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3民终24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古塔北路9号。
负责人:黄文仁,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香,江苏金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6年8月10日生,住徐州市铜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权理想,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继东,男,汉族,1961年7月24日生,住徐州市铜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徐州市铜山区天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6年6月20日生,住徐州市铜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通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淮海食品城冷库1-17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宗小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男,汉族,1984年3月21日生,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建国东路17号。
负责人:郭春芬,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香,江苏金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嘉源大厦7楼。
负责人:范海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贺贺,男,汉族,1983年10月9日生,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芷慕,女,汉族,1997年10月4日生,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肇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闫继东、***、徐州市通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徐州公司)、原审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徐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8)苏0312民初3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肇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权理想,被上诉人闫继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通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人保徐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香,原审第三人紫金保险徐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贺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肇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闫继东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前闫继东长期在城镇打工,且闫继东户籍性质为农村户籍,其经济来源主要靠种植农作物,是标准的农村常住居民。一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和误工费证据不足。二、闫继东提供的假肢费用的赔偿依据是由其假肢安装单位出具的,并非无利益的第三方作出的鉴定意见,因其出具的假肢装配方案有很强的随意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应对后续假肢安装费用选择法院认可的有资质的鉴定部门出具鉴定意见,或在闫继东实际安装后另行主张。
***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撤销一审判决第三、四项内容,诉讼费由闫继东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未查明闫继东的实际工作及经济来源等情况,依据城镇标准认定赔偿数额证据不足。闫继东系徐州市铜山区汉王镇小虎腰村村民,其自有承包地若干亩,经济来源主要靠种植农作物,是标准的农村常住居民。一审中,***就对闫继东提供的工资单提出合理怀疑,向法院申请调查令进一步证实该工资单的虚假性。但在***调查期间一审法院便匆忙作出判决,属于事实尚未查清。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假肢费用应当按照实际发生的费用来主张赔偿。一审对尚未产生的高额假肢安装费用作出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闫继东针对人保肇庆公司、***的上诉请求共同辩称,一、一审按照城镇标准认定残疾赔偿金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中闫继东提交工伤认定书,证明闫继东系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大张烙馍村酒店出具的工资单、徐州瑞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证明、浙江省的暂住证能证明事故发生前闫继东长期在外工作超过一年以上。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一审中闫继东已经提供徐州仁慈医院辅助器具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残疾辅助器具的费用及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一审判决残疾辅助器具的合理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紫金保险徐州公司辩称,请求人保徐州公司偿还垫付款。
闫继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各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假肢费、假肢维修费、鉴定费、车辆损失费等合计暂定300000元(其他损失待伤残评定之后详细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由各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43325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26日11时11分许,***驾驶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玉带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徐州市铜山区汉王镇月亮湾交叉路口处右转弯时,与沿玉带大道由西向东直行通过路口的、由闫继东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闫继东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发后,徐州市铜山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书,认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闫继东无责任。***驾驶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徐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肇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该车辆挂靠于通顺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系***雇佣的驾驶员。
