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通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徐州市通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312民初3371号
原告:***,男,1961年7月24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徐州市铜山区天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6年6月20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被告:徐州市通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淮海食品城冷库1-17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宗小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建国东路17号。
负责人:郭春芬,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古塔北路9号。
负责人:黄文仁,该公司经理。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香,江苏金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君,江苏金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小亮,男,1976年8月10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权理想,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嘉源大厦7楼。
负责人:范海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芷慕,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徐州市通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徐州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肇庆公司)、董小亮、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徐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被告通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被告人保徐州公司、人保肇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君,被告董小亮,第三人紫金保险徐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芷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假肢费、假肢维修费、鉴定费、车辆损失费等合计暂定300000元(其他损失待伤残评定之后详细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433251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26日11时11分许,被告***驾驶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玉带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徐州市铜山区汉王镇月亮湾交叉路口处右转弯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伤,车辆损坏。事发后,经铜山区公安交巡警大队处理,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书,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为机动车投保强制保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为机动车投保第三者商业保险,第三者商业保险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诉至法院。
被告徐州市通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驾驶的车辆系挂靠在被告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董小亮。被告***的驾驶行为和车辆经营行为通顺公司均不知道,通顺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赔偿应由***、董小亮和投保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人保徐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保肇庆公司投保商业险100万及不计免赔。原告各项诉请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人保肇庆公司先予执行20万,人保徐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1万。
被告董小亮辩称,车是***开的,***是其雇佣的驾驶员,实际车主是董小亮。***替董小亮打工,所有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其已垫付了2万元。
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述称,事故发生后,经***近亲属闫召申请,道路救助基金为***垫付抢救费77003.06元,事故责任人有义务偿还该笔垫付款。因事故车辆在人保徐州公司投保保险,保险理赔款应优先偿还基金垫付款。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26日11时11分许,被告***驾驶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玉带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徐州市铜山区汉王镇月亮湾交叉路口处右转弯时,与沿玉带大道由西向东直行通过路口的、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发后,徐州市铜山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书,认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被告***驾驶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徐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肇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该车辆挂靠于被告通顺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被告董小亮,被告***系被告董小亮雇佣的驾驶员。
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往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右下肢毁损伤;3.左下肢开放性损伤伴神经、肌腱、血管损伤;4.左足第一趾骨开放性骨折;5.全身多发伤。原告住院144天,于2018年7月19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加强营养、注意休息;2.出院后可行康复治疗、安装义肢治疗;3.出院后定期复查;4.不适随诊。出院后,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为原告出具了证明,证实:患者住院期间需陪护2人;并且证实患者在住院期间需坐便及轮椅、拐杖,需自行外院购买。原告治疗期间,被告董小亮为其垫付了医疗费2万元,被告人保徐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经***近亲属闫召申请,第三人紫金保险徐州公司使用道路救助基金为***垫付抢救费77003.06元。
2018年4月10日,原告就本次事故受伤的赔偿事宜诉至本院。2018年4月17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先予执行,请求先于给付原告***医疗费20万元。本院作出(2018)苏0312民初33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人保肇庆公司先予支付***医疗费20万元。2018年5月14日,被告人保肇庆公司向本院缴纳了该款项。
2018年8月13日,原告向徐州市泉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与泉山区酒店的工伤认定申请。徐州市泉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10月11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2018年9月10日,徐州仁慈辅助器具有限公司出具了《关于***残疾辅助器具(假肢)装配证明》,该证明显示“经诊断该患者右腿适合装配普通适用型大腿假肢,价格为人民币柒万伍仟壹佰元整,该假肢使用寿命约为4年,每年保养维护费为该假肢款的8%,左足适合装配普通适应型美容半足假肢,价格为人民币肆仟伍佰元整,该美容半足假肢适用寿命约为1年,无维修费。装配训练期约为60天、装配期间需陪护一人,食宿费为每人每天80元。”
2018年7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要求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受本院委托,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1月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的损伤构成人体损伤六级、十级伤残。
另查明,2017年1月至9月期间,原告在徐州瑞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2017年10月至2018年2月期间,原告在泉山区酒店工作。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驾驶机动车行经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向右转弯时对路口情况观察注意不够,未发现在其右前侧非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直行的电动自行车,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因此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由于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徐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肇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徐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肇庆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系事故车辆实际车主被告董小亮雇佣的驾驶员,故保险不足部分应由被告董小亮承担。因被告通顺公司与被告董小亮系挂靠关系,故被告通顺公司应对被告董小亮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265885.3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天×50元/天=7200元;3、营养费144天×38元/天=5472元;4、护理费2人×144天×80元/天=2304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期8个月未超出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为8个月×2350元/月=18800元;6、残疾赔偿金,事故发生前原告长期在城镇打工,故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43622元/年×20年×51%=444944元;7、交通费,本院酌定3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受伤情况,本院酌定为25500元;9、假肢费,按照江苏省人均寿命77周岁计算,原告需安装大腿假肢5次,费用为75100元×5=375500元,保养维护费用75100元×8%×20年=120160元,装配训练期间护理费及食宿费60日×(80元+80元×2人)=14400元。安装美容半足假肢20次,费用为4500元×20=90000元。假肢费用共计600060元;10、轮椅及坐便椅费用5350元,该费用为原告住院期间的合理性支出,本院予以认可;11、车辆损失费,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暂不予认可。
上述费用共计1399751.33元,由被告人保徐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扣减先于支付的10000元,尚应赔偿110000元;由被告人保肇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1000000元,扣减先于执行的200000元,尚应赔偿800000元;保险不足部分279751.33元,由被告董小亮承担,扣减原告治疗期间已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尚应赔偿原告259751.33元;被告顺通公司对被告董小亮应承担的259751.33元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紫金保险徐州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77003.06元应当予以返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00000元;
三、被告董小亮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9751.33元;
四、被告徐州市通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董小亮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以上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其中77003.06元应当支付给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70元,保全费202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104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负担9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负担7400元,由被告董小亮负担1900元,由原告***负担2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会收
人民陪审员  刘安民
人民陪审员  王 玲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潘玫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