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万方管业集团有限公司

安徽盛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万方管业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881民初5363号
原告:安徽盛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龙眠街道同安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81563435139X。
法定代表人:孙陈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培进,安徽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桐城市,现住安徽省桐城市文昌街道办事处都市。
被告:安徽万方管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民营经济开发区兴隆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81772818435M。
法定代表人:方文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光勇,安徽正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盛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万方管业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盛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培进和被告安徽万方管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光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盛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8.5万元并支付利息;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包施工建设被告安徽万方管业集团有限公司2#厂房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6笔,共计38.5万元,原告均是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银行卡账户。被告安徽万方管业集团有限公司承诺将被告**的工程款拨付至原告账户,以作为被告**还款的保障。但截止目前被告**未还款,被告安徽万方管业集团有限公司也未遵守承诺。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安徽万方管业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庭审中,安徽万方管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的债务人**未到庭,本案的民间借贷事实是否存在,请法院核实;2、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我公司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原告将我公司列为被告是错误的,且对安徽万方管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安徽万方管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条6份、转账凭证6份,证明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38.5万元的事实;3、《承诺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的用途系被告**施工承建被告安徽万方管业集团有限公司2#厂房需要的事实,被告安徽万方管业集团有限公司承诺将工程款35万元左右全部转入原告账户,因为有此承诺保障,故原告才借款给被告**,被告安徽万方管业集团有限公司的承诺行为属债务加入。
安徽万方管业集团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主张因债务人未到庭,故对于借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借条载明的借款用途,安徽万方管业集团有限公司不知晓,认为安徽万方管业集团有限公司不是本案民间借贷关系的当事人。对证据3,主张《承诺书》原件在原告与被告安徽万方管业集团有限公司另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已经提交,该案经一审、二审、再审程序审理结案,结果是驳回原告主张对安徽万方管业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故该《承诺书》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安徽万方管业集团有限公司承诺债务加入的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安徽万方管业集团有限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原件,所载内容明确无歧义,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具有证据的证明力,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8.5万元的事实,据此,本院对证据2予以确认;关于证据3,该《承诺书》原件系原告在与被告安徽万方管业集团有限公司另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作为原告主张工程款的证据,且承诺的内容并无被告安徽万方管业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自愿债务加入或者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故证据3不具有证据的关联性,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据此,本院对证据3不予确认。
安徽万方管业集团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因承包施工建设被告安徽万方管业集团有限公司2#厂房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3年6月20日、2013年9月5日、2015年11月7日、2015年12月18日、2016年3月17日和2016年5月17日向原告借款共6笔,合计38.5万元,原告均是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银行卡账户,被告**分别出具借条,条据未载明还款期限和利息计算标准。由于被告**一直未还借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了证据证明其出借38.5万元给被告**的事实,且双方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故被告**应当承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并依法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安徽万方管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因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安徽万方管业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债务加入或者提供担保的事实,故被告安徽万方管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安徽万方管业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安徽盛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8.5万元,并自2019年11月28日起按年利率6%标准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安徽盛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春生
审 判 员  程秀莲
人民陪审员  汪平海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费 虹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