闫继东受伤后,立即被送往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右下肢毁损伤;3.左下肢开放性损伤伴神经、肌腱、血管损伤;4.左足第一趾骨开放性骨折;5.全身多发伤。闫继东住院144天,于2018年7月19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加强营养、注意休息;2.出院后可行康复治疗、安装义肢治疗;3.出院后定期复查;4.不适随诊。出院后,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为闫继东出具了证明,证实:患者住院期间需陪护2人;并且证实患者在住院期间需坐便及轮椅、拐杖,需自行外院购买。闫继东治疗期间,***为其垫付了医疗费2万元,人保徐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经闫继东近亲属闫召申请,第三人紫金保险徐州公司使用道路救助基金为闫继东垫付抢救费77003.06元。
2018年4月10日,闫继东就本次事故受伤的赔偿事宜诉至一审法院。2018年4月17日闫继东向一审法院申请先予执行,请求先于给付闫继东医疗费20万元。一审法院作出(2018)苏0312民初33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人保肇庆公司先予支付闫继东医疗费20万元。2018年5月14日,人保肇庆公司向一审法院缴纳了该款项。
2018年8月13日,闫继东向徐州市泉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与泉山区酒店的工伤认定申请。徐州市泉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10月11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闫继东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2018年9月10日,徐州仁慈辅助器具有限公司出具了《关于闫继东残疾辅助器具(假肢)装配证明》,该证明显示“经诊断该患者右腿适合装配普通适用型大腿假肢,价格为人民币柒万伍仟壹佰元整,该假肢使用寿命约为4年,每年保养维护费为该假肢款的8%,左足适合装配普通适应型美容半足假肢,价格为人民币肆仟伍佰元整,该美容半足假肢适用寿命约为1年,无维修费。装配训练期约为60天、装配期间需陪护一人,食宿费为每人每天80元。”
2018年7月10日,闫继东向一审法院提出,要求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受一审法院委托,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1月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闫继东的损伤构成人体损伤六级、十级伤残。
另查明,2017年1月至9月期间,闫继东在徐州瑞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2017年10月至2018年2月期间,闫继东在泉山区酒店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驾驶机动车行经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向右转弯时对路口情况观察注意不够,未发现在其右前侧非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直行的电动自行车,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因此对于闫继东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由于***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保徐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肇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对于闫继东的损失,应首先由人保徐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人保肇庆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系事故车辆实际车主***雇佣的驾驶员,故保险不足部分应由***承担。因通顺公司与***系挂靠关系,故通顺公司应对***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闫继东诉请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265885.3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天×50元/天=7200元;3、营养费144天×38元/天=5472元;4、护理费2人×144天×80元/天=2304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期8个月未超出相关规定,予以支持,故为8个月×2350元/月=18800元;6、残疾赔偿金,事故发生前闫继东长期在城镇打工,故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43622元/年×20年×51%=444944元;7、交通费,酌定3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受伤情况,酌定为25500元;9、假肢费,按照江苏省人均寿命77周岁计算,闫继东需安装大腿假肢5次,费用为75100元×5=375500元,保养维护费用75100元×8%×20年=120160元,装配训练期间护理费及食宿费60日×(80元+80元×2人)=14400元。安装美容半足假肢20次,费用为4500元×20=90000元。假肢费用共计600060元;10、轮椅及坐便椅费用5350元,该费用为闫继东住院期间的合理性支出,予以认可;11、车辆损失费,闫继东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暂不予认可。
上述费用共计1399751.33元,由人保徐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扣减先于支付的10000元,尚应赔偿110000元;由人保肇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1000000元,扣减先于执行的200000元,尚应赔偿800000元;保险不足部分279751.33元,由***承担,扣减闫继东治疗期间已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尚应赔偿闫继东259751.33元;通顺公司对***应承担的259751.33元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紫金保险徐州公司为闫继东垫付的医疗费77003.06元应当予以返还。
综上一审遂判决:一、人保徐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闫继东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二、人保肇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闫继东各项损失共计800000元;三、***赔偿闫继东各项损失共计259751.33元;四、通顺公司对***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以上款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其中77003.06元应当支付给第三人紫金保险徐州公司。五、驳回闫继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70元,保全费202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10490元,由人保徐州公司负担900元,由人保肇庆公司负担7400元,由***负担1900元,由闫继东负担290元。
