰科技(广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博立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8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17日起计至2021年4月2日;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17日起计至2021年6月9日;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17日起计至2021年6月10日;以420374.8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17日起计至2021年6月11日,上述违约金计算均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为计算标准);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博立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48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广州市博立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2966元和保全费4430元,由被告荔峰科技(广州)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382元和保全费5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彭 佳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振宇
书 记 员  马廷毅
余颖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