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通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312民初3640号
原告:***,男,汉族,1965年7月7日出生,住徐州市铜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珊花,江苏圣典(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守来,男,198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被告:**,男,1987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被告:徐州市通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淮海食品城冷库1-17号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葛伟,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建国东路149号。
负责人:孔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艺瑾,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琳琳,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未央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济技术幵发区凤城八路158号风景御园20幢1单元10104室。
负责人:鱼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相涛,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蒋守来、被告**、被告徐州市通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顺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铜山支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未央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未央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珊花、被告**、被告人保铜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琳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守来、被告通顺公司、被告人寿未央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690.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7天*50元/天*40%)、营养费684元(45天*38元/天*40%)、护理费2400元(30天*80元/天)、误工费10756元(43622元/年/365天*90天)、交通费500元、拖车费300元,合计29470.86元;2、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2日21时15分,原告***骑电动三轮车沿徐州市铜山区大学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学路与珠江路路口南200米处时,与被告蒋守来停放在机动车道最右侧路牙石边的车牌号为苏C×××××的重型货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经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通警车大队认定,被告蒋守来负事故次要责任。涉案车辆登记在被告通顺公司名下,在被告人保铜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寿未央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蒋守来未作答辩。
被告**辩称,蒋守来是跟我干的驾驶员,车辆是我的车,挂靠在徐州市通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在交警队时蒋守来给我签了委托书,委托我处理事故。原告医疗费我一共垫付了2700元。
被告通顺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人保铜山支公司辩称,要求提供车主及驾驶员的驾驶证、行驶证及从业资格证,如不能提供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医疗费、护理费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及拖车费均过高,我司不认可;对按照城镇标准赔偿无异议;我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人寿未央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商业三责险10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事故发生真实性无异议,在核实涉案驾驶员有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涉案车辆具有合法的车辆资格且正常年检的前提下,在交强险先行赔付后,我司愿意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给付合理赔偿;诉讼费我司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8年3月12日21时15分,原告***骑电动三轮车沿徐州市铜山区大学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学路与珠江路路口南200米处时,与被告蒋守来停放在机动车道最右侧路牙石边的车牌号为苏C×××××的重型货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经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通警车大队认定,被告蒋守来负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徐州市中心医院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多发伤,头面部外伤,鼻外伤,口唇外伤,闭合性胸腹外伤,花费门诊医疗费共6119.54元,住院期间医疗费共花费13305.12元。2018年3月16日,原告在徐州市中新大药房购买红霉素眼膏,共花费8.5元。同年4月2日,原告在徐州市铜山区××镇中心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294元。其中,被告**共垫付2700元。
另查明,被告蒋守来系被告**雇员,涉案苏C×××××的重型货车登记在被告通顺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被告**,车辆在被告人保铜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寿未央支公司投保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系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故本院确定侵权方承担40%的责任。涉案苏C×××××的重型货车分别在被告人保铜山支公司及被告人寿未央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故原告损失先由被告人保铜山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未央支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结合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认定为21727.16元,其中被告**垫付27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50元每天计算7天为350元,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38元每天计算45天171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本院支持266元(38元/天*7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按80元每天计算30天2400元,被告人保铜山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原告主张10756元(43622元/年/365天*90天),结合原告伤情及《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本院支持3585.37元(43622元/年/365天*30天);6、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情况,本院酌定200元;7、拖车费,原告主张300元并提供铜山区盛达停车场出具的发票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由被告人保铜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拖车费合计16485.37元;被告人寿未央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857.26元(9643.16元*40%)。被告**垫付的医疗费2700元,由被告人寿未央支公司予以返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拖车费合计16485.37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未央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857.26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未央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垫付费用27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琪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郭轩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