二审中,***提交证据:1、一审法院于2018年12月26日下发的调查令,拟证明一审法院在作出调查令次日就作出了一审判决,尚有部分事实没有查清。经实际调查,发现徐州瑞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公司职工及公司负责人在办公地点办公。同时,申请对徐州瑞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闫继东在2017年1月至9月份工资单上签字的具体形成日期,以及是否为同一时间段书写和是否为其本人书写等事项进行鉴定。2、2018年12月22日***与泉山区酒店相关人员的谈话录音资料,拟证明闫继东在该酒店工作两个多月不超过三个月,但是没有具体的出勤记录和劳动合同。3、2018年12月22日***与闫继东的谈话录音资料,拟证实闫继东尚有承包地,只是在农闲时外出打工,并不是长期在城镇打工。4、2018年12月22日***与安装假肢的相关负责人的谈话录音资料,拟证明闫继东安装假肢费用超高,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闫继东质证称,1、对调查令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徐州瑞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真实存在。对于***的鉴定申请,其一审时没有提出,二审不应重新鉴定。2、对***和烙馍村工作人员的谈话录音有异议,无法知道是和哪一个店的人进行谈话,我们也不认识大张烙馍村酒店的人。录音资料不能证实闫继东在大张烙馍村只干了两个月,应当以工资单为准。3、对***和闫继东的通话录音有异议,***在录音的时候没有说明身份,属于私自录音。两亩多的地是一家四口人的土地,且租用给纳帕溪谷进行商业开发。4、对***与安装假肢的相关负责人的谈话录音的真实性不认可,且不知是与哪个假肢公司的人进行的谈话,每个人的情况也不一样。人保肇庆公司、人保徐州公司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同意***的意见。紫金保险徐州公司发表意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同意闫继东的意见。
闫继东提交徐州市铜山区汉王镇虎腰村村民委员会2019年4月8日出具的证明,拟证明闫继东户四口人的承包地在2010年就被纳帕溪谷项目租用。***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没有相关负责人签字,也没有提供与相关公司签订的承租合同,该证据不能证实闫继东属于失地农民。人保肇庆公司、人保徐州公司质证称,该证明无证明人的姓名及联系方式,无法核实真伪,且要证明的对象也没有标明身份证号,不能证明与本案闫继东是同一人,实际是否为失地农民应由民政部门出具相关证明或提供土地征用合同,不能仅凭村委会证明来证实。紫金保险徐州公司发表意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同意闫继东的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应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认定。
鉴于人保肇庆公司对一审认定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的价格不服,本院已经向人保肇庆公司释明可以申请对该费用进行价格鉴定并预交鉴定费用,但该公司表示不再申请鉴定,不再预交鉴定费用。
二审庭审后,***与闫继东达成和解协议,***给付闫继东一定金额的赔偿,***撤回上诉,闫继东保证不再按照一审判决申请执行。另外,闫继东提交说明书,不再要求通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残疾赔偿金的赔付标准如何确定;2、一审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认定是否足以影响人保肇庆公司的赔付。
本院认为,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赔付标准如何确定的问题。针对闫继东受伤的事实,徐州市泉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经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对闫继东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一审中,闫继东还提供了泉山区酒店、徐州瑞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条、工资表等以证明其在公司上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人保肇庆公司对此虽有异议,但没有充分证据予以反驳。结合闫继东居住地、事发地、市区及周边经济发展等情况,一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
关于一审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认定是否足以影响人保肇庆公司赔付的问题。人保肇庆公司对一审认定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不予认可,认为假肢安装单位出具的说明并非无利益的第三方作出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二审庭后,人保肇庆公司明确表示不再申请价格鉴定。对此,人保肇庆公司虽然不服一审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认定,但并未提交足够的证据予以推翻。另外,考虑一审判决认定在超出保险公司全额赔偿范围外,***尚需赔偿闫继东各项损失高达259751.33元,即便一审认定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存在过高的情况,亦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足以影响到保险公司的赔付额。综合上述情况,人保肇庆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另外,关于***撤回上诉,闫继东不再要求通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鉴于***与闫继东达成和解协议,明确表示撤回上诉,本院予以准许,另行作出民事裁定。闫继东不再要求通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系闫继东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人保肇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但鉴于二审出现新情况,本院对一审判决进行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8)苏0312民初33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闫继东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
二、维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8)苏0312民初337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闫继东各项损失共计800000元;
三、撤销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8)苏0312民初337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四、变更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8)苏0312民初337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所列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其中77003.06元应当支付给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五、驳回闫继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470元,保全费202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1049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负担9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负担7400元,由***负担1900元,由闫继东负担2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预交4500元,由该公司负担,***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在本案民事裁定中处理。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沈 慧 娟
审判员 赵东平审判员曹健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 荔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