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通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10521某某、某某等与某某、徐州市通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等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312民初10521号
原告***,男,1941年3月20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原告***,女,1942年3月1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原告张春兰,女,1966年7月23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原告徐静,女,1985年10月14日生,汉族,徐州市新城区。
原告徐亮,男,1988年3月10日生,住徐州市铜山区。
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英,江苏敏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11月9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委托代理人王木巧子,江苏恒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市通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淮海食品城冷库1—17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宗小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辉,男,1984年3月21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住所地丰台区东大街11号。
负责人张胜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悦,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春兰、徐静、徐亮诉被告***、徐州市通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亮、徐静及其与***、***、张春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英、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木巧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州市通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顺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京丰台支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春兰、徐静、徐亮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料理徐某丧事误工费及交通费等共计627440.5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3日,徐某在工地上班期间,被告***驾驶苏C×××××号自卸式垃圾车倒车时致徐某当场死亡。徐某有70多岁的父母,体弱多病的妻子张春兰、长子徐亮、长女徐静。徐某妻子切除子宫后常年生病,无劳动能力,无其他收入。徐某的父母共生育二子二女,次女徐书侠于2007年去世。肇事车辆苏C×××××号自卸式垃圾车系被告***购买,挂靠在被告徐州市通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诉讼。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该工程车辆系经常在建筑工地上行驶的特种车辆,虽然没有在公路上行驶,但是其发生的事故导致人员死亡,应当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行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死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根据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这样才能有效保障受害人及投保人的利益。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及交通费,请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通顺公司辩称,该车辆系挂靠车辆,又在保险公司投保,原告请求的赔偿金应该由保险公司支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保北京丰台支公司提交答辩状称,1、原告所述车辆在被告公司登记为号牌号码:053597,发动机号1618D053597,车架号LZGCL2R42JX043486。请法院核实在事故发生时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否则对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的如酒驾、醉驾、无证驾驶、逃逸等,在《中华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保险条款》中列为免责事项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出险时间是在保险期限范围内。交强险限额如下:死亡伤残类110000元,医疗类100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同属于医疗类赔偿费用),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及不计免赔。对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的认定,被告公司认为应当以交警的责任认定书为准。2、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原告应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材料及有关费用单据等。3、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法院根据《关于道路交通事故精神损失费》赔偿。4、被告对原告是否有实际工作收入存疑,如其没有收入来源,则其无经济能力扶养被扶养人,也就无权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如其有收入来源,应提供收入证明,被扶养人与扶养人的关系证明(户口簿或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被扶养人身份证明、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或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无劳动能力的证明和由乡、镇以上的行政部门出具的无生活来源证明。被抚养人是未成年人计算至18岁;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它生活来源的,计算20年,但60周岁以上年龄其每增加一岁,减少1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只赔偿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5、交通费,原告需当庭提交证实交通票据凭证理;有关凭据应当与就诊的医院、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非就医或非本人交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请法院依法审核。6、误工费:误工期间需要医嘱证明。原告应提供就职单位出具的误工损失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工资扣发证明,若月工资超过纳税起征点,还应提供纳税证明,否则不予认可。7、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能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13日上午8时许,在徐州市铜山区小城故事北门,被告***驾驶车牌号为苏C×××××重型自卸货车,在徐州鸿涛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地运输土石方过程中,在运送最后一趟渣土沿基坑北侧道路向东倒车时,将向东行走的徐某碰倒碾压,后经医生到达现场检查,徐某现场已无生命体征。
另查明,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系徐州市通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与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驾驶员***的驾驶证符合准驾车型。
再查明,原告***、***系徐某父母,两人婚后共生育四名子女,分别是长女徐彩霞、长子徐某、次女徐书霞、次子徐军。次女徐书霞于2007年因病去世。原告张春兰系徐某妻子,徐亮、徐静系徐某子女。
还查明,事故发生后,铜山区人民政府成立淮海国际城9、15车辆伤害事故调查组,对发生事故原因、事故责任等形成了书面报告。2018年9月14日,徐州鸿涛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亮、徐静、车主、驾驶员、徐州宝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民事补偿协议,由徐州鸿涛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车主、驾驶员、徐州宝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以外再补偿徐亮、徐静220万元,并已履行完毕。2019年7月25日,因该事故,被告***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在诉讼期间,五原告于2019年2月1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自愿撤回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户口簿、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火化证、(2019)苏0312刑初534号刑事判决书、9、15事故调查报告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为20845元/年*20年=416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丧葬费、原告主张39870.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16567元*2人*5年÷3人=5522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张春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4080元,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张春兰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4、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及交通费,原告主张5000元,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票据予以证实,本院酌定2000元。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经本院审查确认:死亡赔偿金416900元、丧葬费39870.5元、***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55223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及交通费计2000元。
在本起事故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安全意识淡薄,在无人指挥、无法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全程采用倒车的方式运送渣土,且未通过倒车影像细致观察,在倒车过程中,导致徐某当场死亡,被告***应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徐某作为单位项目管理人员,安全防护意识淡薄、疏于观察,是造成这起事故的间接原因,故徐某对该起事故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涉案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被告通顺公司和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可以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行处理。
涉案车辆在被告人保北京市丰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与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被告人保北京市丰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11万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及交通费共计348770.5元、赔偿原告***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55223元。被告***应承担该起事故90%责任,及被告***应承担五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及交通费共计313893.45元、赔偿原告***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49700.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五原告***、***、张春兰、徐静、徐亮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五原告***、***、张春兰、徐静、徐亮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及交通费共计313893.4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49700.7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3653元,由五原告负担803元,被告***负担2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王德秀
人民陪审员  刘雪华
人民陪审员  吴 华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王 难
书 记 员  朱筱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