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3民终82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东大街**。
法定代表人:张胜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柳斌,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3月10日生,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1年3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玉春,女,1942年3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春兰,女,1966年7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静,女,1985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新城区。
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身份信息同上。
以上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江苏敏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费新杰,男,1988年11月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男,汉族,1989年8月15日生,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
原审被告:徐州市通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淮海食品城冷库1—****
法定代表人:宗小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丰台公司)与被上诉人**、***、郭玉春、张春兰、徐静、原审被告费新杰、徐州市通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顺公司)因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8)苏0312民初10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丰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并由被上诉人负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本案赔偿责任比例划分过高,明显有失公平。一审判决载明事故发生后铜山区人民政府成立淮海国际城9.15车辆伤害事故调查组,对事故原因、事故责任等形成了书面报告。费新杰承担主要责任,死者徐某1承担次要责任,且徐州洪涛居房地产开发公司、车主、驾驶员、徐州宝艺土石方工程公司已在其他方面赔偿220万元,虽各方签署民事补充协议表示该赔偿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以外,但确实已获得相应补偿。故一审法院判决划分费新杰主要责任,承担90%赔偿责任,远超过主要责任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有失公平,商业险部分应按照70%赔偿。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责任划分有失公平,违反法律规定,请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郭玉春、张春兰、徐静辩称:一、一审判决对于事故责任的比例划分并无不当。现行法律并未明确规定主要责任与次要责任的具体比例范围,最终如何确定责任比例,需要根据个案情况具体分析。本案中,费新杰在无人指挥、无法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全程使用极其危险的倒车方式操纵渣土车,没有细致观察倒车影像,并且没有履行警示义务,最终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上述事实已经由一审法院审查认定,判决费新杰承担9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死者徐某1作为行人,面对渣土车为弱势一方,无论采取任何措施都无法以血肉之躯抵挡渣土车的侵害,即便是亲眼看着渣土车向自己驶来,也很可能躲闪不及。本次事故中死者徐某1并无明显过错,上诉人在没有任何新证据的情况下,要求死者徐某1承担30%的责任,无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理人情。二、上诉人以死者的近亲属已经得到用人单位的补偿为由减轻其责任不能成立,死者徐某1与徐某2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五被上诉人作为近亲属通过补偿协议领取该公司220万元,该款与上诉人毫无关系,且补偿协议明确约定“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以外再补偿220万元”。该事实不属于上诉人减轻责任的法定事由。
原审被告费新杰辩称:本案应由人保丰台公司承担责任,我个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通顺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郭玉春、张春兰、徐静向一审法院诉请判令:费新杰、通顺公司、人保丰台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料理徐某1丧事误工费及交通费等共计627440.5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查明:2018年9月13日上午8时许,在徐州市铜山区小城故事北门,费新杰驾驶车牌号为苏C×××**重型自卸货车,在徐某2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地运输土石方过程中,在运送最后一趟渣土沿基坑北侧道路向东倒车时,将向东行走的徐某1碰倒碾压,后经医生到达现场检查,徐某1现场已无生命体征。
另查明: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系通顺公司,该车在人保丰台公司投保交强险与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驾驶员费新杰的驾驶证符合准驾车型。
再查明:***、郭玉春系徐某1父母,两人婚后共生育四名子女,分别是长女徐彩霞、长子徐某1、次女徐书霞、次子徐军。次女徐书霞于2007年因病去世。张春兰系徐某1妻子,**、徐静系徐某1子女。
还查明:事故发生后,铜山区人民政府成立淮海国际城9.15车辆伤害事故调查组,对发生事故原因、事故责任等形成了书面报告。2018年9月14日,徐某2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静、车主、驾驶员、徐州宝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民事补偿协议,由徐某2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车主、驾驶员、徐州宝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以外再补偿**、徐静220万元,并已履行完毕。2019年7月25日,因该事故,费新杰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诉讼期间,**、***、郭玉春、张春兰、徐静于2019年2月18日向该院提出申请,自愿撤回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关于***等五人主张的各项损失:1、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等五人主张死亡赔偿金为20845元/年*20年=4169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2、丧葬费:***等五人主张39870.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3、被扶养人生活费:***等五人主张***及郭玉春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16567元*2人*5年÷3人=55223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等五人主张张春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408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张春兰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4、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及交通费,***等五人主张5000元,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票据予以证实,酌定2000元。
综上,***等五人的各项损失经审查确认:死亡赔偿金416900元、丧葬费39870.5元、***与郭玉春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55223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及交通费计2000元。
在本起事故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费新杰安全意识淡薄,在无人指挥、无法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全程采用倒车的方式运送渣土,且未通过倒车影像细致观察,在倒车过程中,导致徐某1当场死亡,费新杰应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徐某1作为单位项目管理人员,安全防护意识淡薄、疏于观察,是造成这起事故的间接原因,故徐某1对该起事故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涉案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之规定,***等五人的各项损失应由费新杰、通顺公司和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等五人的各项损失可以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行处理。
涉案车辆在人保丰台公司投保交强险与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人保丰台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等五人死亡赔偿金11万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等五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及交通费共计348770.5元、赔偿***与郭玉春被扶养人生活费计55223元。费新杰应承担该起事故90%责任,人保丰台公司应赔偿***等五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及交通费共计313893.45元、赔偿***与郭玉春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49700.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人保丰台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郭玉春、张春兰、徐静、**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人保丰台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郭玉春、张春兰、徐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及交通费共计313893.45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人保丰台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郭玉春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49700.7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郭玉春、张春兰、徐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53元,由***、郭玉春、张春兰、徐静、**负担803元,费新杰负担2850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人保丰台公司向本院提交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根据本案商业三责险保险合同第23条的约定,被保险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保险人依约定承担70%的保险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承担90%的赔偿责任,超出了被保险人与上诉人之间的约定,超出部分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范围,应由费新杰承担。被上诉人***、郭玉春、张春兰、徐静、**未提交新证据,认为该保险条款是费新杰与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只约束上诉人和费新杰。原审被告费新杰未提交新证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不应承担超出部分的赔偿责任。原审被告顺通公司未提交新证据,亦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保险条款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将综合分析认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本次事故中费新杰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应以费新杰、徐某1事故中的过错责任为主要依据,并结合本案具体案情,综合分析认定。徐某1的近亲属是否从案外人处获得赔偿、涉案保险合同是否约定保险人的赔偿责任比例等,因相关赔偿协议明确约定“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以外再补偿220万元”、死者徐某1及其近亲属并非涉案保险合同的相对人等,故均不影响费新杰应承担赔偿责任比例的认定。一审法院根据费新杰、徐某1本次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及具体案情,酌情认定费新杰承担9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其次,因涉案事故车辆在人保丰台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先由人保丰台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1万元内全额赔偿死亡赔偿金等,超过部分费新杰承担的90%赔偿份额应由人保丰台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全额予以赔偿。人保丰台公司以涉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三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由,主张其本案中应承担70%的保险赔偿责任,因该免责条款无效,故不能成立。具体理由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责任;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条款无效。本案保险合同系人保丰台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其作为格式条款的提供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明显排除了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充分获得保险金赔付的权利,从而免除了其作为格式条款提供者的义务。
综上,人保丰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5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汪佩建
审判员 史善军
审判员 秦国渠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 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